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2號
- 原告
- 陳彥旭得意髮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摩根髮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6 月19日以「無痕快速接髮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55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 月21日以(94)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420872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頭髮分區」、「初次接合」、「再次接合」及「燙染修剪成形」等順序步驟雖未見於引證案(第00000000號「髮結裝置」新型專利案),然引證案中卻已有「一次膠合、一次加熱加壓方法」之技術充分揭露,且系爭案「藉初次接合、再次接合作兩次膠合、兩次加熱加壓之接髮方法」係為達到「使兩髮束間連結在一起」之最終目的,引證案只需以一次加熱加壓,就能達成相同目的,就一般工業技術層面及實際接髮操作動作而言,引證案顯然更符經濟實用,更符操作效率,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系爭案與引證案,都是以套環作為第一髮束(假髮)及第二髮束(人髮)間之連接零件、都是使用對套環加溫加壓之工具使兩髮束連結在一起、都是將兩髮束接合成同一髮束的技術內容,訴願決定並未就此釋疑,僅「兩次膠合、兩次加熱加壓之接髮方法與引證案不同」之理由,即一概否定其他相同技術內容,足證訴願決定之前揭理由有明顯缺失違誤。
2.雖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加熱加壓方法並不相同,但原告所稱「系爭案之方法不同」,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之方法具有高度創作之技術思想。訴願決定指稱「初次接合及再次接合作二次膠合、二次加熱加壓之接髮方法,與引證案僅一次膠合、一次加熱加壓方法並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20條之l 之規定」云云,刻意忽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19條之規定之事實,足證訴願決定之理由有明顯缺失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係定義「發明」乃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標的不符專利法第19 條 者,可歸納為:1.自然法則本身;2.單純的發現;3.違反自然法則者;4.非利用自然法則者;5.非有技術思想者等均非屬發明類型。至於「高度」與否乃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需與系爭案是否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創作併予審究,自不得僅就系爭案是否符合「高度創作」為理由提起舉發。今系爭案「無痕快速接髮方法」乃為一之方法請求,施予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且可產生具體且非抽象的結果,並無違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2.原告於起訴書已自承「雖系爭案是初次接合及再次接合作兩次膠合、兩次加熱加壓之接髮方法,與引證案一次膠合、一次加熱加壓之接髮方法並不相同,…」足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仍屬不同,另予陳明。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2年6月19日,被告於93年5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又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及「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即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案係以「方法」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接髮之步驟方法,依當時技術,以備用接髮、頭髮分區、初次加熱加壓膠合、再次接合加熱加壓膠合、燙染修剪成形等方法流程,核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符合前揭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應先敍明。次查,引證案公告日為92年12月2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6 月19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自難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論據。
三、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無痕快速接髮方法,方法流程如下所列:a、備用接髮:依顧客欲接為長髮長度選擇真髮的接髮;b、頭髮分區:將顧客的頭髮在頭頂位置的上層區挽起,靠近頸部位置為髮下層區,並且平均分為數束原髮束,前述之接髮對應分為同束數、同大小束的接髮束;c、頭髮分區:將顧客的頭髮在頭頂位置的髮上層區挽起,靠近頸部位置為髮下層區,並且平均分為數束原髮束,前述之接髮對應分為同束數、同大小束的接髮束;d、初次接合:接髮束相應朝向原髮束一端預先套入中空狀的膠套,接髮束端末與原髮束的端末相互插合並且以膠水混合,在膠水乾固之後,在該處予以加熱加壓;e、再次接合:膠套移位並套裝至原髮束與接髮束初次接合處的外側,再加熱加壓用以熔融膠套,各個原髮束連接各對應的接髮束便完成接髮;f、燙染修剪成形:將髮上層區放下來,其恰可遮蓋膠套結合原髮束與接髮束位置,依據造型再予燙染以及修剪,使原來的短髮形成長髮造型。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痕快速接髮方法,所述初次接合中,係以熱壓棒在180 ℃溫度環境下,熱壓膠水已黏著乾固原髮束與接髮束之處。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無痕快速接髮方法,所述再次接合,係以熱壓棒加熱至250 ℃的溫度予以夾壓膠套外側位置。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痕快速接髮方法,所述原髮束與其接合的接髮束,每束控制約200 至300 根髮絲。
四、引證案為一種可快速增加頭髮數量及長度的髮結裝置,包括第一髮束、套環、與第二髮束所構成。該第一髮束,係以多數長條髮絲組成束狀,頭端剪齊,並以凝膠包覆該頭端以令髮束固定;該套環,由熱可塑材料製成,設中空軸孔,其軸孔孔徑大於第一髮束頭端凝膠之外徑;該第二髮束,係自人體頭髮上選擇適當之一髮束,於離髮根約1公分處以凝膠包覆該處固定;利用該套環,上部軸孔內套入第二髮束固定處,底部軸孔內套入第一髮束頭端,再以夾具對套環加溫加壓,使套環因擠壓而變形,同時因軸孔收縮而緊密夾持第二髮束與第一髮束頭端,據以形成人體頭髮內的同一髮束。引證案上開技術內容僅一次膠合、一次加熱加壓方法,與系爭案之接髮束與原髮束的接合,藉初次接合及再次接合作二次膠合、二次加熱加壓之接髮方法顯有不同。且引證案亦未揭露系爭案「頭髮分區」、「初次接合」、「再次接合」及「燙染修剪成形」等順序,難謂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髮結裝置結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原告亦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加熱加壓方法並不相同,至原告所指引證案只需以一次加熱加壓,就能達成相同目的,就一般工業技術層面及實際接髮操作動作而言,引證案顯然更符經濟實用,更符操作效率部分,已屬進步性判斷範圍。而本件引證案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