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46號 原 告 臺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周炳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26日以「講談社」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該服務標章申請案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並經被告核 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09日中台異字第9305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講談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註冊之第0000000號『講談社』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039號、第244198號商標之中文 『講談社』圖樣近似程度極高,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復屬較高予人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為由,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撤銷系 爭商標註冊。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服務並非屬同一或類似: 1.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商情之提供,電腦軟體零售;空白光碟、電腦軟體及其它電腦週邊器材零售;化粧品、首飾及貴金屬、玩具、康樂用品零售;電氣、電子、五金、家具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而據以異議之『講談社Kadansha』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教育及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包括各種書籍、書刊、雜誌、文獻及教學用錄音帶、唱片、錄影帶等之發行出版、編譯、製作之服務,以及各種資料文件之翻譯、提供、諮詢等業務之服務』及『各種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辭典』商品,二者無論商品或服務之用途/性質、功能/內容迥然有別,產製者/提供者及銷售管 道、服務對象等亦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間應非屬同一或類似。」為被告95年0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七所載。是以,若兩商品或服務之用途/性質、功能/內容迥然有別,產製者/提供者及銷售管道、服務對象不同,可認為並無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同一或類似。 2.按「服務之目的在於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因此,其所能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越相近,服務的類似程度就越高。」「服務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者,被認定為類似服務之可能性較高。」分別為被告混淆誤認虞審查基準第5.3.8及5.3.9之規定。因此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所能滿足之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是否由同一業者提供,又為關鍵判斷因素。 3.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資料文件之翻譯、提供、諮詢等業務之服務」,故前者係提供不特定商品之電子資訊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等資料文件之服務,二者在用途性質上重疊可能性低、功能內容亦不盡相同,加以產製者、提供者及銷售管道、服務對象因其提供服務之種類、方式(是否以電腦程式、資訊、網路)有所不同,亦顯然有別;而由其所能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方面來看,由於其提供服務之種類、方式不同,二者所能滿足之消費者族群及需求自亦有不同,通常也並非同一業者所能提供,故兩造商標所指定服務應非屬同一或類似。 ㈢被告認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顯無可採: 1.按「...惟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日本註冊資料、網頁 資料、我國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ViVi』雜誌封面及封底影本...觀之,該等資料或可證明據以異議『講談社Kodansha』商標早於日本及我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品權,以 及僅於日本本國有廣為使用之事實,而Yahoo奇摩搜尋網站 上所搜尋有關參加人之『講談社』資料,其內容亦皆為日文資料...,是僅註冊資料及日本之使用資料,尚屬有限,仍 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或品質已 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前揭被告中台異字第93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五所載。是以,原處分以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日本註冊資料、網頁資料、我國註冊資料、「VIVI」雜誌封面、封底等證據資料,即認定參加人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顯無可採。2.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 ⑴由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影本可知,該簡介內容僅屬參加人內部介紹資料,其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參加人檢送之「日本註冊資料」「中華民國註冊資料」,僅能證明參加人有於日本及中華民國註冊之事實,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大量廣泛行銷宣傳使用之動態事實資料,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之程度;再查參加人檢送之「網頁資料」,該等網路資料任何人無法於日常生活中,經由耳目自然接觸知悉內容,也就是必須透過電腦的使用,始能取得網路資料,如欲取得參加人之網頁資訊,更須經由搜尋引擎鍵入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或先知參加人網頁之網址,倘若消費者不會使用電腦或不知道據以異議商標或不知道參加人之網址,根本無從經由電腦網路取得參加人之訊息,故參加人檢送之網頁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對消費者較熟悉。 ⑵參加人為日本公司,其檢送之證據若為外國文字,亦「非國內」廣大相關公眾所知,其出版之「VIVI」雜誌即屬以外國文字為之;況出版者僅止於其有以公司名稱作標示,並不能將其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混為一談,而書籍雜誌上「VIVI」品牌,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同時商標法開宗明義即提到「為保障商標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等之我國領域內之公共利益,而不及我國領域外,他國公共利益,因此顯不得以他國之資料作為本國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證據。 3.原處分並以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供參酌作為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之理由,惟如依原處分之理由推論,豈非謂不論原告或參加人人所提商標使用資料與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是否相關,只要能提出資料或能提出較多資料者,即可認定消費者較熟悉該商標。原處分如此之解釋,顯然已違背前揭審查基準5.6在辯明相關消費 者熟悉程度之意旨,顯無可採。 4.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日本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VIVI雜誌封面及封底資料及原告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供參酌作為相關相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為由,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惟原告從事軟體開發,在臺灣發行多套著名之軟體遊戲,且與各家公司簽訂供銷契約或經銷契約,故在臺灣日常生活社會中普遍之各大通路例如萊爾富、百視達、JUSCO(佳世客)、名佳 美皆可見原告之商品而其上均標示有「講談社」之商標。上述超商、賣場通路與人民之生活關係十分密切,系爭商標與一般民眾接觸之頻率與能見均高於據以異議商標。是以,原處分驟以參加人所提供在日本本國廣為使用之資料,而漏為審酌原告在本國已為消費者廣泛熟悉與使用之事實認定被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廣泛熟悉之商標,於法顯有違誤。㈣兩造商標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商品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外,尚有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絕非當兩造有某部分圖樣相同或類似即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況據以異議商標顯係以「講談社Kadansha」之整體作為其商標,並無主要部分可言,實與系爭商標單純以「講談社」3字作為商標有間,二者顯然可供消費者辨 識而非近似。 2.系爭商標圖樣係自原告公司名稱「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原告早於系爭商標92年05月26日申請前即奉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即早在87年08月22日,實收資本額高達5百萬元,因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 善意」,且兩造商標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上所述,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 適用: 1.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039號商標(原服務 標章)號商標圖樣之中文「講談社」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高。 2.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各種資料文件之翻譯、提供、諮詢等業務之服務」,二者服務所提供之內容相似,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於服務提供者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3.參酌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參加人外並無其他廠商以中文「講談社」作為商標使用獲准註冊者(此有被告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列印附卷可稽),中文「講談社」應屬具有創意性之商標,其識別性強。 4.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日本註冊資料、網頁資料、我國註冊資料、「VIVI」雜誌封面、封底影本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廣為使用,加以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消費者應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 5.綜上,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講談社」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自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商標 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 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5參照)。 2.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講談社」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12039號「講談社Kodansha」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講談社 」相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Kodansha」為「講談社」之日文羅馬拼音,其與「講談社」意義相同,不足以藉該外文區辨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講談社」3字完全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 ㈡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屬同一或類似: 1.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⑴按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資料文件之翻譯、提供、諮詢等業務之服務」,二者服務所提供之內容相似,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於服務提供者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2.原告援引被告中臺異字第93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係提供不特定商品之電子資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等資料文件之服務,二者在用途性質上重疊可能性低、功能內容亦不盡相同,加以產製者、提供者、服務對象因其提供服務之種類、方式有所不同亦顯然有別,二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惟查原告援引之中臺異字第93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已遭訴願決定撤銷,該案經被告重為處分,已為撤銷該案被異議之第0000000號「講談社 」商標註冊之處分,此有參加人於96年0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中臺異字第9510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且該案被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講談社」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 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商情之提供」,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相同。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資料文件之翻譯、提供、諮詢等業務之服務」,並未限定提供資料之途徑,當然包括經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資料文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二者銷售管道、提供服務之種類、方式不同」,實不足採。 ㈢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1.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2.查參加人係一歷史悠久之出版公司,自西元1909年創業至今已有將近百年歷史,所出版之刊物不可勝數,舉凡著名文學「挪威的森林」、漫畫「部長島耕作」、「GTO麻辣教師」 及著名雜誌「with」、「ViVi」等皆為參加人所出版;據以異議商標除為代表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早於西元1937年起即陸續在日本取得多件商標權,並且設有專屬網頁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73年起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2039、244198號「講談社Kodansha」商標;參加人所出版之「週刊少 年」、「別冊」、「月刊少年」、「BE LOVE」、「Kiss」 等刊物雜誌復經由參加人透過臺灣之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尖端出版有限公司、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持續行銷多年,且於YAHOO奇摩搜尋網站上亦可輕易找出與參加人 相關之資料。據此,足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本及我國之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簡介、網頁資料、「ViVi」雜誌封面、封底影本及中臺異字第9510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可稽。 ㈣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服務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藉維法制,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5月26日以「講談社」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該服務標章申請案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09日中台異字第9305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講談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關念或讀音來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主要為中文「講談社」,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039 號「講談社Kodansh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講談社」與外文「Kodansha」所組成,中文「講談社」置於上,而外文「Kodansha」係置於下,「講談社」則予人較顯目之印象;二者相較,二者之主要部分係中文「講談社」三字,且「講談社」三字頗具創意性、並非屬習見文字,其整體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教育及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包括各種書籍、書刊、雜誌、文獻及教學用錄音帶、唱片、錄影帶等之發行、出版、編譯、製作之服務,以及各種資料文件之翻譯、提供、諮詢等業務之服務」,雖為不同一類之商品;後者雖係以各種出版品、資料文件之相關服務如編譯、製作、出版、發行、諮詢等為主,惟前者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其提供之資訊服務範圍極廣,各種資料文件之提供、諮詢亦含蓋在內,且以現今網際網路之發達,其所表彰之服務實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具有極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 ㈢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審查基準5.6.2 參照)。查參加人係一歷史悠久之出版公司,自西元1909年創業至今已有將近百年歷史,所出版之刊物不可勝數,舉凡著名文學「挪威的森林」、漫畫「部長島耕作」、「GTO 麻辣教師」及著名雜誌「with」、「ViVi」等皆為參加人所出版;參加人自73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2039 、244198號「講談社Kodansha」商標;參加人所出版之「週刊少年」、「別冊」、「月刊少年」、「BE LOVE 」、「Kiss」等刊物雜誌復經由參加人透過臺灣之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尖端出版有限公司、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持續行銷多年,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本及我國之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簡介、網頁資料、「ViVi」雜誌封面等資料影本可稽。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依上開審查基準,亦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為熟悉之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頗高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