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 代表人
- 乙○○代理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7日台訴字第095003032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按原告為被告美術學系舊制助教,其民國(下同)93學年度年功加俸經各級教評會就其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評定後,決議不予年功加俸,以該校94年8 月1 日北藝大人字第094000357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案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94年12月15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並以95年1 月5 日北藝大申字第0950000029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有關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原告經被告核定其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不予年功加俸,並未影響其教師之身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本件有關該校對原告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暨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則被告申評會就該事項所為之申訴決定,亦不得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