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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97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胡方新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已消滅而仍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53年度判字第156 號判例謂:「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己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足資參照。又提起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如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不備起訴要件。不備起訴要件,應認其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配偶陳飛虹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12月20日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來臺,經被告於95年1 月9 日查獲陳飛虹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0號1 樓新水光理髮廳店內,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非法工作,被告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以95年1 月11日縣警中陸字第0950000111號執行出境暨收容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對於陳飛虹強制出境,並暫時收容於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5年5月24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6 月9日北訴決字第0950058596號)撤銷原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⒉後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業經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24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6 月9 日北訴決字第0950058596號)撤銷在案,並已告確定,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溯及既往失效而不存在,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處分既溯及既往失效而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原處分受侵害之危險,即無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原處分無效之實益,原告後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亦為不備起訴要件。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9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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