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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55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095310J 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參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因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7 日、93年8 月3 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發表該廠有「涉嫌賣官」、「賣官或收買情事的單位主管」、「替有問題的單位主管背書」、「靠特殊關係補進來」等言論,經被告認定為不實,且無具體證據指明涉嫌人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該廠各單位主管聲譽等為由,以94年3 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095310J 號令為記過1 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被告94年5 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1355800 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 年9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將上開被告所作成之記過人事令撤銷。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4年3 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095310J 號記過1 次之人事令,核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竟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如前,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65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