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07號
- 原告
- 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22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至92年5月期間,向被告報運出口FROZEN LOBSTER MINCED(龍蝦漿)及FROZ-EN ATL.SALMON MINCED(鮭魚漿)等計7批(報單第AE/91/6054/4007號、第AA/91/7154/5022號、第AW/92/0424/4052號、第AA/92/2673/5010號、第AW/920851/5002號、第AA/92/1418/5014號、第AA/92/2105/500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為進錸有限公司(下稱進錸公司)所有,原告僅收取加工費為該公司從事加工(加鹽)及分裝,而系爭貨物之出口係受進錸公司之委託。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明原告於91年9月至92年3月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進錸公司及亞洲錸錸有限公司(下稱錸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方式冒退營業稅,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14日9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7份處分書,各處定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共計630,000元。原告不服,於94年12月6日申請復查,嗣以被告於收到復查申請書後,未在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95年2月14日提起訴願,被告於95年2月16日以基普復二核字第095100492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5年8月1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2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一)。原告復於95年5 月2 日就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99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二),遂就訴願決定一及前述被告所為7份 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一及被告94年11月14日09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鮮食品之品質與價格不易由外觀運用目視辨別,被告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本案系爭貨物為無價值之魚蝦醬:進錸公司給原告進料之發票品名是「龍蝦醬」,原告更要求進錸公司提出書面保證以確定合法。該公司稱系爭海鮮係無價值之魚蝦醬,應係進錸公司另涉他案卸責之託詞,有價值與無價值魚蝦醬不易辨別,被告不應以進錸公司涉及違法即推測原告亦有違法,否則原告何需於進料時依法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計400餘萬元),再藉出口申請退稅,先繳後退並無利可圖。
⒉系爭海鮮係自91年10月30日至92年5月29日前後共7批報關出口,如有違法,被告卻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禁止通關並當場沒收,事隔3年,僅以莫須有之理由,臆測該批海鮮食品係無價值之魚蝦醬,被告推論缺乏證據亦有違常理。
⒊被告為處分前未予原告任何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據92年6月6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作訪談紀錄,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證稱來貨非其所申報之每公斤約值1000元之龍蝦漿。且又經查證其上游出貨廠商進錸公司稱,該批海鮮食品係無價值之魚、蝦漿。原告已於本件訴狀中自承「不確定是龍蝦醬」,惟自稱為經營食品製造加工之專業商,卻不確定所買賣及加工之貨物為何,實有違常情,原告所稱顯係辯辭。進錸有限公司更簽署聲明書予原告,聲稱其委託原告出口之漁獲、海鮮,無論數量、名稱、品質均符合法令、規章,如有違法或糾紛願負一切責任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來貨若非確實有問題,何需簽署聲明書。且本案業經中區國稅局查明:原告無交易事實,卻取得進錸公司及錸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原告所稱顯係狡辯之辭,殊無足採。
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5年內者,海關得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被告係依據法令詳加查證,部分事實並經相關當事人坦承,無交易事實部分,亦經主管機關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協助查證屬實,絕非僅憑推斷,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與價值之違章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據同條例第44條規定,其追罰期限5年。經查原告於92年5月29號及92年6月6號分別就本案接受訪談以釐清案情,惟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明。由此可見,被告已給於原告充分答辯說明的時間與機會。為求毋枉毋縱,仍經詳細查證後,始確認原告確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與價值之違章行為,乃依前項條例,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7份處分書通知原告。被告從實施稽核開始,經向原告進行訪談、收集資料、調查事實、核發處分書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等階段,被告均依行政程序法以保障原告權利的態度,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進錸公司給原告進料之發票品名是龍蝦醬,原告更要求該公司提出書面保證以確定合法。有價值與無價值魚蝦醬本不易辨別,被告不應以進錸公司涉及違法即推測原告亦違法,否則原告何需於進料時先繳交營業稅,再申請退稅。被告事隔3年,無直接證據,僅感臆測推論即為處罰,且事前未予原告答辯機會,顯有違誤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92年6月6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作訪談紀錄、原告上游出貨商進錸公司所述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不確定是龍蝦醬」等語,均足證明經營食品製造加工專業之原告,明知該系爭海鮮食品係無價值之魚、蝦漿,且原告無交易事實,而取得進錸公司及錸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中區國稅局查明。原告於92年5月29號及92年6月6號分別就本案接受訪談以釐清案情,惟均未能提出有利證明。被告從實施稽核開始,經向原告進行訪談、收集資料、調查事實、核發處分書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等階段,均依行政程序法保障原告權利,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明定。
五、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出口報單、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蔡孔文92年6 月6 日談話紀錄、進錸公司負責人何忠驥92年6 月18日及6 月19日談話記錄、中區國稅局93年3 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613號函及所附93年度財營業字第51092102076 號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被告於92年6 月6 日至原告公司訪談,據原告前總經理蔡孔文所稱,系爭出口貨物係由進錸公司運交原告加工(添加香料),然後為爭取時效委由原告辦理出口,原告公司僅收取加工費用,系爭貨物可確定為海星漿,但不確定為龍蝦漿,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並無外滙收入,外滙全由進錸公司自行處理,申報出口之退稅款亦由進錸公司取走等語明確。而經被告於92年6 月18日及6月19日向進錸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代表人何忠驥亦稱,原告為該公司之代工廠,系爭貨物為該公司所有,係由無魚、蝦等不同海鮮攪碎製成,龍蝦百分之15,系爭貨物由原告出口,其開立之發票並無買賣。參以系爭出口貨物並非原告所有,而係進錸公司所有,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買賣、成本價值之有關文件資料等供核,足認系爭貨物確非如原告申報之高價值龍蝦漿。又原告與進錸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交易事實,原告僅為進錸公司從事加工及分裝,該公司開立之交易買賣發票所載價格及內容,即難認為真實。況原告因無交易事實,卻取得進錸有限公司及錸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82,913,647元(不含稅),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方式冒退營業稅4,145,685 元,業經中區國稅局以93年3 月26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51092102076 號處分書處罰鍰33,165,400元在案。再者依原告要求進錸公司提出之聲明書所稱,該公司委託原告出口之漁獲、海鮮,無論數量、名稱、品質均符合法令、規章,如有違法或糾紛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可知原告亦明知系爭貨物並非如其申報之高價值龍蝦漿,其既未拒絕受託申報出口,復未促使進錸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來源之相關資料查證其真實名稱及價值,自不能因進錸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據以卸責,其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行為至明。另系爭貨物申報出口迄今尚未逾5 年,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行為,就其7批出口申報各處罰鍰90,000元,共計630,000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7件處分書申請復查,被告未在收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以被告已就原告前開復查申請,作成95年2月16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51004920號復查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決定駁回其訴願,固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