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95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機關長官所為工作指派或其他職務命令等措施,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候補法官,經該院檢送辦案書類報送司法院審查其服務成績,司法院94年法官辦案書類審查委員會第8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不及格,審查結果不及格者之評語,於原審查委員補充敘明後,經司法院94年法官辦案書類審查委員會第10次審查會確認,審查結果由司法院以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知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桃園地院。而前開審查結果及審查委員會之評語,亦以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40024605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除向司法院提出申訴外,另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候補法官候補期滿經考查其服務成績,第一次考查不及格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係延長候補期間一年。是原告之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對於其現有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均維持現狀,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及對其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前所述,顯非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候補成績不及格,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之處分係行政處分,而「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使原告相較與其同時結訓(37期)初任法官者之「官職等級」及「俸給」為低,對其官職等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均產生重大之影響;又第一次候補不及格如配合第二次仍不及格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延長候補期間一年,如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後補」規定,甚至產生剝奪原告依憲法應保障之法官身分效果,自得提起復審云云。惟查原告為候補法官,並非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本次候補成績考查不及格,並未影響其候補法官身分與職務,而是否「對其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就原告自身之權益狀態為比較,而非相較於他人之利害,況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亦未對其「官職等級」及「俸給」有何「重大」影響。至於原告所稱第二次候補考查仍不及格係屬假設,尚不發生與第一次候補考查不及格相加之效果,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告對司法院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