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54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上二人共同 鄭娟娟
訴訟代理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遂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6 日以(81)朝堅字第2884號令核予開除學籍,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6,778 元,但其嗣後已賠償12,678元,合計尚應賠償484,1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是被告丙○○亦應負賠償責任。惟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2 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4,100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訴狀繕本當庭交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4,100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著有解釋。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乙○○本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意志不堅而開除學籍;而被告丙○○為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2 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2 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綜上所述,爰依被告2 人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被告乙○○與丙○○目前人在大陸,被告丙○○已經80幾歲,被告乙○○則患有疾病,且在大陸照顧被告丙○○,被告2 人均無工作,亦無財產,故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丙○○是有簽1 份保證書,但內容已忘記,簽該保證書時,是認為反攻大陸之後再予以理賠。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根林,95年8 月1 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5 號、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

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本件行為時即中華民國79年3 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8 7 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3期之學生,嗣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1年5 月4 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96,778 元,因其嗣後已賠償12,678元,計尚積欠484,100 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同意並保證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招生簡章、賠償費用核算基準表、81年5 月6 日(81)朝堅字第2884號開除學籍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費用統計表、保證書、離校報告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及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以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乙○○及被告丙○○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既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4,100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訴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4,100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5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