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61號
- 原告
- 倉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7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4年11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803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1 日起算,至94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9 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