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19號 原 告 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2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5日與平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新公司為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539,978,492 元 ,營業成本448,274,67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經營廢棄土場,供廠商倒置廢棄土收取報酬為其營業收入,其相對成本為支付廢棄土處理等費用,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中與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營造公司)簽約之第1 期、第2 期工程,係為另一工程之施作,與其提供廠商倒置廢棄土收取報酬無關,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乃將第1 期工程款132,549,848 元及第2 期工程款121,320,312 元,合計支出253,870,160 元轉在建工程,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194,404,51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折舊5,020,828 元,變更核定折舊為7,093,399 元、全年所得額為275,340,074 元、課稅所得額為270,991,691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分別轉列固定資產或在建工程,並按10年計算提列該固定資產之折舊,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經營」廢棄土場,為被告復查決定理由欄及訴願決定事實欄所是認,惟被告復查決定理由欄及訴願決定理由欄復又記載原告為「建造」廢棄土場,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財政部將廢棄土場視為固定資產,即屬違誤,被告於審酌原告之行業別即未加以釐清,以致有原告88年之支出,究應列為成本或費用即有出入。 ⒉原告所營棄土場於86年5 月間核准殷用,而原告86、87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將支付之工程款列為當期成本,被告均依原告申報數核定,惟被告於審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將工程支出轉在建工程,其作法亦有出入,被告應該說明何以作不同認定。 ⒊次查,被告復查決定之理由,概以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中與東石營造公司簽約之第1、2期工程,由工程合約明細觀之,為另一工程之施作,與供應廠商倒置廢棄土收取報酬無關,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將支出253,870,160 元轉為在建工程。此論點經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已確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係為提供棄土場供廠商倒置工程廢土,配合整地、排水、擋土牆、道路、停車場、攔沙壩及種草植土等水土保持之相關工程,係為確保棄土場水土保持及填土整地工程安全等情,應屬相符」,是則被告認定為另一工程之施作從而將工程支出轉列在建工程,應屬非是。 ⒋又查,原告所經營業務主要為提供場地供應廠商倒置工程廢棄土。原告所提供場地,原為山谷地,若不施作水土保持及填土整地等工程,即無以確保倒置工程廢棄土之安全及收容較多之土方量。故原告擬具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雜字第026 號雜項執照規定,「本雜項執照為配合棄土場使用需要,工作期限暫訂五年,借土方暫訂10,156,277立方公尺,屆時視現場填土情形,予以必要之增減工作期限或土方數量」。故原告並非「建造」棄土場,所施作工程係填土後必要之水土保持,並非經營業務之資產,亦無資產使用之經濟效用年限。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係提供場地供應廠商倒置廢棄土所收取之報酬。廠商倒置廢棄土時,原告即需配合施作相關之水土保持工程,以確保施工安全,並通過政府主管機關之定期查核,避免停業之處分。故該工程之支出,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原告自始即列為當年度費用,並已於86、87及89年度經被告依申報核定。原告88年度工程支出亦應准予列為當年度費用。⒌末查,所得稅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予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原告依法取得棄土場之營運期間僅有五年 (至90年11月13日), 雖於90年8 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延長三年,但未獲同意,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此皆可證明實際可使用年數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以88年施作之工程,若列為固定資產或在建工程至90年11月即無法營運,不堪使用,則被告認定原告投入之營業成本應分10年攤提折舊,顯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自承係「經營」廢棄土場,此與復查決定理由欄及訴願決定事實欄均指原告係經營廢棄土場,並無不同。而原告於復查時提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雜字第026 號雜項執照,載明建造類別:新建,工作物用途:棄土場,工作物概要:詳附表⒈整地工程。⒉排水工程。⒊擋土工程。⒋道路、廣場、停車場、修車廠、洗車場舖設A 、C 工程。⒌攔砂霸。⒍裸地、坡地噴撒草子植生工程。故復查決定及訴願理由欄以…經依85雜字第026 號雜項執照,查原告申請建造「棄土場」,包含:1 、整地工程。…6 、裸地、坡地噴撒草子植生工程。另依原告與東石營造東石營造公司簽約之第1 期、第2 期工程合約、工程計價控管、工程進度及原告94年5 月31日補充說明等資料,被告分別以系爭第1 期工程於88年8 月已完工,就88年度施工之工程部分轉列固定資產,另以第2 期工程截至88年底尚未完工,予以轉在建工程,經核並無違誤。 ⒉依工程合約及原告94年5 月31日補充說明等資料,查原告與東石營造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 期於87年5 月17日簽約、87年3 月開工,第2 期於88年10月20日簽約、88年4 月開工,故其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無系爭工程款;另原告原名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5 日與平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設立為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在台北縣,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被告轄區,原告所訴其86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將支付之工程款列為當期成本,被告依原告申報數核定,與事實不符。至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支付第1 期工程款97,140,628元為當期之成本,前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部分,原應轉列固定資產,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僅就88年度施工之工程款132,549,848 元部分轉列固定資產,併此陳明。 ⒊訴願決定係指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雜字第026 號雜項執照內容,與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係其為提供棄土場供廠商倒置工程廢土,配合整地、排水、擋土牆、道路、停車場、攔沙壩及種草植生等水土保持之相關工程,係為確保棄土場水土保持及填土整地工程安全等情,應屬相符;則原告建造之棄土場係為其經營業務之資產,所支付之相關工程款,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即應依該資產使用之經濟效用年限逐年分攤建造成本,從而,被告就系爭各期工程完工與否,分別列入固定資產或在建工程,尚非無據。原告所訴所施作工程,並非業務之資產,亦無資產使用之經濟效用年限,系爭工程支出應列為當年度費用乙節,委無足取。 ⒋又查,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原告建造系爭棄土場,即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計提折舊;至停止營業時,如尚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原告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惟如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亦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是原告縱於90年11月即無法營業,於系爭資產完工後,仍應按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況原告於88年間尚無法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應無前開停止營業及所得稅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事之問題。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合併前: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448,274,67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經營廢棄土場,供廠商倒置廢棄土而收取報酬,其相對成本應為支付廢棄土處理等費用,惟原告所列報營業成本中關於支付東石營造公司之第1 期工程款132,549,848 元及第2 期工程款121,320,312 元(合計253,870,160 元),係屬另一工程之施作,與其營業收入無關,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將上開支出轉在建工程,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194,404,515 元。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查認前開第1 期工程已於88年8 月完工,乃就第1 項期工程款部分轉列固定資產,並分10年提列折舊,准予追認折舊5,020,828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東石營造公司施作之前開工程,為填土後必要之水土保持,以確保廠商倒置廢棄土之安全,應屬當期收入產生須投入之營業成本,並非經營業務之資產,亦無資產使用之經濟效用年限,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自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並已於86、87及89年度經被告依申報核定,本期88年度工程支出亦應准予列為當年度費用;況原告取得棄土場之營運期間僅有5 年 (至90年11月13日), 被告將原告88年度投入之營業成本分10年攤提,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將原告施作之前開各期工程,分別轉列固定資產或在建工程,並按10年計算提列該固定資產之折舊,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原告係經營廢棄土場,供廠商倒置廢棄土而收取報酬,依其於復查中提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5雜字第026 號雜項執照所載,原告申請建築之工作物用途係供棄土場使用,建造之工作物包括:⒈整地工程:挖方及填方。⒉排水工程:排水澗、涵管及陰井。⒊擋土工程:RC擋土牆及加勁土堤。⒋道路、廣場、停車場、修車廠及洗車場舖設A 、C 工程。⒌攔砂霸。⒍裸地、坡地噴撒草子植生工程等情,此有前開雜項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申請前開雜項執照所施作之整地、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等各項工作物,係為供其經營廢棄土場使用,核該等工作物之使用年限均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依前揭規定,應屬固定資產至明,則原告建造前開工作物所支付之相關工程款,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自應依該資產使用之經濟效用年限逐年分攤建造成本,故被告就前開各期工程,依其完工與否,分別列入固定資產或在建工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所施作前開工程,並非業務之資產,相關工程支出應列為當年度成本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又「折舊: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申請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 ㈢經查,觀諸原處分卷附原告與東石營造公司簽訂之第1 期工程合約所載,雙方於87年5 月17日簽約,約定工期700 日曆天、合約總價229,690,476 元 (未含稅), 工程內容為溪谷整治防護工程、13~17 號集水井工程、主排水RCP4&3級工程、13~17 號陰井工程、加勁護坡、山邊溝工程含跌水工、平台前排水溝、挖填方工程自辦部分機械、連外道路及停車場等工程。又原告雖未提示實際完工證明文件,惟依其工程計價控管表,截至88年8 月工程累計計價已達合約總價229,690,476 元;復參諸原處分卷附原告94年5 月31日補充說明 (3),指稱第1 期工程於87年3 月開工88年8 月結算,系爭第1 期工程已於88年8 月完工,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5,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提列折舊。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支付第1期 工程款97,140,628元為當期之成本,前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部分,原應轉列固定資產,分10年提列折舊,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被告僅就88年度施工之工程款132,549,848 元部分轉列為固定資產,並分10年提列折舊,核定本期折舊應為5,020,828 元〔計算式:工程132,549,848 元÷ (耐用年數10+殘值1)×5 月÷12月=5,02 0,828元〕,即無不合。 ㈣另原告與東石營造公司簽訂之第2 期工程,於88年10月20日簽約,工期1,200 日曆天,合約總價363,671,207 元 (未含稅,其中材料部分131,532,166 元、勞務部分232,139,041 元), 工程內容:材料部分為預拌混泥土、卵石、碎石、RCP(4 級)、HDPE 管及接頭、鋼筋、加勁格網、透水管、鋼板、點焊鋼筋網、水泥等;勞務部分為工區臨時工務所設置費、工區臨時用電延伸設置費、植生灌溉設施費、主施工便道鋪面伸縮縫費、安衛措施如圍籬、欄杆等、點工費、契約工、租用挖土機、推土機、自購發電機、抽水機、挖土機、推土機、洗街車、鋼筋加工組立、普通模板、混凝土壓送及搗築整平、平台草骨植生、AC道路鋪面修護、傾斜管、空氣品質監測、加勁格網舖設工程、回填土包施作、截水明溝構築、新管制站施作及其他周邊雜項工程費等,依其工程計價控管表,截至88年11月份累積計價僅121,320,312 元,尚未達合約總價363,671,207 元,且依原告前開94年5 月31日補充說明 (3),指稱第2 期工程於88年4 月開工至90年10月進度為73% ,預定完工日期為91年11月,故第2 期工程截至88 年 底尚未完工,亦堪認定,被告將其轉在建工程,於法亦無違誤。 ㈤復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前開工程合約及原告前開94年5 月31日補充說明等資料所載,原告委由東石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第1 期係於87年5 月17日簽約、87年3 月開工,第2 期於88年10月20日簽約、88年4 月開工,故原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尚無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支出;另原告原名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5日 與平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設立為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在台北縣,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被告轄區,原告所訴其86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將支付之工程款列為當期成本,被告依原告申報數核定,顯與事實不符。 ㈥又按,「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台北縣政府核准前開雜項執照之工作期限僅暫訂為5 年 (至90年11月止), 且其於90年8 月10日申請延長3 年,亦未經獲准確定在案,被告依10年攤提折舊,顯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告興建前開各項工作物既為其經營廢棄土場所使用之資產,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即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計提折舊,已如前述,至原告停止營業時,如前開資產尚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惟如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亦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準此,原告縱於90年11月即無法營業,於前開固定資產完工後,仍應按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況原告於88年間尚無法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應無前開停止營業及所得稅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事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