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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7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9 日以「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申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於獲准專利權後為參加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4年9 月30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42090094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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