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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5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58,535,7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耀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璨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79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4,142,856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稽核報告節略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1,707,144元,並按所漏稅額11,707,144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81,95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55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請判決超過罰鍰58,535,7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該79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認為原告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耀成公司、力璨公司及美奕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79紙,金額計234,142,85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而所提出之證據無非是被告之稽核報告節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為佐證,然查:

⑴原告委託美奕公司開發為390M型之筆記型電腦,是由原告為主要設計者,然關於其電腦之零件模具開發測試完全委託美奕公司就390M型之筆記型電腦統籌發包。蓋因390M型筆記型電腦內零件之模具開發、軟件製作及組裝測試,都需要各種機器設備及人力,而原告不可能獨立完成電腦零件所有之項目,必須委外處理,所以美奕公司亦將所有電腦零件之模具提出,並一一完成測試,凡此有模具保管書、線路圖及測試報告可考,足證原告確有向美奕公司進貨之事實。

⑵原告委託耀成公司開發590A、590S之筆記型電腦,耀成公司並將電腦零件之模具提出,完成線路及軟體,並一一完成測試,此有模具保管書、線路圖以及測試報告可考,足證原告確有向耀成公司進貨之事實。

⑶原告委託力璨公司開發790S、790P、790M之筆記型電腦,該公司將電腦零件之模具提出,完成軟體及線路,並一一完成測試,有模具保管書、線路圖及測試報告可考,足見原告確有向力璨公司進貨之事實。

⑷由以上得知,原告確實有委託上開3 家公司做筆記型電腦之開發、開模、測試等工作,否則原告又如何生產營運?因此被告質疑無進貨事實,實無理由。

2.次查,被告稱原告有能力獨立製作完成筆記型電腦,但原告不可能獨立全部完成,如模具之開模,原告怎可能有能力或機器製成模具,原告也須委外處理,又如機器之量測,原告也不可能有整套測試之設備或機器,也須委外甚至送到國外去量測,所以被告稱原告向3 家公司之全無進貨事實,並非屬實。又此3 家公司交易金額又高達7 、8 千萬元,且筆記型電腦確有完成出售,若無與3 家公司交易,則原告又如何有筆記型電腦可以出售販賣?所以被告稱與3 家公司完全無進貨事實,根本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3.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與耀成等3 家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之安排,其主要是依據資金往來流向,然查:

⑴耀成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入陳惠洲、李惠義、孫玉春之帳戶,然僅有孫玉春為原告公司前任股東,且只有匯入1百多萬而已,其餘7千多萬元匯入陳惠洲、李惠義之帳戶,而陳惠洲、李惠義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因此不能以耀成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入陳惠洲、李惠義之帳戶,即認為原告與耀成公司間為虛偽交易。

⑵力璨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孫玉春、王明美、王明美,再匯入張文昌,最後轉匯原告。雖孫玉春為原告之前任股東,且只匯入2百多萬元,其餘3千多萬元匯入王明美帳戶,再轉匯於張文昌,雖張文昌亦為原告前任股東,但張文昌並未匯入上開款項給原告,故被告並不能證明該資金有流回原告公司。

⑶美奕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孫玉春、陳美惠、李素華、謝仁傑、祖母綠企業顧問公司、李惠義,其僅有孫玉春為原告之前任股東,而其餘陳美惠、李素華、謝仁傑等人皆非原告之股東,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以所謂人頭戶來認定資金回流入原告帳戶,實有違證據法則。

⑷由以上得知,僅有孫玉春、張文昌2人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股東,該2人現已非原告股東,並無「資金回流」之情事。

4.又查,被告稱原告與3 家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之安排,其主要是依據資金往來流向,然被告所查之資金並非全部流向原告股東,且所謂「股東」也並非全部資金流向原告,又原告確有收到上述3 家公司之模具及量測報告等之進貨,所以以資金流向並不能完全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再者,原告位於土城工業區,有廠房設備投資上億元以上,有員工2 百多名,此有原告之公司簡介在卷可考,而被告以所謂查核資金流程來加以認定,然電子業界合作開發案,很多是團隊合作,所以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原告股東多達20幾名,故不能以股東間之資金往來即認為資金有回流至原告,誠有違證據法則。

5.再者,原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經被告已違反證據之方式加以認定,並加以裁罰,且科以高達5 倍之罰鍰,實無理由。蓋因原告確與耀成等3 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耀成等3 家公司也據此申報營業收入,並無任何違法或逃漏稅捐之處,被告科以高達5 倍之罰鍰,亦有所違誤。

6.耀成等3 家公司目前已無營業,因此尚難查證其生產設備之資料,亦有可能該3 家公司將業務再委外處理。

7.根據原告股東孫玉春謂有1,953,500 元匯至其帳戶,並非資金回流,而是幫耀成公司代繳稅金。另外力燦公司也有代繳稅金的情形;美奕公司也有1 筆部分代繳稅金、部分好像是借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 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耀成公司、力璨公司及美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707,144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707,144元。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與耀成等3 家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匯款單據、模具保管書、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足證與耀成等3 家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又筆記型電腦之完成,牽涉許多零件、軟體、硬體之材料及設施,不可能全部由原告單獨設計研發,被告僅以原告有申報研發費用,則認為其不需委外或外購零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且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支付耀成等3 家公司之款項如何透過股東張德昌等及人頭戶李惠義、王明美……等人做虛偽不實之安排,也與證據法則相違背等語。

⑶經查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所載,原告係經營筆記型電腦之設計開發製造銷售,而耀成公司、力璨公司及美奕公司皆為其他電器(行業標準代號:5252-99 )買賣業。原告委託耀成公司等3 家公司之金額鉅大達數千萬元,而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僅乙紙,不符商業常情,且該3 家公司均由同一家會計事務所簽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皆未申報研究發展支出,財產目錄亦無任何儀器設備,並無能力從事筆記型電腦之開發設計、生產,且依原告88、89年度之帳載及研發計劃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0至10之6 ),原告研發之產品筆記型電腦型號與其委託耀成公司等3 家公司所設計之型號完全相同,且原告亦已申報該等產品之相關研究發展費用,是原告應無委託耀成公司等設計、開發筆記型電腦之實。

⑷有關本案交易金額245,850,000 元之支付情形,查原告僅提示支付耀成公司等3 家公司款項合計174,358,611元(耀成公司75,439,651元;力璨公司45,714,900元;美奕公司53,204,060元)之相關資料供核,經就原告提示付款資料查核結果,系爭款項自耀成等3 家公司流向李惠義、王明美、陳美惠、李素華(上4 人為人頭帳戶,見原處分卷附件3 及3 之1 )、張德昌、張文昌、孫玉春、曾耀德及林晉緯(上5 人為原告股東,見原處分附件2 、2 之1 )等人之帳戶後,又電匯或轉帳回流至原告帳戶,是原告顯係透過虛偽不實之安排(見原處分卷附件5 至附件7 ),原告並未能說明系爭款項回流之原因,其主張有支付款項之事實乙節,核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原告與耀成公司、力璨公司及美奕公司間之交易乃虛偽不實之交易,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707,144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查按96年3 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案屬無進貨事實之違章情形,應按所漏稅額11,707,144元處5 倍罰鍰58,535,700元,原處罰鍰81,950,000元應予追減23,414,300元。

3.查耀成公司並無申報研究發展的相關費用,該3 家公司亦無相關之儀器設備,因此應不具設計、研發的能力。該3家公司之財產目錄見原處分卷的附件11之1 。

4.就筆記型電腦部分,原告公司的工程師曾表示本身已經有研發,亦安排上市時間,若確再委託該3 家公司研發設計,顯有矛盾之處。

5.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經被告查證其整個資金流程,到最後還是轉回原告的帳戶,此可見鈞院卷第78、80及82頁,茲說明如下:

⑴鈞院卷第78頁第1 筆9,725,625 元:該支票確實是由耀成公司兌現,但是該公司就開立9,700,000 元的支票給陳惠珊。

⑵鈞院卷第78頁第3 筆8,186,295 元:原告89年4 月11日支付此筆資金,翌日(4 月12日)即有8,180,000 元進入李惠義的帳戶。被告認定其為人頭帳戶,因財政部曾函請李惠義等人前來說明,但渠等均未到場;此筆資金於同日(4 月12日)又匯到張德昌(原告公司股東)的帳戶,再於4 月13日匯入8,000,000元至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已由甲○○變更為丁○○,有丁○○承受訴訟狀在本院卷頁257 可證。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有委託耀成等3 家公司做筆記型電腦之開發、開模、測試等工作,且資金流程清楚,詎被告以原告無實際交易,甚至認定無進貨之事實,核定補稅並處以7 倍之重罰,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耀成等3家公司之財產目錄並無製造之機器設備,亦未申報研究發展的相關費用,不可能具設計研發之能力,而原告亦已申報相關產品之相關研究發展費用,其付款資金大幅回流,是被告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鍰,均於法有據,惟按96年3 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案屬無進貨事實之違章情形,應按所漏稅額11,707,144元處5 倍罰鍰58,535,700元,原處罰鍰81,950,000元應予追減23,414,300 元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該79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

㈠原告提出以下證據,主張其進貨之內容及金額如下:

1.與耀成公司:590A、590S之模具投資及開發費80,000,000元,包括模具RD開發費,其中硬體設計30,000,000元、軟體設計23,000,000元、相容性可靠度測試12,000,000元、量試15,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88年6月1日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會計傳票及銷售額合計為8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29紙在原處分卷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之附件5 (下簡稱原處分卷附件5 )、5-1 及5-2 為證。

2.與力璨公司:790 (790S/P/M)開發費60,000,000元、390P之開發費20,000,000元,合計80,000,000元,包括模具RD開發費(含軟體、硬體、測試、量試費),此有原告提出之88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設計合約書、會計傳票及銷售額合計為79,142,857元統一發票24紙在原處分卷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之附件6 、13、6-1 及6-2 為證。

3.與美奕公司:390M開發費33,000,000元、593A之開發費32,000,000元,包括模具RD開發費(含軟體、硬體、測試、量試費)暨LCD MONITOR P/M ,H/W ,S/W ,RD開發費10,000,000元,合計75,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88年7月20日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會計傳票及銷售額合計為74,999,999元統一發票26紙在原處分卷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之附件7 、13、7-1 及7-2 為證。

㈡惟本院認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進貨事實,茲說明如下:

1.原告於復查申請時,關於與力璨公司間之交易,另提出於同日(88年6月1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其中790S、790P、790M及390P之軟硬體設計,量試費分別為11,414,760元、11,463,585元、11,455,185元及11,381,370元,合計45,714,900元,此有該合約書在原處分卷可參。查原告提出與力璨公司間同一日所簽訂之內容幾乎相同之2份契約,金額卻相差34,285,100元,質之原告,原告竟僅表示無法再提出說明(本院96年5月23日及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再就原告自行提出之付款明細(見原處分卷附件1-1 )以觀,原告亦僅列出對耀成、力璨及美奕公司各付款75,439,651元、45,714,900元及53,204,060元(此一付款流程亦非真實,詳後述),與上開79紙發票之銷售額(不含營業稅11,707,144元)即已相差了5 千9 百餘萬元,是上開各合約書之內容,已難遽信其為真實,更何況上開合約書之內容,相對其金額而言,簡略的有違商業常情。

2.依上開3 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所示,該3 公司均為其他電器(行業標準代號:5252-99 )買賣業,皆未申報研究發展支出,財產目錄亦無任何儀器設備資產負債表上亦無任何固定資產,且該3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竟由同一會計師陳炳星簽證,此有該3 公司之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重點查核報告書、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分別在原處分卷附件11、11-1、11 -2 及11-3可按,是被告認該3 公司並無能力從事筆記型電腦之開發設計,洵屬有據。

3.反觀原告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所示,原告設有獨立於生產部、品保部、行銷事業部等部門之外的研發部,88年度之開發機種為590A/S、390M、790S/M及369M,申報研發支出38,744,501元,89年度之開發機種則有590S、790S/M、900S/M/F/V及369M,申報研發支出29,595,642元,此均有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組織圖、研究人員配置表、研發計劃等在原處分卷附件10-5及10-6可憑,對照於2.所述耀成等3 公司之狀況及原告委託開發之機種與所申報研發之機種多有重複,益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內容之不實。況查,原告之研發設計人員黃文能,於93年10月19日至財政部賦稅署第5 組陳述以:「....筆記型電腦之開發,首先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調查客戶之需求,然後依客戶需求定出規格,再由設計人員依該規格設計出符合客戶需求之產品,通常開發新機種產品,從設計到完成大概需要3 個月到6 個月的時間。筆記型電腦之設計與模具之開發由兩個不同研發單位同時進行,等到設計及模具開發完成之後,才能送到生產線上生產。....通達公司88年度所開發590 、790 系列筆記型電腦全部是由公司研發部門所開發,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開發此產品。」,此有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附件10-3可參,亦可證明原告並無委外開發新機種之事實。

4.此外,依原處分卷附件10-1所附之原告銷貨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於88年9、10月間,即已銷售590S及590A型筆記型電腦,對照以原告主張該2機種係於88年6月1日始委託耀成公司設計開發並測試以觀,再參諸前段黃文能之陳述,更可見原告主張之不可信。

5.再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模具保管書及照片為證,查該保管書均記載製造日期為88年12月間(12月30日或20日或15日),以其中記載以耀成公司為模具承製廠之590S(財產編號M200030)及590A(財產編號M200031)觀之,其製造日期即均為88年12月30日,對照以原處分卷附件10之財產目錄所示,關於上開2模具之取得日期固亦同記載為88年12月30日,惟依前段所述原告於88年9 、10月間,即已銷售590S及590A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此模具保管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尚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自資金流程來看,更可以認定本件係出於虛偽交易之安排:1.如前所述,原告於初查階段,曾製作對耀成、力璨及美奕公司各付款75,439,651元、45,714,900元及53,204,060元之付款明細,此有付款明細及原告公司會計周素梅93年11月2 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第5 組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附件1-1 可參,上開付款金額與原告所取得之該3 家公司之發票金額(不含稅),分別相差了4,560,349 元、33,427,957元及21,795,939元,合計相差59,784,245元,再將營業稅11,707,144元加進來,更相差了7 千1 百餘萬元,原告對於應付貨款245,850,000 元(含稅)之近3 成之資金流程,已完全無法說明。

2.就原告主張給付與耀成公司之75,439,651元資金,被告於訴訟中依其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本院卷頁92至125 )逐筆核對、圈註並製作資金流向一覽表在本院卷頁91可按,核屬無誤,依該一覽表所示,有2 筆支票及1 筆現金,其餘均為電匯:

⑴其中1 筆支票面額1,935,000 元,係由孫玉春提示兌領,又查孫玉春係原告之股東(股數855,000 股),此有原告股東名冊在本院卷頁192以下可按。

⑵其中4 筆電匯入耀成公司帳戶者(被告圈註為3 、5 、7 及9 )者,均經去除萬元以下之尾數後,匯入李惠義帳戶(被告圈註為4 、6 、8 及10),再以同額匯入張德昌帳戶(被告圈註為16、17、18及19),嗣再大致將百萬元以下之尾數去除(共減去67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23、24、25及26);又查依上開股東名冊所示,張德昌係原告之股東(股數625,000 股)。

⑶其中被告圈註為12匯入耀成公司帳戶者,同額匯入李惠義帳戶(被告圈註為13),再以同額匯入林晉緯帳戶(被告圈註為20),復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27),查依原告自行提示之股東名冊(原處分卷附件2 ),林晉緯曾投資原告37,000,000元。

⑷最後一筆11,000,000元匯入耀成公司帳戶者(被告圈註為14),同額匯入李惠義帳戶(被告圈註為15),其中10,000,000元匯入曾耀德帳戶(被告圈註為21),復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28),其中1,000,000 元匯入林晉緯帳戶(被告圈註為22),復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29);又查曾耀德亦係原告之股東(股數1,265,000 股),且係當時之董事,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可按 。

⑸由以上說明可見,原告雖主張以開立支票、現金或電匯之方式付款,惟查該等資金,經過第3 人李惠義帳戶,再經過原告之股東回流至原告帳戶者,至少為62,070,000元,原告就其取得上開62,070,000元之資金,未有合理說明,足見其資金流程亦出於虛偽之安排。

3.就原告主張給付與力璨公司之45,714,900元資金,被告於訴訟中依其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本院卷頁128 至150 )逐筆核對、圈註並製作資金流向一覽表在本院卷頁127 可按,經核除被告圈註為16之1,50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部分,係張德昌所為,而非由張文昌匯入者外(被告亦自陳此筆有誤,見96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均屬無誤,依該一覽表所示,有2 筆支票及1 筆現金,其餘均為電匯:

⑴其中1 筆支票面額2,850,600 元,係由股東孫玉春提示兌領。

⑵其中2 筆電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被告圈註為2 及4 )者,同額匯入王明美帳戶(被告圈註為3 及5 ),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告圈註為10及11),嗣再將同額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14及15),查依上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所示,張文昌係原告之股東(股數11,552,000股),且係當時之董事。

⑶其餘1 筆803,485 元電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被告圈註為6 ),於89年4 月17日匯入王明美帳戶11,500,000元被告圈註為7 ),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告圈註為12),嗣再將其中10,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16)。

⑷最後1 筆被告圈註為8 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去除尾數後匯入王明美帳戶(被告圈註為9 ),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告圈註為13),復將其中10,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17)。

⑸由以上說明可見,原告雖主張以開立支票、現金或電匯之方式付款,惟查該等資金(第1 筆支票11,414,760元雖由力璨公司兌現,惟如上所述被告圈註為7 之匯款遠高於該次之匯款803,485 元,本院認該筆票款亦一併匯出),經過第3 人王明美帳戶,再經過原告之股東回流至原告帳戶者,至少為40,000, 000 元,原告就其取得上開40,000,000元之資金,未有合理說明,足見其資金流程亦出於虛偽之安排。

4.就原告主張給付與美奕公司之53,204,060元資金,被告於訴訟中依其查得之銀行交易資料(本院卷頁152 至183 )逐筆核對、圈註並製作資金流向一覽表在本院卷頁151 可按,核屬無誤,依該一覽表所示,有3 筆支票及6 筆電匯:

⑴3 筆支票面額合計72,000,000元,均係由股東孫玉春提示兌領。

⑵其中2 筆電匯入美奕公司帳戶者(被告圈註為4 及6 )者,一筆同額,另一筆去除尾數後,匯入陳美惠帳戶(被告圈註為5 及7 ),再以同額匯入曾耀德帳戶(被告圈註為16及17),嗣再各匯10,000,000元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19及20)。

⑶其中1 筆10,000,000元電匯入力璨公司帳戶者(被告圈註為8 ),查係曾耀德匯入,嗣再以同額匯入李素華帳戶(被告圈註為9 ),再以同額匯入張文昌帳戶(被告圈註為18),嗣再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圈註為21)。

⑷由以上說明可見,原告雖主張以開立支票或電匯之方式付款,惟查該等資金,經過第3 人陳美惠或李素華帳戶,再經過原告之股東回流至原告帳戶者,至少為30,000,000元,原告就其取得上開30,000,000元之資金,未有合理說明,亦足見其資金流程亦出於虛偽之安排。

㈣綜合以上,本件原告關於進貨流程及資金流程,均係出於虛偽之安排,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被告認原告並無該79紙統一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依上開之規定,予以補徵稅額並依當時之裁量基準處以罰鍰,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本不應准許,惟被告依財政部96年3 月28 日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認諾之聲明,罰鍰金額應變更為58,535,700元(計至百元止),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部分則仍不准許之,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0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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