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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慧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台)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百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群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 紙(下稱系爭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10,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經審理後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320,500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1,60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百群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百群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依據原告90年與其進行交易時之認知,其營運狀況十分正常,且其繳納營業稅亦符主管機關規定,此可由「百群營業事業登記證」及「百群90年9月至10月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告在交易前已要求百群公司提示上述營運文件,已善盡交易當事人之查察事務。

⒉原告與百群公司交易後,據知百群公司亦依法向其所在地稅捐機關繳交營業稅,是以此後百群公司如有涉虛開發票案,顯與原告間之90年交易並無關連。被告未能詳查上述事實,即以百群公司涉虛開發票,即將與原告有實質交易之事,亦以虛開發票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鑑於上述事實、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釋示。復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為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於申報該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以涉嫌虛設行號百群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KB00000000、KB00000000),金額計6,410, 000元 (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百群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屬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原告卻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甚明,應依前揭營業稅法、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補徵營業稅。該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9月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百群公司負責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曾耀霆92年7月28日說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信義稽徵所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20207145號調查函、原告提示進貨之採購單、現金簽收單暨銷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信義稽徵所據以補稅,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亦將原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查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9 月2 日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一、曾耀霆係本轄百群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其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涉嫌於90年9月至12月間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嚴重侵蝕國家稅收,……據百群公司負責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供稱該公司於90年9月至12月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事實,進貨部分憑證40張,係由李OO交付空白統一發票;銷項部分22張,係由其將百群公司空白發票本交付李OO運用開立,……」。次查百群公司負責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說明書亦明確坦承,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再查百群公司自90年9月至90年12月申報之異常進項發票,91%以上係已在調查偵辦之涉嫌虛設行號。上開情事既經中區國稅局詳實查證分析,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認百群公司核屬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在交易前要求百群公司提示營運文件,已善盡交易當事人之查察義務,及百群公司已依法繳交營業稅,日後涉虛開發票案,其與原告交易並無關連乙節,經查原告雖提示百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惟查百群公司負責人曾耀霆已坦承,於90年9 月至12月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本件原告進貨發票所載日期為90年11月,屬上開百群公司負責人曾耀霆自承虛開發票期間,自無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原告未與百群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而以百群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已善盡交易當事人應注意之義務。

⒌次按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與百群公司無交易事實,以百群公司虛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非交易對象之百群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核定補徵稅額320,500 元,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及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原告再執前詞反覆訴求,難謂有理由,請續予維持。

⒍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函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320,500元處5倍罰鍰計1,602,500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無違誤,此部分亦請續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三、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分別經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在案。

四、查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百群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金額計6,41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經審理後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320,50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60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百群公司代表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之談話筆錄、百群公司代表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說明書、系爭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提示進貨之採購單、現金簽收單暨銷貨相關資料、被告93年5月21 日查核報告書、復查申請書及系爭處分書、訴願書等,各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有無於90年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百群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虛報前開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9月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百群公司代表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曾耀霆92年7月28日說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20207145號調查函、原告提示進貨之採購單、現金簽收單暨銷貨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不到場爭執,審諸被告所提示之證據並無不法情形,本件原告上述違規情事,自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依其90年與其進行交易時之認知,其營運狀況十分正常,質疑百群公司是否為虛設之事實,固據提示百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惟查營業人對於所交易之對象是否正常營運之公司,有無能力正常開立發票,以供核銷,因事涉營業稅法進項與銷項之法定扣抵申報事項,核屬申報人應誠實申報之義務與範圍,自不容許當事人以不實之交易發票侵蝕稅基,因而營業人即原告本有義務於交易之前予以查明,以免收受虛設行號公司之不實發票,其不為此圖僅圖取得發票以供進項之核銷,而不問事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責任,而難辭其咎,原告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次查百群公司代表人曾耀霆92年7月28日說明書亦明確坦承,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有其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前已言之;又查百群公司自90年9 月至90年12月申報之異常進項發票,大多數均屬已在調查偵辦之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資佐證,益見百群公司核屬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係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據此,難謂有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㈢從而,原告與百群公司既無交易事實,竟以百群公司虛開立之進項憑證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因之,該非交易對象之百群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六、至於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㈡次按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函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㈢據上,被告依原告所漏稅額320,500元處5倍罰鍰計1,602,5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與說明,核定補徵稅額320,500元,並依原告所漏稅額320,500元處5倍罰鍰計1,602,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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