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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23號
- 原告
- 鈺美珍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8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dried black fungus sliced (乾黑木耳絲)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490/0039 號及第AA/94/0628/0111 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7,959 元及505,973 元。嗣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分別處分如下:㈠進口報單第AA/94/0490/0039 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477,959 元,併沒入貨物。㈡進口報單第AA/94/0490/0111 號:審酌貨物已據原告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放行,無法再予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011,94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4,888 元(包含進口稅151,791 元,營業稅32,88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2 批貨物確係由泰國出產,有買賣交易合約、出口商明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照公司)之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BILL OF LADING、泰國產地證明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復函可資證明。被告僅謂系爭貨物已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然未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為何、是否具有專業知識、有無應利益迴避之情形及中國大陸與泰國出產之黑木耳絲其分別及判斷標準為何,被告均未說明即率予採用,自有違誤。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虛報貨物」之文義,其處罰應僅限於「故意」,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欲加以處罰時,應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符職權調查主義。查系爭貨物確係原告向明照公司所訂購,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故意虛偽申報之主觀犯意,則縱事後查核系爭貨物與原告所申報之貨物不同時,僅能認定為誤裝,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科罰,顯有違誤。
⒊查本案之交易條件為CIF ,係以起案價格課徵關稅,有進口報單可稽,亦即目的港交貨價,賣方須將約定貨物負責完整至輸入口岸卸下交與買方,故貨價已含運費及保險費,課稅應依貨價課徵關稅,被告認系爭貨物係由廈門經高雄轉口至曼谷再換櫃裝運進口乙節,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訴稱原告進口之貨物包裝袋上印有台灣「商檢代碼0000000000000 」云云,並非事實。經查上開「0000000000000 」號碼並非台灣商檢局之商檢代碼,而是貨物之「商品二維條碼」,供貨物出售時掃瞄之用。惟貨物尚未進口,自無台灣商檢局之商檢代碼可供印製於貨物包裝袋上,被告所訴顯有違誤。
⒌被告訴稱原告於貨物到港尚未報關前,可先行檢驗貨物,若發現貨物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時可退運等情。經查財政部或其轄下之各關稅局,從未將上開所謂得先行檢驗貨物之法令規定向各報關行或貿易進口商宣導,原告及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並不知有該規定,且縱原告先行檢驗貨物,亦無從分辨「乾黑木耳絲」究為中國大陸或泰國出產,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之申報,並無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涉及虛報產地之走私手法,均係先由1 只轉口重櫃自中國廈門港起運,經高雄港轉船運往泰國曼谷,交付泰國收貨人將轉口重櫃內貨物(黑木耳絲)拆櫃進倉後,再將前揭轉口貨物(黑木耳)裝入另只重櫃(係相關進口報單之進口重櫃),在泰國報運復出口輸往台灣基隆港。
⑴進口報單第AA/94/0490/0039 號之案情詳述如下:94年1 月9 日轉口重櫃(第1 櫃)TEXU0000000 ,內裝黑木耳由"CHUA NG XIN" (創春)輪自中國廈門港起運,94年1 月10日暫卸存高雄港,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開櫃查核,並拍照存證,94年1 月14日轉由"WAN HAI 222"輪載運該貨櫃自高雄港裝船運往泰國曼谷(BANG KOK),94年1 月25日9 時2 分將前揭轉口重櫃內之貨物(黑木耳絲)拆櫃進碼頭貨櫃場倉庫,查該轉口重櫃(TEXU0000000 )之原始提單Bill of Lading(B/L NO:0000000000 )中,載明賣方為Fuzhou Fujing Food CO. LTD﹒,其泰國收貨人為Ming Chao Industrial(Thailand)CO. LTD. (即本件進口報單之供貨廠商明照公司)。又查該進口報單(第AA/94/0490/0039 號)申報貨名Dried Black Fungus Sliced ,件數836CTN,毛重11,704KGS ,均與前揭轉口重櫃(TEXU0000000 )之B/L NO:0000000000所載資料完全相同,而該進口報單(第AA/94/0490/0039 號)之進口重櫃WHLU0000000 (係換櫃後輸往台灣基隆港之進口重櫃),係在前揭轉口重櫃(第1 櫃)拆櫃後2 小時,於同一貨櫃場倉庫(CFS )裝櫃,該只進口重櫃(WHLU0000000 )於94年1 月28日由WAN HAI 221 輪載運自泰國輸往基隆港,94年2 月6 日卸存基隆港。94年2 月14日高雄關稅局檢具相片及B/L通報被告查緝,被告驗貨員查驗時就實到來貨內外包裝及內包裝塑膠袋上之標示,包括品名、重量、有效日期及台灣商檢代碼與高雄關稅局提供相片逐一比對,結果均相同。
⑵進口報單第AA/94/0628/0111 號之案情詳述如下:系爭貨物於94年1 月16日以轉口重櫃(第1 櫃)WHLU0000000,內裝黑木耳絲由CHUANG XIN(創春)輪自中國廈門港裝船起運,94年1 月17日暫卸存高雄港,94年1 月21日轉由WAN HAI 221 輪載運往泰國,94年1 月27日卸存於泰國曼谷,94年2 月1 日9 時2 分將轉口重櫃內之貨物(黑木耳絲)拆櫃進碼頭貨櫃場倉庫,經查該轉口重櫃原始提單BILL OF LADING(B/L NO:0000000000)所載賣方為Fuzhou Fujing Food Co.,LTD , 泰國收貨人為MING CHAO INDUSTRIAL(THAILAND)CO.LTD. (即本件進口報單之供貨廠商),所載貨名為Dried BlackFungus Sliced 、件數885CTN、毛重12,390KG,與本件進口報單(第AA/94/0628/0111 號)所載均相同。而該進口報單之進口重櫃WHLU0000000 (係換櫃後輸往台灣基隆港之進口重櫃),係在前揭轉口重櫃(第1 櫃)拆櫃後約2小 時(同日11時15分),於同一貨櫃場倉庫(C.F.S )裝櫃,該只進口重櫃(WHLU 0000000)於94年2 月4 日由WAN HAI 225 輪載運自泰國輸往基隆港,94年2 月12 日 卸存於基隆港。94年2 月15日高雄關稅局檢具相關文件通報被告查緝,被告驗貨員查驗後,於報單上加註:「‧‧‧與報單第AA/94/0490/0039 號進口案,同進出口商,同樣貨物及包裝」而據予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
⑶原告利用此走私方法實際共有3 份進口報單,除本件2份進口報單外,另有進口報單第AA/94/1129/0071 號,原告自知已無法逃過海關之查驗,自行於該報單申報「本批來貨為大陸產製,故申請退回原發貨地」,足證系爭貨物產地應為大陸。
⒉本件經被告檢附有關資料及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5 月5 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7753號函復略以:「所報請會商認定鈺美珍食品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黑木耳絲1 批(報單第AA/94/0628/0111 )之原產地乙案,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5 月3日第8 次審議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查原產地委員會係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規定。遴選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人員所組成,為產地認定之專業機構,其議決判定自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且本案於產地查證過程中,原告多次來關說明、洽詢及電話聯繫,並曾與被告代表同赴立法委員蔡啟芳委員國會辦公室開會協調,均無法就高雄關稅局通報事項提出反證,及舉證來貨確為泰國所生產。原告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事證明確。
⒊查交易條件為CIF 僅係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其與貨物是否迂迴轉口、企圖逃避管制無涉。本案以CIF 目的港交貨價,雖然包含運費及保險費,惟仍無法證明來貨無自廈門經高雄轉口至曼谷再轉運進口來台之情事。
⒋所謂台灣商檢代碼即台灣地區商品條碼,衍自於國際商品條碼協會所負責。我國係採用EAN 碼,於85年取得EAN 會員國資格,以「471 」為國家代碼。
⒌原告係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熟知輸入物品之規定,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欠缺注意顯有過失,自應負行政罰之責任。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報單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並非僅限於須有故意之行為。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李榮達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而依前述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限於故意(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dried black fungussliced(乾黑木耳絲)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490/0039 號、第AA/94/0628/0111 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分別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由泰國出產,被告僅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逕認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依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系爭貨物確係原告向明照公司訂購,被告未舉證原告係故意虛偽申報,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科罰,且原告無法分辨「乾黑木耳絲」究為中國大陸或泰國出產,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貨物報關前,被告即已接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通報,該局於94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17日分別查核第TEXU00000000號、第WHLU504880號轉口重櫃時,發現櫃裝乾黑木耳絲係自中國大陸廈門起運,由泰方MING CHAO INDUSTRIAL(THAILAND)CO., LTD. (即系爭貨物泰國供應商)向中國大陸購買。而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內外包裝、內包裝塑膠袋上關於品名、重量、有效日期之標示,均與高雄關稅局通報之轉口貨物完全相符,有進口報單、發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等件影本及查驗貨物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前開第TEXU00000000號、第WHLU 504880 號轉口重櫃貨物之原始提單(B/L )顯示,起運口岸均為XIAMEN, CHINA (中國廈門),賣方均為Fuzhou Fujing Food CO. LTD﹒,其泰國收貨人均為MingChao Industrial (Thailand)CO. LTD.(即本件2 件進口報單之供貨廠商明照公司)。而申報貨名均為Dried BlackFungus Sliced ,前者(第TEXU00000000轉口重櫃)申報貨物件數836CTN,毛重11,704KGS ,後者(第WHLU504880號轉口重櫃)所載貨物件數885CTN,毛重12,390KG,均分別與本件進口報單第AA/9 4/0490/0039號(進口重櫃WHLU0000000號)、第AA/94/06 28/0111號(進口重櫃WHLU0000000 號)申報之貨名、件數與毛重相同(見本院卷103 、115 頁及原處分卷附件1-1 、1-2 )。另依貨櫃動態表記載,前開轉口貨櫃均係由廈門重櫃裝船,經高雄港轉船至曼谷重櫃卸船,並申請拆櫃進倉提領貨物;而系爭貨物進口貨櫃,則均係於曼谷CFS 裝貨入櫃,再重櫃裝船至基隆港重櫃卸船,且各該2 只貨櫃在曼谷卸、裝貨時間相近(見本院卷101-102 、114 、116 頁)。衡以前開轉口貨物與系爭貨物之貨名、件數與毛重均相同,且轉口貨物之受貨人即為系爭貨物之供應商MING CHAO INDUS- TRIAL(THAILAND)CO. LTD.,顯非偶然巧合。是被告認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泰國換櫃後,再行出口至台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雖提出買賣合約、發票、裝箱單及原產地證明書為證。惟查買賣合約、發票及裝箱單僅能顯示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來台,無法據以認定產地歸屬。而其所提之原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3 月10日泰經組字第094003460 號函復確係泰國商業部進出口簽證局所發出,惟其僅就文件之形式為查證,並未證實文件所載之內容確為真實,況該產地證明之內容與前述被告查證結果不符,是均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證明或製造工廠之生產線整線證明,自無從認定為泰國產製。
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限於故意(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進口農產品業務,縱如所言係向泰國購貨,惟泰國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分別處分:㈠進口報單第AA/94/0490/0039 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477,959 元,併沒入貨物。㈡進口報單第AA/94/0490/0111 號: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011,94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4, 888元(包含進口稅151,791 元,營業稅32,88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09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