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3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 被告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輔助參加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被告聲請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 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8 月1 日初任澎湖縣白沙鄉鳥嶼國民小學專任教師,現任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教師,其曾於86年7 月16日至88年5 月31日止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至94年9 月26日由其現職服務學校(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以中興人字第0940662025號書函,行文向被告申請補繳上開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本息,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已逾參加人88年4 月15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函、90年11月5 日台(90)人(三)字第90154186號書函、92年12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20180198號函及93年11月4 日台人(三)字第0930123006號等函釋規定應自初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日起5 年內提出申請補繳之期限,爰以94年10月3 日台管業三字第0940516561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95年3 月10日部訴決字第833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現在即將行準備程序,參加人為上開行政函釋發布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