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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3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1日以「唯吾得及圖V .O .D .(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93號「唯吾的V.O.D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間自71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申准自83年2 月25日起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延展至98年11月30日,核准延展註冊之商品為「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浴用斗蓬、胸罩襯墊、泳裝、泳帽、背心、毛衣、襯衫、T恤、墊肩、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韻律服裝、大衣、披肩、斗蓬、雨衣、吊褲帶、旗袍、和服、新娘頭紗、圍兜、圍裙、裙子、褲子、夾克、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5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本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因現行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視系爭聯合商標為獨立商標。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案經被告依同法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續行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6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0號『唯吾得及圖V .O .D .(彩色)』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653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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