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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2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陳秀媖林惠瑜

原告
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勞訴字第0950005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為雇主殷秋梅及印尼籍外勞ENI RAHAYU君(以下簡稱E君,護照號碼:AD964622,入境日期為91年1月7日)及SITI NURYANTI(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AD912702,入境日期為91年2月6日)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外勞E君每月直接收取現金計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計16個月,合計16萬元,惟其中應收取之費用僅為143,135 元,超收16,865元;又向外勞S 君每月直接收取現金計1 萬元,計15個月,第16個月收取現金3,500 元,合計153,500 元,惟其中應收取之費用僅為141,635 元,超收11,865元,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28,730元。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及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 月12日以府勞2 字第09530224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87,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 第5 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收取受僱人E 君及S 君之費用,並非直接收取:

⑴查E 君、S 君每月各1 萬元。E 君係91年1 月7 日入境(於94年1 月17日逃跑),S 君係91年2 月6 日入境(於94年2月1 日期滿返國)。

⑵受僱人E 君、S 君係由僱主直接匯入受僱人之郵局帳戶,該存摺亦係由該等外勞保管,惟該等外勞與原告曾立轉帳同意書,自該薪資帳戶轉入原告帳戶收取。

⒉原告收取之費用之內容,係:已向E君收取16萬元,包括印尼費用82,635元(3,935×21個月),國內仲介服務費第一年21,600元(1,800×12個月),第二年服務費20,400元(1,700×12個月),第三年服務費15,000元(1,500×10個月)以及入境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費2,000元,應收金額為143,135元,所以原告已將多收之16,865元退還外勞本人;另已向S君收取153,500元,包括印尼費用82,635元(3,935×21個月),國內服務費21,000元(第一年1,800×12個月),第二年服務費20,400元(1,700×12個月),第三年服務費13,500 元(1,500×9個月)加入境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費2,000元,原告公司應收金額為141,635元,所以原告已將多收之11,865元退還外勞本人。

⒊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處287,300元罰鍰,認定原告超收E君16,865元,S 君11,865元,無非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94.8.18 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及93年11月8 日退還2 名外勞款項之匯款單為憑。查:

⑴原告依印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與S君間之授權書,向S 君收取每月1 萬元,亦經S 君同意,該協議書載:「茲因本人合法委任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台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人力仲介公司合法墊借150,000 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5期,每月償還10,0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具,以資供給必要之用途。」,並有本票影本可稽,原告依該授權書而對S 君每月扣款1 萬元,主要係為上述印尼費用、國內仲介服務費(第一、二、三年)、入境體檢費、居留証費等支出,嗣結算尚餘11,865元,曾多次通知S 君至原告處具領未果。原告始將溢收之金額匯入S 君帳戶全數返還,此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可證,原告依授權書而扣款,無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被告機關之處罰,顯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

⑵本件E君扣款情形,與前述S君情形同,不再贅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其行政目的乃在於為免外勞經濟地位遭受剝削之眾多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

⒉本件係外勞以傳真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其仲介公司原告每月對其不當扣款,經被告勞工局前以94年4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2023200 號函,請原告就系爭事實說明未果,另以被告勞工局94年8 月18日勞二字第09434383000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說明。

⒊依原告負責人94年8月18日於被告勞工局所為之談話紀錄所載:「(問:貴公司如何向這2名外勞收取費用?如何收取?)答:ENI為91年1月7日入境,SITI為91 年2月6日入境,本公司依照舊約向外勞收取費用,ENI 每月收取1萬,收取16個月,總共16萬元;另SIT收費金額為153,500 元,分為每個月1 萬元,收取15個月,另第16個月收3,500 元,本公司直接向外勞收取現金,有給予外勞收據留存,但原告公司並未留存此收據。(問:貴公司向外勞收取之款項,ENI16 萬元,SITI153,500元之費用, 包括哪些項目?其明細為何?)答:已向ENI 收取16萬元,包括印尼費用82,365元(3,935*21個月)國內仲介服務費第1 年21,600元(1,800*12個月),第2 年服務費20,400元(1,700*12個月),第3 年服務費15,000元(1,500*10個月),以及入境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費2,000 元。應收金額為14 3,135元所以原告公司已將多收之16,865元退還外勞本人;另已向SITI收取153, 500元,包括印尼費用82,635元(3,935*21個月),國內服務費21,600元(第1 年1,800*12個月)、第2 年服務費20,400元(1,700*12個月)、第3 年13,500元(1,500*9 個月)加入境體檢費1,500 元、居留證費2,000 元,本公司應收141,635 元,所以已將多收之1 萬1,865 元退還外勞...。」

⒋原告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事實,然原告主張「S君於入境當日由印尼攜入授權書及本票」前經被告訪談原告及原告提起訴願時卻均未提出,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況如為真實,尚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不符,另所稱「已退還超收款項」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規定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二、90年11月8 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93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第6 條所明定。另「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一) ……。( 四) 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七)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按:90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 日( 含當日) 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 年新台幣1,800 元、第2 年新台幣1,700 元、第3 年新台幣1,500 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 個月。」「一、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 一) ……。( 二) 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 個月收取1 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 元: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在案。

二、查原告為雇主殷秋梅及印尼籍外勞E君及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外勞E君每月直接收取現金計1萬元整,計16個月,合計16萬元,惟其中應收取之費用僅為143,135元,超收16,865 元;又向外勞S 君每月直接收取現金計1 萬元,計15個月,第16個月收取現金3,500 元,合計153,500 元,惟其中應收取之費用僅為141,635 元,超收11,865元。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28,73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其係經外勞E 君及S 君同意而為扣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失,且事後已將款項退還云云。然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於強制規定,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因此,不得以契約自由原則為由,排除該強制規定;另原告事後已退還超收款項部分,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阻卻本件違法事由,原告上該主張,均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287,3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2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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