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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哈特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6日以「哈GAME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電腦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1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4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哈特資訊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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