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09406141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以「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 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999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持靜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靜谷公司)高壓滅菌鍋型號AS-400型錄(即證據4)及其實物樣品(即證據11) ,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系 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智專三㈢05077 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主要特徵,在於: 「1 、一種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係連接於高壓蒸 汽滅菌鍋之內鍋排氣管端部,用以將內鍋中冷空氣排除,其包括: ─ 閥座,為端部各有陰螺紋之三通中空接頭,其第一端 螺固排氣管裝置之排氣管,用以排除前述內鍋之冷空氣;第二端螺固桿座裝置之桿座,用以結合閥桿裝置於桿座與排氣管之間;第三端螺固前述滅菌鍋內鍋之排氣管端部;用以引進前述內鍋中冷空氣排除; ─ 閥桿裝置,係由閥桿與圓柱形壓縮彈簧所組成,裝設於 前述閥座內排氣管裝置與座桿裝置間,用以啟閉排氣管;前述閥桿係由主桿套合彈簧插合座套中空部所構成,藉前述圓柱形壓縮彈簧頂持定位者; ─ 排氣管裝置,由排氣管、接套及排氣孔件所組成之中空 管,藉墊圈與排氣管螺固於前述閥座第一端定位,用以排出進入閥座之冷空氣與蒸汽;前述接套與排氣孔件之內徑大於前述排氣管者; ─桿座裝置,為之中空桿座藉墊圈螺固於前述閥座第二端所構成,其在前述閥座內端容納前述閥桿後部,外端用以套合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之感熱筒前部者; ─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係由感熱筒、頂桿及固定螺母所組合而成,藉固定螺母與墊圈套合感熱筒螺固於前述桿座外端,而使容納於感熱筒中心孔中頂桿前部伸入前述閥桿後端中心孔定位,用以於內鍋中熱蒸汽進入前述閥座由前述排氣管裝置排出時,感熱筒受熱推出頂桿,頂動前述閥桿頂塞排氣管中心通道,使前述內鍋中為純熱蒸汽者。」 ⒉復按系爭專利之參加人之所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係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引起,參加人為逃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罰則,臨訟前乃東拼西湊部份型錄、產品指南和照片等不具證據力之證據。而其為達脫罪之目的,更於證據實物上臨訟作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排氣裝置,刻意製造一種系爭專利之排氣裝置已於申請前廣泛使用之假象,進而引導被告機關作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錯誤判定,原告曾在「專利舉發補充答辯書」對勘驗證物諸項疑點加以指明,然系爭處分在未說明任何理由下不予理睬,仍採其為真正證據,不僅顯有違誤,亦足證系爭處分蓄意偏袒參加人。這種作法,無異是在鼓勵仿冒,顯然與專利法提昇我國高科技產業改良創新之精神相悖。 ⒊查被告機關原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中,皆認定證據4 型錄中型號AS-400之高壓蒸汽滅菌器與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具關連性。原告認為系爭處分與決定理由有下述違誤: ⑴證據4 型錄中之型號AS-400之高壓蒸汽滅菌器圖片,僅揭露高壓蒸汽滅菌器之正面外觀,無法得知其背面排氣裝置及內部構件與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相符,實不具證據力。 ⑵被告機關於現場勘驗之機器實物名銘牌上之出廠日期係用奇異筆所書寫,惟奇異筆所書寫之文字可為酒精或乙醚之類之揮發性液體所擦拭,無從證明其真實性。 ⑶又被告機關於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上用以密封排氣裝置之止洩帶為光亮之新品,並無經過長時間使用變成土黃色之現象。惟該實物機器自93年6 月1 日舉發理由書提出日至94年5 月19日實物勘驗日這段期間,為維持高壓蒸汽滅菌器實品的完整性及證據力,排氣裝置應無拆下保養之情事,此點可由舉發申請書第4 頁倒數第15行「為了維持高壓蒸汽滅菌器實品的完整性及證據力,不敢擅自將排氣裝置單獨拆下」推知,故該止洩帶之使用時間至少有1 年,應舊化為土黃色,此為一般具有水電經驗之人士即知悉之基本常識,無需任何證據資料佐證。然現場勘驗之實物之止洩帶卻無絲毫變色,實有違常理,足見該排氣裝置臨訟拼裝之事實已甚為明顯,顯不具證據力。 ⑷原告認為證據4 型錄中型號AS-400之高壓蒸汽滅菌器之外觀圖片,並無揭露其詳細構造,亦無熱感閥之構造,僅就現場勘驗之實物外觀形狀與證據4 之圖片及證據11之照片相符,即以偏蓋全認定該實物與證據4 及證據11具關聯性,可互相勾稽,其違誤已屬顯然。 ⒋再查被告機關原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中,可知系爭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癥結所在,在於現場勘驗之實物與證據4型 錄中之外觀圖片及證據11之實物照片具關連性真偽確定,被告機關僅憑證據4 型錄中之外觀圖片及證據11之實物外觀照片與現場勘驗之實物外觀形狀相符,又因該實物內部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內容及連接方式,其對具有仿冒製造實物內部構件能力之系爭專利參加人而言,實為輕而易舉之事,而被告機關竟認定其為真正,實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不當。 ⒌基上所陳理由,可知參加人所提之引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信引證案之證物,顯與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容不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指示由被告機關重為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用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健全之專利制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3、⑴主要訴稱證據4僅揭示型號AS-400之高壓蒸汽滅菌器圖片,僅有外觀無法得知其背面的排氣裝置以及內部構件與現場勘驗相符,實不具證據力等云云。惟系爭專利舉發成立的理由在於證據4(高壓滅菌鍋AS-400型錄) 與證據11(實物樣品) 結合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 詳如舉發審定書第( 六) 、( 七))。而為證明證據11與證據4 之相關性及其內部結構,本局於94年5 月19日舉行兩造現場勘驗。 ⒉起訴理由3 、⑵主要訴稱證據11為臨訟製作指稱出廠銘牌為奇異筆書寫,其標示日期無法證明為真實。另起訴理由3、⑶主要訴稱止洩帶非使用過的情形,為新纏繞白色為 臨時換接等云云。惟證據11與證據4之勾稽係以外型結構 、儀表操控紐之配置及機器表面皆成形有AUTO CLAVE AS-400 之標誌(詳見審定理由( 七)),非單以出廠銘牌為主 要考量,故其所訴無理由。再者關於止洩帶的爭議,其使用多久變成土黃色並無確切資料可得知,與使用頻率、保養狀況有關,並無法直接作為證據11為臨時組接的主要論證,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系爭專利舉發證據有11件,證據1係被舉發案之專利公報 ;證據2係EASTERN MEDICAL東陽儀器CA.96(民國85年) 所發行的商品型錄;證據3係斯派瑞-莎高之產品指南; 證據4係CHINKU(靜谷)MEDICAL INSTRUMENTS CO.,LTD. 所發行的高壓蒸汽滅菌鍋型號為AS600、AS-400、AS-200 的型錄;證據5係CHINKU(靜谷)MEDICAL INSTRUMENTS CO.,LTD.所發行的高壓蒸汽滅菌鍋型號為AS-1020G、 AS1040、AS1060的型錄;證據6為靜谷儀器公司被授予台 北縣工業會會員證書影本;證據7為靜谷儀器公司的工廠 登記證影本;證據8為靜谷儀器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證 據9為靜谷儀器公司型號為AS600的操作手冊影本;證據10為靜谷儀器公司型號為AS-1060的操作手冊影本;證據11 為靜谷儀器公司型錄中型號AS-400的高壓蒸汽滅菌鍋的實品照片;舉發理由主要述稱:證據2至11可證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規定。 ⒋證據2係東陽儀器CA.96(民國85年)所發行的商品型錄。舉發理由稱證據2之型錄,其型號EA-632、 EA-632L-EA-635 的直立式高壓蒸汽消毒器,在安全裝置 的項目中明顯標示出具有"冷空氣洩出器"之裝置,即能證明這種排放冷空氣的裝置係相當普遍的,再如型號 EA-622-EA-625-EA-652、EA-640的高壓蒸汽消毒器更在安全裝置的項目中載明了" 冷空氣洩出閥",由此即可得知 這種型號的高壓蒸汽消毒器早已透過"冷空氣洩出閥"來進行排放冷空氣的作業云云。查證據2之型錄僅揭示高壓蒸 汽滅菌器之外觀圖片,並未揭露有冷空氣洩出閥之構造,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等結構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藉由感熱筒受熱推出頂桿,頂動閥桿頂塞排氣管中心通道,使內鍋中為純熱蒸汽者之功效亦未被證據2所揭 露,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3為斯派瑞-莎高之產品指南。舉發理由稱證據3的第33頁,揭露了AV7-AV21、AE30、AE550、AEIO等型號的排 氣閥及空氣排除器,故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使用原理及其應用在高壓蒸汽消毒的領域,顯而易知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云云。查證據3僅揭示 有排氣閥及空氣排除器之外觀圖片,並無揭露其詳細構造,且其文字內容僅在敘述該公司所生產之排氣閥及空氣排除器之產品介紹,並無揭露其排氣閥及空氣排除器之之詳細作動原理;而系爭專利藉由感熱筒受熱推出頂桿,頂動閥桿頂塞排氣管中心通道,使內鍋中為純熱蒸汽者之功效並未被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係靜谷儀器公司所發行的高壓蒸汽滅菌鍋型號為 AS600、AS-400、AS-200的型錄;證據5係靜谷儀器公司所發行的高壓蒸汽滅菌鍋型號為AS-1020G、AS1040、AS1060的型錄;證據6為靜谷儀器公司被授予台北縣工業會會員 證書;證據7為靜谷儀器公司的工廠登記證;證據8為靜谷儀器公司的公司執照;證據9為靜谷儀器公司型號為AS600的操作手冊;證據10為靜谷儀器公司型號為AS-1060的操 作手冊。查證據4型錄上的地址為台北縣蘆洲鄉的舊址, 電話在區域碼(02)之後只有7碼,而中華電信公司將台北 縣市電話改制成8碼的實施日期為民國87 年1月1日(見補 充附件一,其為中華電信電話卡名稱:台北縣市基隆市升為八碼。電話卡中間黑體字樣表示民國87年1月1日凌晨二時起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原七碼電話號碼前冠"2"),因此可推定證據4型錄的發行日期為民國87年1月1日以前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惟證據4、5之型錄僅揭示有高壓蒸汽滅菌鍋之外觀圖片,並無揭露其詳細構造,亦無熱感閥之構造;而證據9操作手冊係揭示該公司產品洩氣閥之迴 路,並未揭示其(4)號的元作之洩氣閥之構造;又證據 10之操作手冊所揭示之(4)號的元作之洩氣閥僅有三通 管閥座之外觀,並無法推知其內部結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等結構並未被證據4、5、9、10 所揭露,故證據4、5、9、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系爭專利並無舉發理由所稱「申請日前已有相同的產品公開製造、公開販賣及公開使用」之情事。 ⒎證據11為證據4的型錄中型號AS-400的高壓蒸汽滅菌器機 器的實品照片;本局依舉發人申請,於94年05月19日派員至台北縣三重市東明儀器股份公司現場勘驗證據4、11相 關之實物,該現場勘驗之實物係型號AS-400的高壓蒸汽滅菌器,其外形與證據11之照片相符,且與證據4的型錄中 型號AS-400的高壓蒸汽滅菌器相同(如整體之外型、儀錶操控鈕之配置、及機器之表面皆成形有AUTO CLAVE AS-400之標誌),故現場勘驗之實物與證據4及證據11 具關連性可相互勾稽,故可證明該現場勘驗之高壓蒸汽滅菌器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經現場拆解實物該機器之排氣裝置,係包括有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等,在構造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內容、連結方式為該現場勘驗之實物所揭露,故該現場勘驗之實物及證據11配合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有 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⒏綜上所述,系爭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被告機關第00000000000號舉發審定書撤銷第 000000000號新型專利,其主要理由係於94年5月19日,原告、被告及參加人等共同勘驗標示有「AUTO CLAVE AS-400」型號之高壓蒸汽滅菌器,其現場拆解該機器之排氣裝置,係包括有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內容及連結方式,已為該現勘驗之實物所揭露。而就該現場實物之外觀及構造為觀察,應屬原舉發證據4 型錄中「AS-400」型號之高壓蒸汽滅菌器之實品,而該型錄依其上所載7碼電話,應可推斷係刊行於87年以前,亦 即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 年9月9日以前,因此,系爭專 利應不具新穎性,而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⒉原告起訴指謫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不外如下: ⑴原舉發證據4揭示之「AS-400」型號高壓蒸汽滅菌器圖 片,僅有外觀,無法得知其背面的排氣裝置以及內部構件與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相符,實不具證據力。 ⑵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出廠銘牌為奇異筆書寫,其標示日期無法證明為真正。 ⑶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用以密封排氣裝置之止洩帶非使用過情形。 ⒊前述原告之指謫,實難認為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按原處分並非直接以原舉發證據4為處分依據,而係以 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拆解後之構造為主要依據,而證據4所揭示者為一般機器之型錄圖片,衡諸一般商業習慣 不可能有內部構件拆解圖。然而就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正面標示型號及外觀構造,與證據4揭示之「AS-400」 型號高壓蒸汽滅菌器圖片加以比對,二者完全相同,以此認定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即為證據4揭示之「AS-400 」型號高壓蒸汽滅菌器,尚無違反任何證據法則。原告指謫證據4不具證據力,顯然對原處分理由尚有誤解。 ⑵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出廠銘牌為奇異筆書寫,其標示日期無法證明為真正乙節,按原處分並未以該銘牌作為認定該機器製造日期之惟一證據。以此指謫原處分,實無理由可言。何況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內部尚有一印刷之銘牌,其上標示之電話號亦為7碼(87年1月1日改為8碼),更足見縱使單以該實物本身為觀察,亦可推斷該實物應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9月9日前所製造。 ⑶至於原告指稱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用以密封排氣裝置之止洩帶非使用過,主要係認為使用過者應為土黃色,而本案現場勘驗之實物機器用以密封排氣裝置之止洩帶為白色,故認為應非使用過,進而認定該排器裝置係臨訟製作云云。惟就此止洩帶使用多久會變成土黃色乙節,原告竟只謂「此為一般具有水電經驗之人士即知悉之基本常識,無需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既然將此點作為主要起訴主張之一,即應負有舉證責任,豈能謂「無需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實原告之主張原足證參加人並無任何臨訟製作之情事,蓋若止洩帶使用後即會變成土黃色乙節,係為一般具有水電經驗之人士即知悉之基本常識,則參加人若係臨訟製作該實物,豈會忽略此一重要細節,而讓原告有此質疑之機會。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依據主要係來自現場實物之勘驗結果,再與舉發證據4及證據11等相配合,其採證及推論過程 均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空言主張,難謂有理。請駁回原告之訴,以昭公允。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88年9月9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99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持靜谷公司之高壓滅菌鍋型號AS-400型錄及其實物樣品,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異議理由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及89年5月11日專利公報、參 加人證據4型錄及證據11實物樣品照片、原告被舉發補充答 辯書、被告94年5月19日勘驗紀錄、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 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新型專利案,依其89年5月11日公告本[57]申請專利範圍:其係連接於高壓蒸 汽滅菌鍋之內鍋排氣管端部,用以將內鍋中冷空氣排除,包括: ⑴閥座,為端部各有陰螺紋之三通中空接頭,其第一端螺固排氣管裝置之排氣管,用以排除前述內鍋之冷空氣;第二端螺固桿座裝置之桿座,用以結合閥桿裝置於桿座與排氣管之間;第三端螺固前述滅菌鍋內鍋之排氣管端部,用以引進前述內鍋中冷空氣排除; ⑵閥桿裝置,係由閥桿與圓柱形壓縮彈簧所組成,裝設於前述閥座內排氣管裝置與座桿裝置間,用以啟閉排氣管;前述閥桿係由主桿套合彈簧插合座套中空部所構成,藉前述圓柱形壓縮彈簧頂持定位者; ⑶排氣管裝置,由排氣管、接套及排氣孔件所組成之中空管,藉墊圈與排氣管螺固於前述閥座第一端定位,用以排出進入閥座之冷空氣與蒸汽;前述接套與排氣孔件之內徑大於前述排氣管者; ⑷桿座裝置,為一中空桿座藉墊圈螺固於前述閥座第二端所構成,其在前述閥座內端容納前述閥桿後部,外端用以套合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之感熱筒前部者; ⑸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係由感熱筒、頂桿及固定螺母所組合而成,藉固定螺母與墊圈套合感熱筒螺固於前述桿座外端,而使容納於感熱筒中心孔中頂桿前部伸入前述閥桿後端中心孔定位,用以於內鍋中熱蒸汽進入前述閥座由前述排氣管裝置排出時,感熱筒受熱推出頂桿,頂動前述閥桿頂塞排氣管中心通道,使前述內鍋中為純熱蒸汽者。 ㈡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證據4係CHINKU MEDICAL INSTRUMENTS CO.,LTD(即靜谷公司)之產品型錄,揭示有 型號AS-600、AS-400、AS-200之高壓蒸汽滅菌鍋;證據11則係證據4型錄中型號AS-400高壓蒸汽滅菌鍋之實物照片。證 據6係靜谷公司被授予台北縣工業會會員證書影本;證據7係靜谷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證據8係靜谷公司之公司執照 影本。 ㈢而查,證據4產品型錄上靜谷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蘆洲鄉 ○○路519號」,電話號碼區域號碼(02)之後只有7碼,以之查對中華電信公司將台北縣(市)電話改制成8碼之實施 日期為「87年1月1日」(有中華電信公司網頁可資參照),因此可知證據4產品型錄之發行日期係87年1月1日之前。又 審諸證據6,「81年7月9日」台北縣工業會會員證書,其上 記載靜谷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蘆洲鄉○○路519號」,與 證據4產品型錄上所載之靜谷公司之舊址相吻合;暨證據7,82年靜谷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廠址,及證據8,87年靜谷公司 執照所載靜谷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44號之1」,互核一致。綜合觀察,可知證據6、7及8可證明證據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88年9月9日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㈣次查,證據11為證據4型錄中型號AS-400高壓蒸汽滅菌器機 器之實物照片,經被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94年5月19 日派員至參加人公司現場勘驗,勘驗之實物為「型號AS-400之高壓蒸汽滅菌器」,勘驗結果為:⑴其外形與證據11之照片相符,⑵經現場拆解,其機器之排氣裝置,包括有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感熱膨漲推出頂桿裝置,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結構相同。有被告94年5 月19日勘驗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對實物之勘驗結果固表不贊同,主張該實物係因應舉發所作,並非實在等語。然經通知曾於71至90年間在靜谷公司任職之工程師丙○○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處分卷第184頁產品實物照片?)答 :這是我的型號,是我研發的,是靜谷公司產品。」「(問:既然是你研發,結構你清楚嗎?)答:正面有上下綠色蓋子,...背面有保險絲座及壓力調整開關及電源線出口,還有一個名牌貼在後面。」...「(問:AS-400勘驗時你有在旁邊嗎?)答:是我們的產品,但我不知道勘驗。 AS-400是在75年以後才開始賣。」「(問:卷內AS-400確是你們的產品?)答:是我們的產品,探針型TRAP看起來是汽車零件,大約是75年左右的產品。」...審諸證人對於 AS-400型之基本前後結構敘述相當清楚,並對AS-400型重要零件感熱探針TRAP裝置之改革有詳細之說明,且所述與證據4產品型錄及證據11實物照片所示之內容尚屬吻合,堪信其 所稱為靜谷公司設計研發AS-400型之產品之說詞為可採,況證人若非AS-400型之研發者,當不可能對之有如此細部及細節之專業描述,是其所謂證據4 及證據11確為靜谷公司85年之前之產品之證詞應屬實在可採。原告雖指稱證據11之實物背面日期用筆書寫可以變造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違,自難憑採。 ㈤原告固訴稱證人為靜谷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現為光杏公司之董事,而靜谷公司董事長涂進興與參加人前董事長楊先生(名字不詳)具有姨丈或姑丈親戚關係等語,質疑證人證詞之客觀性,惟原告對此懷疑並無法提出證據以明之,已據其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並記明筆錄,是知其臆測之詞仍無法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認定,況證人係經告知偽證刑罰之後始具結同意作證,且原告之主張縱或屬實,並非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即必定會為偏頗之證詞,原告既無法證明證人確實有為偏頗之證述,依上說明,自應認其對證人證詞之攻擊僅為臆測之詞,無法採取。從而證據4 型錄中型號AS-400之高壓蒸汽滅菌器,既經被告勘驗明確(如整體之外型、儀錶操控鈕之配置、及機器之表面皆成形有AUTO CLAVEAS-400之標誌),則該實物與證據4 及證據11即具關連性,而可互相勾稽,自具證明能力與證明力。 ㈥是故,本件既經被告等人在現場拆解證據4型錄及證據11實 物照片所示之AS-400型實物機器,其結果,該機器之排氣裝置,係包括有: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及感熱膨脹推出頂桿裝置等設計。是故,在構造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構件內容、連接方式,實已為現場勘驗之實物AS-400型機器所揭露。因之,自現場勘驗之實物、證據11實物照片及證據4型錄,再對照配合證據6、7及8所示之資料記載,已經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