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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94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趙世璋(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95年決字第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配偶魏惠和(下稱魏君,已歿)於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任職期間,經該部核准撥用公營地,由魏君自費委由該部代為興建門牌編號台北市松山區○○○路46巷11號(原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46巷11號,下稱光復路建物)眷舍居住。嗣魏君復向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申請撥用台北市○○街(現址台北市○○路297 號)土地60坪供其自建眷舍使用,經以民國(下同)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核准。

二、嗣經列管之機關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註銷魏君原配住公文書;被告亦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1 戶1 舍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94年11月15日邢節字第0940010913號函撤銷原告台北市○○路散居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暨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莫名虛構之理由將魏君自費購置之建物列入「私有公物」:

1、魏君於54年8 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11,221.5元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購買光復路建物,並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乙紙,於該證明書內言明「即日起該建物產權歸魏惠和所有」。

2、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份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依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例明白旨揭,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故魏君以所有人意思將個人私有之所有物為買賣之處分並無不法。被告囿於法令知識不足及曲解法令,編輯自認合理之「非屬營產仍為眷舍」私有公物理論,將魏君私有財產歸入。

3、依行政法學「私有公物」解釋,為指公物所有權屬於私人,而由政府依法或契約取得其使用或管理權者而言。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旨揭對「私有公物」概念相對於被告所編輯曲解之「私有公物」完全相反,顯見被告對依法行政認知扭曲、影響判斷。

4、況查被告於訴願時所引用之51年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屬45年1 月11日國防部以行政命令公布及修正,並無法律授權、與前述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相悖。

(二)被告漠視軍眷權益、對於依規定申請之眷舍為不當聯結成重複配舍,曲解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1、魏君於52年間因未配眷舍為由,以依51年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

2、魏君申請之條件與前項規定相符,案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依規定審認核准分配台北市○○街眷舍用地,並於55年摯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魏君收執、以為申請建築執照用途,該眷舍用地由魏君與建商「建德俊記營造廠」以5 萬8 仟餘元自費興建住宅。

3、魏君與原告及子女自此居住於此眷舍內已約40年餘,被告以不當聯結方式,將自費購置之私產列為眷舍,不顧事實及「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 條之規定,自為專斷認定魏君重複配舍而撤銷眷舍居住權處分,並認魏君於申請眷舍時隱瞞私產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4、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國家行為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利益之損失。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者,不得任意施行干涉或作負擔處分。魏君申請眷舍係基於符合前項對「未配給眷舍」之條件所為,並經業管單位審認條件而獲分配眷舍用地,何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5、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6 月7 日判字第1223號判決「未具體指出原告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而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故被告作成撤銷受益處分非關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僅有罔顧原告對國家照顧軍眷之信賴及遭受無法安身損失之事實。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依據國防部訂頒行政規則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1、我國憲法第7 條至第22條中,除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義務外均規定人民的權利(如財產權及生存權)。第23條謂限制自由可以,但須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加以限制,謂之「法律保留」。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亦規定,於政府機關組織、人民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要用法律加以規定。

2、查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於91年12月31日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3、被告所為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事涉人民權利(財產權)應受憲法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加以限制而非以對外不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來對人民之權利予以剝奪。況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明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查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更無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規定,對其是否已失效,原告持強烈之懷疑。

(四)被告撤銷受益行政處分違悖「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1、「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得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誠實信用原則」即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屬民法之原則,後為行政法院引用,尤其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際上有欠公平或顯有不合理時,常依此原則判原告勝訴。如59年判字第547 號判例、72年判字第890 號判例即屬之。

2、原告因被告以不合法理之「私有公物」理論羅織為「眷舍」,其對合法之私產買賣亦於92年11月10日被認為應予註銷原眷戶權益。復於94年11月15日再因之撤銷「健康路散戶」居住權收回眷舍。致使原告因被告對「私有公物」違法理論及對同一事為雙重註銷眷舍行政處分,而成為無眷舍可住,且不符合被告奉為圭臬之1眷1戶原則。

(五)「眷舍」定義及魏君申撥「健康路眷舍」說明:

1、國防部51年修訂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被告所解釋「眷舍」之法令依據。查前述處理辦法第29條明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又前述處理辦法第111 條第2 段明定「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

2、魏君因符合前條所指稱「未配給眷舍」、於52年4 月20日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定撥地自建,原告及魏君即遷入戶籍進住迄今。該自建之眷舍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魏君申請建築執照並明列「眷舍列入營產管理」字樣。

(六)光復路建物應為私產,而非「營產」或「眷舍」:

1、依前述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限為3 要項「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被告稱依前述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所定「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又將光復路建物歸納為「營產」。

2、查光復路建物(屬向業管單位繳費買入、非自費興建、當屬民法所列不動產買賣行為)係於54年8 月16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以開具「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文件述明代建、建物產權歸魏君所有並移交管業等文字證明,其方式非如「健康路眷舍」般,於文件內註明「眷舍列入營產管理」字樣。(故當時建物產權之買入及移轉係屬民法行為,非被告所稱違反營產管理出租或轉讓事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主任羅友倫於61年8 月4 日開具同意證明書證明由退役少將宣鉅平(訴外人)自由處理其同座落於被告所稱「營產」之光復路房舍。

3、對照「眷舍」、「營產」定義及業管機關出示之文件顯見被告之認定及與營產管理相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不應開具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魏君購買之光復路建物產權確屬所有且私有,亦非「眷舍」、「營產」,依所有權概念當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4、同為座落於光復路建物之訴外人宣鉅平、張夫麟、晏仲明、張戈、黃可中、吳鴻永、陳應龍、且司典、何鑑、李志儉、曾岳雲等11人,亦因業管機關之文件而以所有權概念自由買賣。

(七)原告及魏君已先奉核定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並於52年間依規定遷入戶籍進住迄今,眷戶之權益亦為軍方單位認定:1、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4 月1 日以明司字第0920006341號函令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2、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30日明司字第0920027987號函辦理「健康路散戶」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抽籤會議紀錄。

3、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2 月20日勁勢字第0930002300號函公告之購宅名冊臚列為「健康路散戶承受人」。

4、陸軍後勤司令部94年1 月13日明司字第0940000677號開會通知辦理交屋說明會(已配售台北市○○路29巷3 號11樓之1)。

5、前列各項文件及40餘年居住之事實均顯原告依法令享有軍眷權益及「健康路眷戶」居住權,此對政府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之正當合理信賴應被保護(行政程序法第8 條)。

(八)國防部與陸軍總部對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1、陸軍總部撤銷「健康路眷舍」居住權等之行政處分係依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8 月30日勁勢字第0940013075號函辦理(係因光復路建物買賣)。

2、魏君是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建開具產權移轉證明書以所有意思繳費買入光復路建物,61年間該部主任羅友倫復開具同意證明書交訴外人自由處理光復路房舍。

3、被告於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稱:該買賣違反前述之處理辦法。若然如其所言,光復路建物之管理機關將近40年無人因之受處分,而原告卻已於92年11月10日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註銷原眷戶資格及權益,又於94年11月15日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撤銷「健康路眷舍」居住權暨土地使用權,無疑為一事二罰,迫年屆81歲之原告無眷舍可住、流浪在外,此處分似有違比例原則。決非被告於筆錄中輕忽口吻談出「收回眷舍部份要用民事訴訟處理」情形。

(九)光復路建物因僅佔地7 坪餘面積,不敷居住使用,魏君早於50年代以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合法出售(實際賣出時間已不可考)。故原告40餘年來僅有健康路眷舍1 戶,非如被告所提重複配舍2 戶之事實。

(十)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洵無任何違法情事,此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軍眷權益及眷舍居住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同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掉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配,仍由原軍種分配。調任軍事學校教官者,仍按第86條之規定辦理。

(二)國軍眷舍除公款興建產權屬於國有者外,尚有經奉准劃撥公營地或在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作為眷舍使用之房舍,即便產權屬於私有,但仍視同營產加以列管,故此種奉准撥地自建之房舍仍屬國軍眷舍,應受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此另參之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2 、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政府興建分配者。2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均充分說明經奉准撥用公營地或在眷村範圍內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房舍,即便產權屬於私有,但仍視同營(公)產列管,而屬於國軍眷舍,應受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

(三)查原告之配偶魏君於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任職期間,即曾經該部核准撥用公營地由魏君自費委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為興建眷舍(即光復路建物,曾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陳載熙等12戶散居眷戶,現已經該部註銷列管)居住。魏君就此經奉准於公營地上自費興建之光復路建物,乃屬前揭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所定之奉准撥地自建眷舍,仍應視同營(公)產列管。原告主張乃屬公款代建而非公款興建,建物產權屬於魏君私有,應不屬於法定之眷舍,乃故意忽視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可採。

(四)次查,魏君既已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光復路建物作眷舍居住使用,即視同已獲配有眷舍,本諸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魏君既已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居住,即應不能再行申請分配眷舍或申請另撥用其他公營地由其自費興建眷舍使用,否則即違反眷舍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之原則。矧魏君明知其業已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光復路建物作眷舍使用,卻仍稱其未配眷舍復向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申請撥用台北市○○街眷舍用地供其自費興建眷舍使用,致使前陸軍供應司令部陷於錯誤,而以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核准將台北市○○街(現台北市○○路)眷舍用地60坪撥交魏君自建眷舍使用,同時前陸軍第1 營產管理所亦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魏惠和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職是,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1 戶1 舍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以94年11月15日邢節字第0940010913號令撤銷原告台北市○○路散居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洵無違誤。

(五)況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拾壹、眷舍註銷工作:2、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⑴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魏君前先已經獲准撥地自建光復路建物,後又經獲准撥地自建台北市○○路297 號眷舍(即被告列管眷舍),被告自應收回後配眷舍,亦即台北市○○路297 號眷舍。

(六)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魏君明知其已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光復路建物,卻未告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其已有曾經奉准撥地自建眷舍之事實,致使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誤以為其未配眷舍作成同意將台北市○○街眷舍用地撥用與其自費興建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事由;另魏君及原告均應知眷舍之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已曾獲配眷舍者不得重複申配,故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同意核准撥用台北市○○街眷舍用地供其自費興建台北市○○路297 號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應明知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至少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固雖為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其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原告指陳被告本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八)光復路建物係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墊款代建眷舍分配予魏君,嗣後由魏君分期繳還建築費,並非原告所辯之單純買賣:

1、系爭光復路建物乃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46年間為其部內有眷長官先行墊付建築費代為興建復興新村32戶眷舍中之其中1 戶,於完成興建後分配與原告之配偶魏君居住,此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4 月16日後嚴字第0960001813號函覆鈞院說明在案可稽,足見原告辯稱光復路建物乃魏君與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間單純買賣行為該建物並非國軍眷舍,並不實在。

2、且觀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檢附原復興新村32戶眷戶中唐彥揚所簽署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建眷舍價配本部有眷官長居住合約(下稱居住合約)所載,其立合約人為總政治部及價領眷舍居住人,而依居住合約第1 條所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墊款代建之平房1 棟為7.5 建坪,連同地基12.5坪,墊款代建之建築費為11,221.5元,此比對魏君所領有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權字第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亦為7.5 建坪,全部價款(即原建築費)亦為11,221.5元,均相符合;又觀居住合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乙方於繳還甲方代建房屋價款全部後,房屋產權即歸乙方私人所有,甲方應出具產權證明,交給乙方,惟以後乙方,如欲將房屋租售他人時,須事先將租售對象,徵得甲方同意。而魏君所領有的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亦係載明魏君繳清全部價款11,221.5元因而發給,亦與居住合約第1 條第3 項所載情形相同,足見魏君當時獲配光復路建物亦當有與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簽署同樣的居住合約而獲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建配住光復路建物為其眷舍,嗣後魏君依該居住合約之規定分期將全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建之建築費繳清後,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方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是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鈞院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光復路建物僅為單純之私法買賣並非國軍眷舍,則顯非實情。

3、依居住合約第1 條第7 項規定,乙方於住入上項眷舍後,應遵守國防部眷舍管理之規定,而所謂國防部眷舍管理之規定,即為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是光復路建物既屬應受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範之國軍眷舍,原告配偶魏君於獲配光復路建物之後,即屬配有眷舍之人而非未配眷舍,而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魏君自當不能再以其係未配眷舍之人,而請求准許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房舍,然魏君卻仍提出申請並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准撥交台北市○○街眷舍用地60坪給魏君而自費興建台北市○○路297 號眷舍,顯然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及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自當將該准予撥地自建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及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有據。

(九)原告並未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註銷光復路建物之原眷戶資格及原眷戶權益曾有任何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自應不得再對於光復路建物係屬國軍眷舍提出爭執:

1、原告雖一再主張光復路建物並非屬國軍眷舍,因而力辯其並無重複配舍之事實,惟其卻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認定光復路建物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國軍眷舍,並將光復路建物之原眷戶資格及原眷戶權益以其有私下頂讓之違規事實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予以註銷之行政處分,卻從未有任何異議,亦更未提出行政救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光復路建物並非國軍眷舍,實屬臨訟規避之詞。

2、如原告認為光復路建物應不屬於國軍眷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上開行政處分應有違誤,則原告自應當對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上開行政法院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並未為之,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認定光復路建物為其所列管之國軍眷舍並因魏君有違規私下頂讓眷舍之事由而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之行政處分,當已有實質確定力,被告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將光復路建物認定為其所列管之國軍眷舍並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據,認定魏君因而有重複配舍之事實,當無違誤,原告應受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再爭執光復路建物並非國軍眷舍方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胡鎮埔變更為趙世璋,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光復路建物係魏惠和自費購買,魏君與原告及子女居住已約40年餘,嗣合法出售,被告依據前辦法、作業要點,將自費購置之私產列為眷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撤銷受益行政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後備司令部已註銷光復路原眷戶資格,陸軍總司令部又撤銷「健康路眷舍」居住權,一事二罰,使年屆81歲之原告流浪在外,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光復路建物係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墊款代建眷舍分配予魏惠和後,由魏君分期繳還建築費,並非原告所稱之單純買賣,而經奉准於公營地上自費興建之房舍,即便產權屬於私有,但仍視同營(公)產列管,魏君既已有光復路眷舍,不能再行申請撥用公營地自費興建健康路眷舍使用,魏君明知此事實而未告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事由,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又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規定,屬給付行政中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何況原告並未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註銷光復路建物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不得再爭執光復路建物並非國軍眷舍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查原告之配偶魏君於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任職期間,經該部核准撥用公營地,由該部興建7 坪房舍(現址門牌編號台北市○○○路46巷11號,原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陳戴熙等12戶散居眷戶,含魏君),由魏君分期繳款,並由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証明書,該建物嗣讓售他人。魏君復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於52年4 月20日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核准將台北市○○街(現址台北市○○路297 號)土地60坪撥交魏君自建眷舍使用。魏君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原告承受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產權移轉証明書,土地使用權証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光復南路建物當時係買賣還是委託代建?該建物是否為眷舍?

三、原處分撤銷系爭健康路眷舍使用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適用之法條及法理:

(一)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所謂「視為營產管理」者,指該房舍之產籍建卡列管上比照營產方式處理,該房舍亦屬於眷舍。

(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項規定:「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戶1 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掉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配,仍由原軍種分配。調任軍事學校教官者,仍按第86條之規定辦理。」。

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其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三、系爭光復路建物當時係委託代建,且該建物係為「眷舍」:

(一)系爭光復路建物乃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46年間為其部內有眷長官先行墊付建築費「代為興建」復興新村32戶眷舍中之其中1 戶,於完成興建後分配與原告之配偶魏君居住等情,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4 月16日後嚴字第0960001813號函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光復路建物並非眷舍云云,已有可疑。

(二)觀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檢附原復興新村32戶眷戶中唐彥揚所簽署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代建眷舍價配本部有眷官長居住合約所載,其立合約人為總政治部及價領眷舍居住人,而依居住合約第1 條所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墊款代建之平房1 棟為7.5 建坪,連同地基12.5坪,墊款代建之建築費為11,221.5元,比對魏君所領有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權字第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亦為7.5 建坪,全部價款(即原建築費)亦為11,221.5元,均相符合;又觀諸居住合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乙方於「繳還甲方代建房屋價款全部後」,房屋產權即歸乙方私人所有,甲方應出具產權證明,交給乙方,惟以後乙方,如欲將房屋租售他人時,須事先將租售對象,徵得甲方同意。而魏君所領有的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亦係載明魏君繳清全部價款11,221.5元因而發給,亦與居住合約第1 條第3 項所載情形相同,故該居住合約雖非魏君所簽署,但標的眷舍與魏君光復路建物之面積、價格、位置十分雷同,其當時法律行為之定位亦可能相同,故於認定系爭光復路眷舍到底是「買賣」還是「代建」時,該居住合約非不得作為認定之參考,而依居住合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乙方於「繳還甲方『代建房屋』價款全部後」,房屋產權即歸乙方私人所有」,更足以認定系爭光復路眷舍應屬「代建」而非「買賣」。此種由軍方在營公地代建再由眷戶分期繳款之眷舍,自屬「自費建築之房舍」。

(三)依51年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系爭光復路建物屬奉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自應視為營產。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承認魏君「未配給眷舍」,而依同辦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配給眷舍,係指未居住由公款興建,其產權不屬於國有,並未由國防部及各總部管理之眷舍而言。」,可知系爭光復路建物非屬眷舍云云,惟依同辦法第102 條、第112 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該辦法顯係將「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等同於「已配有眷舍者」,而作相同之處理。蓋「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依同辦法第112 條規定,不得支領房屋補助款,若該自費建築之房舍非屬眷舍,為何同於「已配眷舍者」,不得支領房屋補助款?同辦法第102 條又為何會規定此種「在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蓋「在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雖有產權移轉証明書,可以自由買賣,但該房舍使用之基地係營公地,顯與一般房屋不同,故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該房舍即可認定為「眷舍」,並與「已配有眷舍者」作相同處理。本件魏君雖符合同辦法第111 條第2 項「未配給眷舍」之規定,但「已奉准在營公地自費建築房舍」,其所建之房舍可認定為「眷舍」,即等同於「已配有眷舍」,原告主張光復路房舍並非眷舍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處分撤銷系爭健康路眷舍使用權,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

(一)依51年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原告配偶魏君於光復路營公地自費建築房舍,即等同於「已配有眷舍」,然魏君卻仍提出申請並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准撥交台北市○○街眷舍用地60坪給魏君自費興建台北市○○路297 號眷舍,顯然違反前揭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未申請掉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之規定,原處分將該准予撥地自建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本件魏君明知其已經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光復路建物,卻未告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其已有「曾經奉准撥地自建眷舍」之事實,致使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誤以為其並無眷舍,因而作成同意將台北市○○街眷舍用地撥用與其自費興建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事由;且另魏君及原告均應知眷舍之分配以1 戶1 舍為限,已經奉准在營公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重複申配,故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同意核准撥用台北市○○街眷舍用地供其自費興建台北市○○路297 號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明知其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94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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