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65號
- 原告
-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01日經訴字第0950616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05月26日以「哈GAME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電腦軟硬體及耗材零售、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週邊用品零售、書籍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05日中台異字第9407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據以異議之第748941號「哈電族」、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等商標屬著名商標:
1.查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電子產品於中華民國地區取名為「哈電族」(大陸地區稱「文曲星」)。就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不僅於85年11月16日取得審定公告,且原告積極對該商標行銷推廣,總計自85年至93年投入「哈電族」商標廣告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77,227,510元。
2.查原告哈電族電子字典等產品推出後數年廣受消費者喜愛,亦屢經內政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消費者協會單位頒發獎項,「哈電族」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被告亦已於中台異字第9012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3.原告多年來以各式立體、平面媒體之強力促銷,廣為宣傳,於坊間已使「哈」字漸形成社會語言「喜歡入迷」意義,「族」字漸成「族群」意義,坊間衍生有「哈日族」、「哈麵族」等以形容著迷日本貨之一群人士或著迷麵類食品一群人士,均屬原告努力廣告所為。且遍尋各媒體資料及被告檔案資料後,舉凡所有採取「哈○族」進行註冊之商標,申請日均晚於原告,顯見「哈○族」之稱呼方式,為原告「哈電族」所最先創作使用。因此,原告所有之「哈電族」商標依所投入廣告費用及資料及消費者認知程度,應足認定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點,係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已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且前揭要點第6點亦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2.系爭「哈GAME族」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哈電族」、「哈電族」等商標比較,其主要部分均為「哈○族」,且於連貫唱呼之際,不僅只有一字差異,且英文「GAME」與中文「電」在發音上相近,在連續、重複唱呼之場合,極易發生混淆之情形足;甚且「哈GAME族」在外觀或觀念上與「哈電族」、僅一字之隔,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將直接聯想為告訴人遠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發生混淆誤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
3.查系爭商標登記於第35類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及耗材零售,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周邊用品零售,書籍零售」等服務,原告據以異議之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商標,登記於第35類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電子、電器及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各種電子、電器之零售服務」,則依被告出版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第35-5頁,關於特定商品之零售表示「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者,得互相檢索」。
4.而原告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及耗材零售,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周邊用品零售」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均將被視為電子、電器產品,而系爭商標又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將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前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商標之註冊審定,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3參照)。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哈GAME族」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中文首尾固均有相同之「哈」、「族」二字,然按一般社會通念,「哈○族」乃習知習見之用語,於該字詞中間加上不同之文字時,即有完全不同之描述意境而各具意義,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哈久族」、「哈日族」、「哈水族」等多件商標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哈○族」之識別性尚屬弱勢,只要與之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有些許差異,即無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就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二者於「哈○族」之中間分別銜接截然不同之中、外文「GAME」與「電」等文字,而「哈GAME族」與「哈電族」二者所表達之意境完全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馮竹健,於96年1 月3 日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3年05月26日以「哈GAME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電腦軟硬體及耗材零售、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週邊用品零售、書籍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情事。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商標識別性雖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之一,然非判斷圖樣近似與否之主要依據,如兩商標圖樣之整體設計及意匠不相彷彿,不會形成同一印象,縱其中一商標之識別性強,亦不能因此即指其構成近似。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哈GAME族」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首尾固有相同之「哈」與「族」中文字,惟「哈、族」二字,為近年來我國社會流行之用語,如「哈日族」、「哈韓族」等,且國內以「哈○族」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亦所在多有,如卷附之「哈奶族」、「哈冰族」、「哈拉族」、「哈哈族」、「哈茶族」等,是以「哈、族」作為商標首尾二字,其識別性則較弱;況系爭商標之係以外文「GAME」置於中間,與據異議商標中文「電」字迥然不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其外觀設計樣態各異,使用之文字亦不相同,二者在整體構圖意匠上有別,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是以兩造商標圖樣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