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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6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倉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7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4年11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803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1 日起算,至94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9 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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