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陳天生
- 原告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4號 原 告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2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由「UNI ORIENT」輪(航次UN188 、船隻掛號第AW/93/6186、艙單第0002號、櫃號EMCU0000000 )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PLASTIC TOYS,,經被告於岸邊檢視時,發現實際到貨除與原申報相符之PLASTIC TOYS外,尚夾藏豬腳筋、金針菜、香菇等農產品,核與運送契約文件及艙單申報不符。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2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所進口?⑵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無非以訴外人侯慶輝(現改名為乙○○)、黃毓棋在保三總隊偵訊時供稱係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借牌為其憑據,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情事惟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始終否認借牌予乙○○、黃毓棋進口該批貨物,實係乙○○、黃毓棋冒用原告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而乙○○、黃毓棋因係冒用原告名義進口該批貨物,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故乙○○、黃毓棋當然否認犯罪而謊稱係向王蝶蘭借牌,以卸其罪責,顯非可採,被告據以採為證據,自屬違誤。 ⒉訴願決定書謂:依被告於緝獲當時向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索取之到貨通知所在之受貨人及到貨通知人皆為原告。惟扣案艙單所載收貨人雖為JEN-CHAN NATIONAL CO.,LTD ,但其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均非原告所有,又扣案之艙單既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蝶蘭,亦非王蝶蘭向長榮海運公司訂UNI ORIENT輪之艙位,而長榮國際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亦非交付予王蝶蘭,豈可率認王蝶蘭借牌予乙○○、黃毓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率斷。 ⒊該批貨物確係乙○○、黃毓棋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進口,原告對被告沒收該批貨物並無異議,惟被告認定原告借牌予乙○○、黃毓棋,則與事實不符,損害原告名譽,為保障原告名譽,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所明定。本案原告就前開進口貨物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違反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略稱:「依原處分機關於緝獲當時向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之到貨通知所在之受貨人及到貨通知人皆為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然其公司名稱係為被人所冒名使用,其通知之電話及地址應以本公司之電話為通知,卻以別人之電話為通知,顯不合常理。」「雖涉案人侯慶輝稱係向王蝶蘭(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用公司牌名義進口貨品,然本公司並未出借公司牌讓任何人使用,而係侯慶輝冒用本公司之名義,向海關申請進口,本公司從未出具任何文件或印章供侯慶輝使用,侯慶輝係偽造文書,本公司業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提出告訴。被告不能僅依據侯慶輝稱有借牌,即認定原告有借牌給其他人,有借牌之事實,應由借牌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有任何證明原告有借牌給其他人使用之證據,其原處分命以原告之名義沒入該等商品,顯非有據」等節,資為抗辯。查據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報告書略以侯慶輝多次向原告之代表人之母親王蝶蘭借牌,用原告名義進口貨物,甲○○為原告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母親王蝶蘭,本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蝶蘭於保三第一大隊偵訊中供稱「該公司進口相關事宜皆由一位黃毓棋負責」由黃毓棋熟識之侯慶輝向原告借牌進口,本案原告既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之甚詳,對委由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出借牌照由第三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致發生進口艙單貨名申報不實情事,未盡監督注意責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本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之1 規定以艙單列載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沒入系爭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訟理由稱:「…以別人之電話為通知,顯不合常理…」「…被告未有任何證明原告有借牌給其他人使用之證據,其原處分命以原告之名義沒入該等商品,顯非有據」等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侯慶輝是否與原告共謀走私,已由保三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案原告違法情事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由「UNI ORIENT 」 輪(航次UN188 、船隻掛號第AW/93/6186、艙單第0002號、櫃號EM CU0000000)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PLASTIC TOYS,,經被告於岸邊檢視時,發現實際到貨除與原申報相符之PL ASTIC TOYS 外,尚夾藏豬腳筋、金針菜、香菇等農產品,核與運送契約文件及艙單申報不符。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所進口?⑵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原告進口之唯一證據,為該艙單之受貨人記載為原告,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參本院卷第101 頁筆錄)。然原告堅決否認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無辦理向國外採購及託運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對於原告確有上開情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扣案艙單所載收貨人雖為JEN-CHAN NATIONAL CO.,LTD ,但其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均非原告所有,到貨通知地址亦非原告之地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稽核報告所載,該00-00000000 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許馥美,然許馥美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股東親屬,被告復未查明許馥美與原告有何關係(參本院卷第92頁筆錄),且在實務上,進口人須先按貿易之交易條件支付貨價,再向船運公司繳納運費,以載貨證券換取提貨單,方得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領取貨物,本件因在報關前即被查獲,因此並沒有任何進口人提供之交易文件可供佐證,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5 頁筆錄)。另依長榮海運公司函覆,有關本件訂艙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因此無法提供(參本院卷第108 頁長榮海運公司函)。是本件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訂艙資料或其他付款資料,足資認定系爭貨物確為原告所進口。 ㈢雖被告另稱:出口國海關必須根據出口之交易文件(例如商業發票或買賣契約)報關,始得放行,因此原告應為真正進口人云云。然質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有無查得原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或商業發票?則答稱「這部分我們無法查得。」(參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是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系爭貨物確為原告所進口。 ㈣再依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之調查筆錄,第三人侯慶輝雖陳稱曾先後三次向原告借牌,然其進口者為他筆貨物,本件貨物侯慶輝亦否認向原告借牌進口,原告則指摘本件貨物係侯慶輝冒名進口,原告並對侯慶輝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946號受理,並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中,此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1日函附卷可稽,則依卷內資料,亦難遽認原告有借牌予侯慶輝進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上難認係原告所進口,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可堪認定。則原處分僅將系爭貨物沒入,並未另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即難認對原告權益之侵害,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稱其名譽因而受損云云,然原告之名譽縱有損害,亦非屬行政訴訟所得救濟之範圍,仍不影響本件欠缺訴訟利益之認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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