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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31號
- 原告
-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927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4年8 月22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11480號、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5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13054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關於台財訴字第09400529270號訴願決定部分: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 1UN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3/V631/7514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17,000/UNI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下稱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FOB USD 35,0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926,565 元(包括進口稅306,941 元、貨物稅519,036 元、營業稅100,10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8 元)外,並按原告所漏關稅額306,941 元處2 倍之罰鍰計313,028 元、所漏貨物稅額519,036 元處5 倍之罰鍰1,323,3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100,100元處2 倍之罰鍰計102,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22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1148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關於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D2/93/128A/002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 28,950/UNI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函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FOBUSD 45,785/UNIT核估完稅價格。又原告報關時所繳驗CARFAX上所載之領照年份為2001年,經查與CARFAX及AUTOCHECK車輛歷史紀錄網站所載之2002年不合等情,經審理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及變造憑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49,849元(包括進口稅149,021元、貨物稅251,993元、營業稅48,59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7元)外,並按原告所漏關稅額149,021元處2倍之罰鍰計298,237元、所漏貨物稅額251,993元處5倍之罰鍰1,259,9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48,598元處2倍之罰鍰計9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月22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㈢關於台財訴字第09400565120號訴願決定部分: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 1UNT(報單第AT/D2/93/128A/0017號),經被告送請驗估處查價,該處查復以完稅價格按實際價格FOB USD60,900/UNIT核估及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427,03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639,446元(包括進口稅543,096元、貨物稅918,373元、營業稅177,1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63元)(押金於執行時扣抵);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1,805,200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174,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10月5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1305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 提供之Sale Contract 為據,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為:
⒈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訂購車輛,Auto Gary Driver為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原告向其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台灣進行銷售,AutoGary Driver 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Enterprises Sales Inc.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交付原告,原告依Auto Gary Driver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
⒉原告與Auto Gary Driver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虛報。
⒊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 Fax均為Auto Gary Driver所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為AE公司所開立,而非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且AE公司出示之銷售合約亦明載買主為原告。至原告主張於交易過程中尚有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者居間情形,因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以資證明。
⒉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稱該國外供應商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另根據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及買方自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查對結果,報關發票上之交易價格均與之不同,且明顯偏低,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原告所稱「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檢附CarFax資料以佐證來車有跨年情形乙節,本案既已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自無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跨年情形後之方式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⒊本案係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國外供應商提供之相關交易合約影本查得其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USD35,000/UNT、USD45,785/UNT、CIF USD60,900/UNT,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核無足採。
⒋本案交易價格係按前開駐外單位查得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交易條件自應按國外供應商提供銷售合約之交易條件(CIF)核估,故原告所涉繳驗偽造發票情事之認定應予維持,進口報單第AT/BC/93/V631/7514號改按C-IF USD35,000/UNT;進口報單第AT/D2/93/128A/0022號改按CIF USD45,785/UNT;進口報單第AT/D2/93/128A/0017號改按CIF USD60,900/UNT核估。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3年5月17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 1UN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3/V631/7514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 17,000/ UNI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函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FOB USD 35,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26,565元(包括進口稅306,941 元、貨物稅519,036元、營業稅100,1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8元)外,並按原告所漏關稅額306,941元處2倍之罰鍰計313,028元、所漏貨物稅額519,036元處5倍之罰鍰1,323,3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100,100元處2倍之罰鍰計102,000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D2/93/128A/002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28,950/UNI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函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FOBUSD 45,785/UNIT核估完稅價格。又原告報關時所繳驗CARFAX上所載之領照年份為2001年,經查與CARFAX及AUTOCHECK車輛歷史紀錄網站所載之2002年不合等情,經審理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及變造憑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49,849元(包括進口稅149,021元、貨物稅251,993元、營業稅4 8,59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7元)外,並按原告所漏關稅額149,021元處2倍之罰鍰計298,237元、所漏貨物稅額251,993元處5倍之罰鍰1,259,9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48,598元處2倍之罰鍰計97,100元(計至百元止)。
四、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 1UNT(報單第AT/D2/93/128A/0017 號),經被告送請驗估處查價,該處查復以完稅價格按實際價格FOB USD 60,900/UNIT核估及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427,036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639,446元(包括進口稅543,096元、貨物稅918,373元、營業稅177,1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63元)(押金於執行時扣抵);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1,805,200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174,000元。
五、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AE公司一節並無爭執,然以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下稱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予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非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所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 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亦無虛報情事等語資為主張。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稱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Invoices或Invoices,且出具其與原告間之SALE CONTRACT為據,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固非無見。惟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 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對該次交易有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 CONTRACT或AGREEMENT之國際貿易時亦同。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向GARY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原告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証即証明原告與GARY 公 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証以供本院查明,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之被告所提卷附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THE PURCHASER 』,『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是原告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已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是被告以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原告指摘被告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來貨按FOB 計算交易價格,均應改按CIF 計價等情,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既經撤銷,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