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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57號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狀元紅經典圖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台訴字第0950018288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未受損害或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之代表人甲○○遭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市○○區○○路514 之1 號1 、2 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授課。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19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被告隨即以94年0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700 號函命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以94年9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701 號函公告周知在案。嗣被告復於94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之代表人甲○○仍然持續公開招生、授課中。被告遂又於94年10月25日以府教社字第09403377800 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之代表人甲○○仍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足見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原告之代表人甲○○,而非原告,尚難認原告因原處分而受損害;且原告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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