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哈特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6日以「哈GAME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電腦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1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4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哈特資訊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