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31號
- 原告
- 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睿文 律師(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0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不服被告以原告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取具非交易對象發票為由,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新臺幣(下同)1,590,361 元,經提出復查後,原告係於94年4 月28日收受被告94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67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惟竟遲至94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財政部提起本件訴願,分別有原告行為時代表人賴周彬之配偶邱瑞蘭及原告公司章簽收之收送達證書之郵件回執影本一份,及蓋有訴願決定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戳記章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憑。而原告設址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附表規定,本件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據此,核算其訴願30日之不變期間,其自94年4 月29日起算,至94年5 月28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遇例假日,依法故可順延至同年月30日之星期一,惟仍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日94年12月30日相去甚遠,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惟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未以其訴願逾期,予以程序上駁回,卻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原告固稱收受系爭復查決定者非受僱人等語,惟按「對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94年8 月4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張睿文律師於94年8 月1 日就任其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0月27日士院儀民法94年度司字第183 號准予聲報清算人之備查函影本附卷足稽,另原告係於94年6 月22日臨時股東會選任張睿文律師為清算人,復有該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在卷足佐,足知94年4 月28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時之代表人仍為賴周彬,尚非現在之清算人張睿文律師,是故系爭復查決定對原告代表人賴周彬為送達,並無不合。而系爭復查決定係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即同居人邱瑞蘭簽收,為原告所不爭執,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邱瑞蘭並非公司之雇用人,其收受送達不合法等云,容有誤解法令,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