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永然船務代理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5590號及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6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以 EDI連線向被告傳輸申報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合公司)所代理 SUNNY OAK輪(按該輪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4日停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船隻掛號932879)之進口艙單資料,卸儲基隆港貨櫃空櫃 3只(貨櫃櫃號:TRIU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第1案貨櫃),經被告查核義合公司代理該輪檢送至被告之該輪裝載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載明卸儲基隆港之進口重櫃,實際為43只,並無空櫃,其中40只重櫃之進口艙單資料係由義合公司向被告傳輸申報,則原告所傳輸申報之第1案(3只)貨櫃,應屬重櫃,而虛報為空櫃。且第 1案貨櫃卸藏於基隆港陽明貨櫃集散站規避檢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所查獲(3只) 櫃內裝香菇等貨物,則原告於傳輸時,未據實申報,被告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以下簡稱第1案) ㈡、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93年6月7日在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出口區查獲 3只進口貨櫃走私香菇案(第1案), 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 9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14991號函核示,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崴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衷一是之偵訊筆錄所載,已自92年7月開始從事類似走私手法,被告先後2次函請義合公司提供其代理之SUNNY OAK輪自92年12月4日至93年6月3日及自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日期間, 該輪航抵基隆港每一航次之裝載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供核,查核結果共有14航次,各該航次之普通卸貨准單及進口艙單報明空櫃各有2只或3只。惟據該輪代理行義合公司提供之 BAYPLAN及BILL OF LADING副本卻載明各該2只或3只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並提出書面說明略謂:本案皆為貨主自有貨櫃(SOC櫃), 收貨人為海崴公司。又各該航次報明空櫃各有2只或3只之進口艙單,均為聯營船公司即原告所傳輸,故義合公司申報之普通卸貨准單,僅能以其傳輸資料為依據申請。被告遂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並提出書面說明。惟原告未依據提單據實傳輸進口艙單,卻傳輸為空櫃,被告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3萬元。(以下簡稱第2至15案) ㈢、原告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未依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而依本人即海崴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以 EDI連線向被告傳輸申報進口艙單資料,指卸儲基隆港之貨櫃為空櫃,惟經查明係重櫃或進口實貨櫃,則原告有無過失,應否受罰? 一、原告陳述: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失之寬泛。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等語觀之,行政罰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茍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固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惟查,該條款所謂連線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辦理連線申報,並非謂連線業者一定要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辦理連線申報,而是祇要連線業者取得「原始真實發票」或「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中之一項,且足以使連線業者確信伊所申報者為正確者,連線業者即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可歸責性,此由該條文內容「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之標點符號俱以「、」區隔乙事可稽。 ㈢、經查,原告受海崴公司委託代理申報系爭15航次2只或3只空櫃事宜,而海崴公司於委託同時業已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貨櫃均屬空櫃無疑,此有切結書15份可稽,既原告之委託人海崴公司業已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貨櫃均屬空櫃,身為海崴公司代理人之原告自應聽從並相信「本人」之意思表示,確信系爭貨櫃均屬空櫃,進而據此以為傳輸申報,過程一切合法,並無任何過失甚明。 ㈣、次查,本案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認有走私之嫌,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判決認海崴公司之負責人衷一是並無走私之故意,而判決無罪,且該判決理由亦認原告乃屬不知情之第三人,為此特節錄該判決理由如后:「…海崴公司依案外人李宏達之指示所報運進口者,既係『空櫃』,而非『重櫃』,則其貨物(貨櫃)報關方式,自僅須將其艙號報列於進口艙單,而視同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辦普通卸貨准單(含貨櫃清單)。…證人葉芷含即永然船務之進口部職員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略以:我是永然船務的進口部職員,我負責文件傳輸工作。93年6月『赤橡輪』411N航次所載運之上開3只貨櫃,艙單是由我們負責製作,因為這 3只貨櫃是『空櫃』,我們便以EDI連線傳輸3只『空櫃』櫃號予海關。同時,我們也必須傳真艙單、清單給義合公司,因為義合公司有國外給他們的船圖,告訴他們重櫃、空櫃的位置,所以義合公司發現我們傳真給他的資料(艙單、清單),與他們手邊資料不符,便向我們反應此 3只貨櫃應屬『重櫃』,我接獲通知,遂再與『海崴公司』確認,經海崴公司表示此 3只貨櫃應係『空櫃』無誤,我便依我公司客戶即海崴公司指示,以『空櫃』名義製作如本院卷㈠第 221頁之進口貨櫃(空櫃)清單,並將此份資料以 EDI連線傳輸給海關,同時列印傳真予義合公司。自報艙單就是像本案貨主自主櫃(『SOC』櫃) 委託我們向海關申報艙單, 這種『SOC』櫃本身貨主就可以透過自己船務代理公司向海關申報(本院卷㈠第124-131頁)。 …被告衷一是為海崴公司負責人,海崴公司則為本案所涉 3只貨櫃之單據貨主,即到貨通知書所載之受貨人;又被告衷一是曾以SOC『空櫃』進口暨聯營貨主自報艙單為名,出具切結書1紙,委託不知情之永然船務以電子資料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TRIU0000000、TRIU0000000之空貨櫃3只明細資料至海關,而完成進口艙單之三段式申報…」,足徵委託原告代理申報之海崴公司經查證後確認系爭貨櫃係屬「空櫃」,並於原告公司職員詢問時,再次確認系爭貨櫃係屬「空櫃」,職此,原告確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㈤、至於「SOC」貨櫃申報流程, 前開判決理由亦記載明確:「貨物由國外輸運進口,本應依關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及通關手續, 其從國外報運進口之貨主自有『SOC』空櫃,因列屬進口貨物,固應報列於進口艙單各艙號;惟一般運輸業者為調節裝貨用所載運之空貨櫃,則僅列於艙單末頁或另頁,且不另註艙單號碼。 即屬貨主自有之『SOC』空櫃(簽發提單之空櫃),固應將其艙號報列於進口艙單,視同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辦普通卸貨准單(含貨櫃清單),始准卸船進儲貨櫃集散站,並俟完成報關通關手續之後提領放行,惟一般未經簽發提單(裝貨單)之空貨櫃(即一般運輸業者為調節裝貨用所載運之空貨櫃),進口時則僅須將貨櫃標誌、號碼、數量列報於進口艙單最後一頁,並免加列艙單號碼」,經查,原告受海崴公司指示所報運進口者,既係「空櫃」,而非「重櫃」,則其貨物(貨櫃)報關方式,自僅須將其艙號報列於進口艙單,而視同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辦普通卸貨准單(含貨櫃清單),既原告所為之傳輸申報過程均符前開規定,又豈可遽科以原告過失之責? ㈥、又查,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仍有過失責任,其無非以原告事前自應對申報事項加以了解,惟渠未善盡查核責任云云,惟查,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係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亦即該條款所課與連線業者之義務,係連線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並未同時要求連線業者應查核前開資料是否正確,更遑論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原告公司之職員確曾再三向海崴公司確認系爭貨櫃是否確為「空櫃」,自已盡注意義務無疑,是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善盡查核責任云云,實有誤解。 ㈦、另查,系爭貨櫃之運送人代理人係義合公司,而該提單之填寫者及核發者均為運送人,嗣再交予其代理人即義合公司,換言之,擁有提單者係義合公司,並非原告,或原告之委託人海崴公司,惟義合公司於本案中從未交付任何提單予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該貨物內容,更遑論海崴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傳輸申報時,伊係切結保證該貨櫃均屬空櫃,既屬空櫃,衡情並無提單,是原告亦無要求渠等提出提單供原告查核之可能,是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提單內容據實申報云云,實屬無稽。 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確已依海崴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據實傳輸申報,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可歸責性,惟被告曲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強課原告查核之義務,並據此遽課每一航次各處原告 3萬元罰鍰,實屬不當,經申請復查,卻遭「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詎仍遭決定駁回,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又同辦法第19條規定:「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1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本件原告對 SUNNY OAK輪泊基隆港其15航次之連線申報進口艙單每航次報明各有2只或3只空櫃,惟BILL OF LADING副本卻載明各該2只或3只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 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原告未依據提單正確傳輸進口艙單,被告依上開法條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所稱「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係指國際貿易上相關之文件,以運輸業製作進口艙單為例應以提單為依據。至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應屬原告與海崴公司間之私人契約,未符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有關資料文件。本件SUNNY OAK輪其15航次每航次申報2只或3只空貨櫃之進口艙單, 為原告按聯營船公司作業方式所傳輸,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又查系案貨櫃之BILL OF LADING副本載明裝有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且其收貨人為海崴公司,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對海崴公司負責人衷一是偵訊筆錄所載「來源就是大陸廣東深圳的『金利達貨運有限公司』…及從去(92)年的 7月迄今為止,『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發給我的『到貨通知書』內容全部都是重櫃…」,可見系案貨櫃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均已向海崴公司寄發到貨通知為重櫃,而原告即為海崴公司之港口代理行,且以辦理船舶通關為常業,自應知製作傳輸進口艙單,應以提單為依據,卻僅憑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即傳輸為空櫃,所稱過程合法,並無任何過失,實不足採信。 ㈢、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規定係指國際貿易上相關之文件,本件應指提單而言,原告僅取得切結書為空櫃,即據以傳輸進口艙單,致有無從查核資料是否正確之疑問,原告恐係誤解法令所致。 ㈣、按民法第630條規定: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本件BILL OF LADING副本載明系案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之進口實貨櫃,收貨人為 HIGH WAY SHIPPING AGENCIES CO., LTD即海崴公司,海崴公司應擁有正本提單,否則其提貨時,如何依上開民法第630條規定將提單交還運送人。 本件原告僅憑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為空櫃,即據以傳輸進口艙單為空櫃,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正確傳輸進口艙單,被告據以處分,應無不當。 ㈤、據上論結,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 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 3項、第81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六、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及「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1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及第19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 EDI連線向被告傳輸申報義合公司所代理 SUNNYOAK輪 (按該輪於93年6月4日停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船隻掛號932879)之進口艙單資料,卸儲基隆港貨櫃空櫃 3只(貨櫃櫃號:TRIU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查核義合公司代理該輪檢送至被告之該輪裝載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載明卸儲基隆港之進口重櫃,實際為43只,並無空櫃,其中40只重櫃之進口艙單資料係由義合公司向被告傳輸申報,則原告所傳輸申報之上揭 3只貨櫃,應屬重櫃,而虛報為空櫃。且上揭貨櫃卸藏於基隆港陽明貨櫃集散站規避檢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所查獲上揭 3只貨櫃內裝香菇等貨物,此有申報進口空櫃艙單資料、貨櫃艙位配置圖、申報進口實櫃艙單資料、緝私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傳輸時,未據實申報,被告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 3萬元罰鍰。嗣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 9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14991號函核示,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崴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衷一是之偵訊筆錄所載,已自92年 7月開始從事類似走私手法,被告先後 2次函請義合公司提供其代理之SUNNY OAK輪自92年12月4日至93年6月3日及自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 3日期間,該輪航抵基隆港每一航次之裝載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供核,查核結果共有14航次,各該航次之普通卸貨准單及進口艙單報明空櫃各有2只或3只。惟據該輪代理行義合公司提供之BAY PLAN及BILL OF LADING副本卻載明各該2只或3只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並提出書面說明略謂:本案皆為貨主自有貨櫃(SOC櫃), 收貨人為海崴公司。又各該航次報明空櫃各有2只或3只之進口艙單,均為聯營船公司即原告所傳輸,故義合公司申報之普通卸貨准單,僅能以其傳輸資料為依據申請。被告遂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並提出書面說明。惟原告未依據提單據實傳輸進口艙單,卻傳輸為空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上揭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崴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衷一是之偵訊筆錄、各該航次之普通卸貨准單、裝載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BILL OF LADING副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 3萬元。原告均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所謂連線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辦理連線申報,並非謂連線業者一定要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辦理連線申報,而是祇要連線業者取得「原始真實發票」或「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中之一項,且足以使連線業者確信伊所申報者為正確者,連線業者即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可歸責性。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課與連線業者之義務,係連線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並未同時要求連線業者應查核前開資料是否正確,更遑論連線業者並無任何查核前開資料是否正確之權利。經查,原告受海崴公司委託代理申報系爭15航次2只或3只空櫃事宜,而海崴公司於委託同時已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貨櫃均屬空櫃無疑,身為海崴公司代理人之原告自應聽從並相信「本人」之意思表示,確信系爭貨櫃均屬空櫃,進而據此以為傳輸申報,過程一切合法,並無任何過失甚明。換言之,擁有提單者係義合公司,並非原告,或原告之委託人海崴公司,惟義合公司於本案中從未交付任何提單予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該貨物內容,更遑論海崴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傳輸申報時,伊係切結保證該貨櫃均屬空櫃,既屬空櫃,衡情並無提單,是原告亦無要求渠等提出提單供原告查核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第 1案連線申報進口艙單資料為卸基隆港貨櫃計重櫃40只,空櫃 3只,惟查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載明卸基隆港貨櫃均屬重櫃,無空櫃,且該 3只貨櫃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陽明貨櫃集散站查獲內裝香菇等貨物。之後,被告曾派員於尚志貨櫃站內調查,發現系案貨櫃雖為空櫃,惟櫃上銘牌櫃號與現況並不相符;櫃號TRIU0000000(原廠櫃號為RWTU0000000)、櫃號TRIU0000000(原廠櫃號為RWTU0000000)、櫃號TRIU0000000(原廠櫃號為TTNU0000000),足證系案貨櫃係事先有計劃之變造,以欺騙被告門哨值勤關員,而達到其調包走私之不良企圖。第2至15案根據義合公司所提供之BILL OF LADI-NG副本,載明裝有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 是本件原告對SUNNY OAK輪泊基隆港其15航次之連線申報進口艙單每航次報明各有 2只或 3只空櫃,惟BAY PLAN載明卸儲基隆港者均為重櫃,並無空櫃,BILL OF LADING副本更載明各該2只或3只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原告為向被告登記有案之運輸業,並以EDI傳輸進口艙單,自屬上揭辦法第2條所定之連線業者,依上揭規定,應依據提單等有關資料文件傳輸艙單資料,據實申報,為其應盡之義務,卻未據實連線傳輸正確資料,被告依上開法條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25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葉芷含即永然船務之進口部職員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略以:我是永然船務的進口部職員,我負責文件傳輸工作。93年 6月『赤橡輪』411N航次所載運之上開3只貨櫃,艙單是由我們負責製作,因為這3只貨櫃是『空櫃』,我們便以EDI連線傳輸3只『空櫃』櫃號予海關。同時,我們也必須傳真艙單、清單給義合公司,因為義合公司有國外給他們的船圖,告訴他們重櫃、空櫃的位置,所以義合公司發現我們傳真給他的資料(艙單、清單),與他們手邊資料不符,便向我們反應此 3只貨櫃應屬『重櫃』,我接獲通知,遂再與『海崴公司』確認,經海崴公司表示此 3只貨櫃應係『空櫃』無誤,我便依我公司客戶即海崴公司指示,以『空櫃』名義製作如本院卷㈠第 221頁之進口貨櫃(空櫃)清單,並將此份資料以 EDI連線傳輸給海關,同時列印傳真予義合公司。自報艙單就是像本案貨主自主櫃 (『SOC』櫃)委託我們向海關申報艙單,這種 『SOC』櫃本身貨主就可以透過自己船務代理公司向海關申報(本院卷㈠第124-131頁)。…」足見原告以EDI連線傳輸進口艙單給海關前,即經義合公司告知第1案之3只貨櫃應屬重櫃,並非空櫃;又依原告取自海崴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載「…SOC空櫃…」, 足認原告以 EDI連線傳輸進口艙單給海關前,即經海崴公司告知第2至15案之2只或3只貨櫃為貨主自有SOC空貨櫃,原告為向被告登記有案之運輸業,自應知海運卸貨准單無紙化作業規定第1項第9目規定:「從國外報運進口之貨主自有 SOC空貨櫃,因列屬進口貨物,應報列於進口艙單各艙號。…」此際,原告依上揭規定,既應依據提單等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即應向義合公司要求提單、貨櫃艙位配置圖等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卻不為之,反向本人即海崴公司要求切結書憑以申報,而此切結書依上揭規定並非原告辦理連線申報之憑據資料文件,原告自未善盡查核責任,致未正確傳輸進口艙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 3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