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0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胡鎮埔(總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4 日95 年決字第03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6 月17日入伍服義務役士兵,同年11月8 日因公受傷,於同年11月29日被核定因公傷殘壹等殘。嗣國防部依85年5 月17日(85)易晨字第8015號令頒佈「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因原告符合前項規定,且刊載名冊中,故原告之戶籍地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85年7 月5 日以85所兵字第9985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惟原告因案服刑,始於93年1 月5 日申請辦理,被告以93年1 月27日鄭樸字第0930001253號函否准有案。嗣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復於93年2 月12日以崑信字第0930000607號函,再次申請系爭贍養金,原告亦於94年5 月9日 具函申請補發,被告復以93年3 月30日鄭樸字第0930006824號函、94年5 月23日鄭樸字第09 40009848 號函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被告依「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廢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核發原告依法應領得之贍養金。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5 月道選字第0940006173號函釋示:「㈠本部辦理國軍官兵因公傷殘贍養金案,因依『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辦理,該規定雖無時效之設,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有關軍官退除給與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二)依民法第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害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三)原告於核發贍養金作業頒布前即因案被羈押,直至92年4 月24日始予假釋,縱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其中86年1 月l日至86年1 月30日;86年8 月8 日至87年1 月22日,未入監所,如無法親自申領,亦可檢附相關資料委託親友代領。」等語。惟以原告自始至終未能獲悉有此贍養金給付,更不知自己為核發名單之當事人。若知有此事,豈會坐喪該得之權利。且原告一知有此作業可申請贍養金後,立即向有關機關申請,惟卻被以逾時效為由而拒絕核發,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國防部85年5 月17日(85)易晨字第8015號令頒︰「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第1 條、依據:「民國84年5 月10日修頒『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規定辦理」。另服役規則第23條第4 項:「第2 項、第3 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查當時沿用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81年頒)第31條第1 項規定:「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有關贍養金核發期限,國防部人力司92年4 月30日睦瞻字第0920003338號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7 月16日選道字第0920007668號函釋示略以:㈠贍養金作業規定明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為其法源依據。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6年施行)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86年4月再修頒)第23條規定:「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者,給與贍養金終身」、「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86年1 月1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贍養金之申請期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41條第1 項有關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㈢84年5 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自贍養金作業規定發布公告日起,凡合於支領贍養金條件者即可提出申請,經5 年未為申領者,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三)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始向台南縣後備指揮部(原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核發贍養金,案經該部93年1 月8 日崑信字第0930000091號函轉到部後,被告93年1 月27日鄭樸字第0930001253號函覆該部略以:「台端未於贍養金公公告日起5 年內申領,已喪失申請權益,不合發給;倘該時段依法有抗力事由,請檢證另案送部研處」。
(四)台南縣後備部93年2 月12日崑信字第0930000607號函,再次為原告申請贍養金,經被告人事軍務處(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專案函請人力司(法令制訂主管機關)釋疑後,被告93年3 月30日鄭樸字第0930006824號轉人力司93年3月22日睦眺字第0930004961號函之釋示覆以:「㈠贍養金作業規定於民國85年5 月17日以(85)易晨字第8015號令公布實施,凡合於支領條件者,得於請求權時效內,向原核退人事權責單位申請。㈡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參照台北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及法務部(78)法律字第13899 號、(86)法律決字第024462號函釋)。案內盧員之在監服刑並非相當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況其係陸續接受羈押及服刑,於請求權時效期間,非全部皆於監所(實際羈押日期為:86年1 月31日至86年8 月7 日;87年1 月23日至92年4 月24日。其中86年1 月1 日至86年1 月30日及86年年8 月8 日至87年1 月22日兩段時間未入監所),其如無法親自申領,亦可依委託代領規定檢附相關證件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3條)」。
(五)原告於94年5 月9 日個人逕行來函,被告94年5 月23日鄭樸字第0940009848號引用人次室94年5 月5 日選道字第0940006173號函覆略以:「㈠國防部既於85 年7月8 日公告贍養金作業規定,當事人自不能能謂其請求權期間尚未開始進行。
㈡台端始於93年1 月5 日申請,因已逾申請時效,與規定不符,不合發給。」
(六)84年5 月10日或86年4 月9 日修訂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均規定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兩條例及細則亦均規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請求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76年6 月16日退伍,未於85年7 月8 日作業規定公告後或新修訂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規定自86年1 月1 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而遲至93年1 月5 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5年申請時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成殘士兵核發贍養金申請表、國防部撫卹令、戶籍謄本、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85年7 月5 日以85所兵字第9985號函被告93年1 月27日鄭樸字第0930001253號函、台中監獄假釋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因公傷殘贍養金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84年5 月10日修正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增訂第23 條第3 項規定:「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台設有戶籍者,自修正生效之日起,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1 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1 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同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二)86年4 月9 日修正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86年1 月1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三)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民國88年5 月5 日廢止)第22條規定:「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其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就養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四)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民國88年6 月16日廢止)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輔導安置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三、經鑑定合於就醫標準者,‧‧依成殘標準支領『贍養金』。‧‧輔導就業士官,‧‧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得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同法第2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殘廢除役』人員,其合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辦理除役之翌月一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可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將贍養金歸屬為「退除給與」項目,該贍養金請求自應視為「退除給與」之請求,於86 年1月1 日前,仍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但自86年1 月1 日起,則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知因作戰或因公傷殘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 月1 日(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始請求核發贍養金: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始向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系爭贍養金,經該部以93年1 月8 日崑信字第0930000091號函轉送被告,並經被告於93年1 月27日以鄭樸字第0930001253號函否准,嗣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復於93年2 月12日以崑信字第0930000607號函,再次申請系爭贍養金,原告亦於94年5 月9日具函申請補發,被告復以93年3 月30日鄭樸字第0930006824號函、94年5 月23日鄭樸字第09 40009848 號函覆否准,縱可認前揭再次否准函係行政處分,但原告第一次申請核發贍養金仍係於93年1 月5 日。
三、原告贍養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一)查原告於76年6 月16日退伍,嗣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4 項規定曾經二次修正,但贍養金之請求,均視為「退除給與」之請求。而依86年4 月9 日最後修正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4 項規定,該贍養金之請求,於86年1 月1 日前,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自86年1 月1 日起,則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該贍養金請求權應自86年1 月1 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係於93年1 月5 日始提出申請,其贍養金請求權,顯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於「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頒布前即因案被羈押,並非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權利,況其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非全部皆於監所內服刑(實際服刑日期為:86年1 月31日至86年8 月7 日;87年1 月23日至92年4 月24日。其中86年1月1 日至86年1 月30日;86年8 月8 日至87年1 月22日未入監所),若當時無法親自申領,亦可檢附相關證件委託親友代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3條參照),難謂有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無不法。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