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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乙○○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7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9 日以「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申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於獲准專利權後為參加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4年9 月30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 字第 0942090094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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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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