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4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3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日德蘭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65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荷蘭商‧法倫提諾日德蘭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1日以「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93號「唯吾的V.O.D.」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專用期間自71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申准自83年2 月25日起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延展至98年11月30日,核准延展註冊之商品為「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浴用斗蓬、胸罩襯墊、泳裝、泳帽、背心、毛衣、襯衫、T恤、墊肩、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韻律服裝、大衣、披肩、斗蓬、雨衣、吊褲帶、旗袍、和服、新娘頭紗、圍兜、圍裙、裙子、褲子、夾克、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檢具「V Logo」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5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本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因現行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視系爭聯合商標為獨立商標。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案經被告依同法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續行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6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0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65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⒉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誤認之虞者。」固為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然其適用應考量該商標或標章在該地區是否違法使用情形,始符法旨,然揆諸本案參加人所申請於衣服商品之相關標的V 字商標皆為原告及其前手「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評定或異議成立而撤銷,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明知,從而參加人明知使用據爭商標於衣服商品當然違法,竟引為據以評定之證據,詎被告明知前案行政處分效力已形成,仍執認該證物為著名標的使用證據,實已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且我國商標制度係採註冊申請主義原則,被告身為商標主管機關理應表彰商標保護作用,竟罔顧系爭商標依法註冊之專用權,至其引他國或其他商品類別V 字商標為權利主張時, 案情、國情不同是否適用本案不無疑義,況且V 字商標僅為一般印刷字體,無論從一般打字機或是電腦印刷字體皆呈「左粗右細」,尚且框以橢圓或圓形等幾何造型極為普遍方式,不能據斷為參加人所專用,試問:被告是否考量據以評定商標排他權之侷限性?是否考量左粗右細之V 字母商標之普遍性?是否考量兩者商標銷售方式有所不同?被告是否公平審核原告之使用證據,如是,為何被告不採經其延展註冊審查程序取得核准之證物?是因當時所呈使用證物銷售金額不多?為何原告實物相片無拍攝日期即無證據力?原告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來,參加人從未於衣服商品取得註冊,被告審度該據爭標的之著名程度時,全無考量到該據以評定之V 字商標於國內何時為參加人違法使用?和是否持續廣泛大量銷售已臻著名程度? 縱使參加人確實有使用該商標於衣服商品,依我國商標所採註冊、屬地主義原則下,其明知無權使用該據以評定之V 字商標,仍據以使用而營利之行為,難謂無違法之虞,再者,被告竟毫不質疑該使用標的物之證據能力,理應秉個案原則,客觀審酌本案前因後果,非率爾無限上綱該據以評定之V 字商標專用權,至其所引之異議審定書或其它爭訟案件,核與本案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應輕率比附爰引為本案審定標準。

⒉查,原告家族起始設計一系列以V 文字圖樣係為V.O.D.之代表標誌,且其數十年來皆以經營衣服商品製造及銷售為其主業,容特別陳明其事實如后:

⑴原告之前手負責人(即原告父親)於65創設「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旗下商標品牌,從而於並於85年7月1 日移轉註冊予原告,毫無疑問原告當然承受享有所有商標權益。從上一代迄今近三十年以來,仍秉著兢兢業業精神持續經營系爭商標唯吾得及圖V.O.D.品牌。

⑵復查,原告前即據以系爭商標對參加人前身提出異議申請案,業經被告先後數次撤銷審定確定,從而參加人即無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為何被告審酌時,仍執認參加人所據以之不法使用證物為著名商標之依據?

⑶為何被告未依平等原則公平審酌兩造所提證物?經查參加人所提證物中,絕大多數皆為國外宣傳品,即便其進口發票上所顯示資料亦甚為糢糊不清,根本無法判讀是何品牌、品名、數量、金額,然被告仍為執認該證物為真實,相反地,原告所舉營業及使用證物,清晰可辨,但卻未為被告所採信。

⑷為何被告若質疑前項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被告應依平等原則,公平審酌參加人之相同性質證物之適法性?是否自70年代迄今於國內從無間斷持續廣泛行銷之事實?

⑸從據爭證據所提國內商標資料,從其異動狀態可得知,據爭商標V 字商標係其另一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文字商標之首字母,且參加人自76年以前之商標陸續撤銷之事實,不容忽略,其中很多被第三者舉發未使用,參加人竟然辦理自撤「著名商標」之專用權,如已具知名度又何需辦理自撤?如此有悖常理之行為,無非有一種可能性,根本完全無該標的使用事實,遑論未如被告所要求大量使用事實標準,其理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70年初及90年初即因原告前手及原告先後向參加人提起異議案,從而撤銷參加人引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V 英文字母於衣服指定商品為商標註冊申請案,從未取得該V (Logo)之註冊。從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對原告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物,未能衡平審酌,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然違法不當,原告認為:即便參加人於其他區域或類別註冊或使用該據爭標的,被告在延伸據爭標的之商標專用權排他領域的時間過程中,相較以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商標權利主體,其排他性權利亦應作適度讓步,不應為了顧彼之經濟價值,而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此外,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間為於71年01月01日,參加人申請評定之時間則為91年7 月24日,前後時隔15年之久,依現行商標法第條之規定,退萬步言,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註冊之時,與據以評定標章在市場上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但在本案中,據以評定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是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8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年間,即不能因違法使用已具知名度,而犧牲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更令人不解的是,時隔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3 年後(與前手註冊申請時更逾15年之久),參加人始主張系爭條款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可證15年來市場上並無衝突。

㈡被告主張:

⒈現行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系爭商標乃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依第86條第1 項規定,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依商標法第91條規定,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業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該等條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⒊經查,本案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外文字母「V 」(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乎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次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標章,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亦自78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54361、575459號等商標專用權,該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並廣為報章雜誌刊載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亦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1044、881331、89044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是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88年12月1 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⒌再者,審諸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其中多數為其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其上或無日期之記載,或為78年以前印製者,復無印刷份數、金額及散發情形等佐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有廣泛廣告行銷之情形;另就原告提出之發票觀之,其中於88年11月12日發票(發票號碼YH00000000)所載之商品有「活動襯衫領」及「活動襯衫袖」,上述商品非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復就91年之發票觀之,其每次銷售數量僅為1 、2 件,而連號發票日期之間隔均超過2 日;按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乃屬日常消費之衣著用品,倘其確依一般之商業管道於市場上流通銷售,則原告所呈送發票之日期不應出現間斷之不合理現象;且原告所獲准註冊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眾多(依原告於92年1 月7 日檢送使用證據中之1998V.O.D 大賞所列即有17件),前揭發票所載之「衣服、襯衫、夾克」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自難謂系爭商標之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⒍綜上論述,本案衡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二造商標之近似性,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毛衣、襯衫等商品與參加人所使用之衣服、領帶等商品,不論於製造廠商、經銷管道、陳列地點、銷售對象均有密切關聯性,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即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本文所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1日以「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93號「唯吾的V.O.D.」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專用期間自71年1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申准自83年2 月25日起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延展至98年11月30日,核准延展註冊之商品為「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浴用斗蓬、胸罩襯墊、泳裝、泳帽、背心、毛衣、襯衫、T恤、墊肩、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韻律服裝、大衣、披肩、斗蓬、雨衣、吊褲帶、旗袍、和服、新娘頭紗、圍兜、圍裙、裙子、褲子、夾克、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檢具「V Logo」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5 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本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因現行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視系爭聯合商標為獨立商標。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案經被告依同法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續行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65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0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⒉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部分:

㈠原告訴稱:系爭合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均有構圖意匠相仿之V 設計圖形,然前者圖樣尚另有中文「唯吾得」及以墨色方形為底反白之外文「V.O.D 」與之構成聯合式,二者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並非近似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圖樣雖由一外文字母「V 」、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上下排列所組成,惟其圖樣上方由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圖形,寓目明顯,與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皆為引人注意並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據以評定之「V Logo」、「V (LOGO)」等商標單純之「V 」設計圖相較,二者設計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V 」字設計圖,與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係上下分別排列,各自獨立,互不隸屬,顯見均為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且「V」字設計圖係置於最上列,寓目印象更為強烈,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V 」字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近似。

四、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454361號及第575459號等商標專用權,該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均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註冊證、雜誌、廣告、銷售發票、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商品設計資料、原處分機關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前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於衣服、冠帽及皮革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可堪認定。

五、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反觀系爭商標固早於69年即申請註冊,惟原告於本次訴願階段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新證據,且由其於前次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除少數發票日期為88年及91年外,其他資料載有日期者均在78年之前,且僅有少數為系爭商標中「V 」字設計圖形之使用,再由原告提出之發票觀之,88年11月間發票所載之商品有活動襯衫領及活動襯衫袖,上述商品非銷售一般消費者;又就91年之發票觀之,其每次銷售數量僅為1 、2 件,而連號發票日期之間隔均超過2 日,經按系爭商標商品乃屬日常消費之衣著用品,倘其確依一般之商業管道於市場上流通銷售,則原告所呈送發票之日期不應出現間斷之不合理現象;此外原告所獲准註冊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眾多,則前揭發票所載之「衣服、襯衫、夾克」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亦非無疑;而其經銷合約書為影本,亦無所經銷之商品品名及數量之記載,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有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則據以評定商標顯屬較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

㈡再衡酌二造商標圖樣為近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與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判斷,則原告以極近似之「V 」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延展註冊於毛衣、襯衫等商品,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第00000000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