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張泰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 人 許淑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66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 日以「R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女鞋、涼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童鞋、拖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帽子、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審定,於審定公告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並於92年12月1 日發給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證。嗣參加人於94年4 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4條復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法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 月27 日 中台評字第94014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第573238號商標、第581052號等商標,如附圖二)不構成近似: ⑴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判斷,系爭商標係以彩色外框圖樣,與「無扣具附加物」緞帶形式之英文字母R ,所共同組成整體「三合一」商標圖樣。其中,R 圖形係由具流線感、粗細不均之加寬線條連貫而成,筆觸末端或有延伸線條,或有類似緞帶尾端之分叉設計,呈現出「緞帶」「飄揚風中」之圖樣創意,設計者復將該圖樣置於「彩色長方外框」圖樣中央,並無任何「鈕扣」、「皮帶扣」之附加物,使得整體圖樣呈現出一種簡約之美感,如此「源自公共財、超越公共財」之構圖筆法,堪稱匠心獨具、別出心裁,商標創意展露無疑。反觀據爭商標則僅為一「連續」纏繞之皮帶,該「皮帶扣」直立於圖樣之左方,其右下方開口甚小,與標準「R 」字母差異較大,「二合一」之構圖予人冷硬生澀之感,消費者實不一定能聯想到「R 」字母。故二商標之設計筆法、構圖意匠及整體外觀均屬各別,附以三大區別之「皮帶,緞帶」、「有外框,無外框」、「有扣具,無扣具」亦為肉眼所能輕易辨識,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即以國際通行之「維也納圖形分類基準」、「台灣商標圖形分類/ 顏色路徑分析」,系爭商標屬10-E-01(裝飾圖樣/ 緞帶)/14-A-11(四色), 據爭商標屬08-F-02(裝飾配件/ 皮帶)/ 14-A- 08(黑色) ,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甚為顯然。但被告卻割裂觀察,以「二者圖樣均可清楚辨識係外文『R 』字之設計」之單一因素,認定商標近似,核無可採。 ⑵消費者對於圖文並存的商標,通常會注意圖形,因為經過設計的圖形較文字容易引人注目或留下深刻印象,文字通常非關注或留存印象的部分,區辨功能難以發揮,故系爭商標之獨特設計與據爭商標對照不構成近似。況若被告切割系爭商標為外框、緞帶,為何捨棄寓目鮮明之外框,而取僅佔整體商標圖樣3 分之1 不到之緞帶作為辨識商標之主要依據?此不僅完全不符相關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不合於邏輯與經驗法則,顯與商標之整體審查原則有悖。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的「R 」字母為公共財,本身之商標識別性已較薄弱,又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含有外文字母「R 」之商標多所並存,並未見消費者發生任何混淆誤認情事。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一識別性薄弱之外文字母「R」,作為認定商標近似之主要依據,顯然不符「弱勢商標僅能弱勢保護」之原理原則: ⑴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判斷,「R 」字乃為一普通習見英文字母,屬於全體人類之公共財,「Robert」、「Roberta 」、「Robot 」…皆為美國、英國、義大利人民通用姓名,任何人皆得依自己姓名/ 商號之R 字首,自由變化設計使用,非可專屬於一人、企業所專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或全部,其保護性與識別性實較為薄弱。若謂兩商標中皆有「R 」字母即構成近似,則跨國皮件公司只要在母國註冊一個R 皮帶商標,先塑造國際知名度,再依其業務進度,年復一年、一國又一國的去評定、撤銷他國本土的緞帶廠商R 商標,豈不有違人人平等之憲法、聯合國人權宣言之精神。豈可因商標圖樣中有此等尋常易見之R 圖形,巧合創意的設計,即認該二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去詳究該商標間各自具有的獨特性?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過於速斷。 ⑵台灣之消費市場上,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將「R 」字母加以設計作為商標圖樣,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使用「R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案件數量相當龐大,該等圖樣皆有「轉折處連貫交叉設計」之情形。實則此係為A (代表A 級品質)、B (代表Best最好)、V (代表勝利)、R (代表人名)…等公共財字母商標設計之必然巧合,故仍須以其他整體造型觀察比較之。綜觀資料中的各家R 商標,有多件與據爭商標相似度在在60% 以上,其中更不乏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第18、20、25類商品者,就商標註冊現況而言,足證被告認為該等商標圖樣雖均有字母「R 」,惟其整體商標圖樣、設計構圖意匠或指定商品類別之差異性極大,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本諸同一審查原則與同一法理應作同一認定為妥。既然各家廠商之「R 」商標皆得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同類商品之行銷市場,當中更不乏相似度更高者存在,是以本於同一審查原則,系爭商標應得註冊。 ⑶前揭商標中以「雷梯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統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輪球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標、「許月英」之商標…等佐證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相似度均在70% 以上,仍得並存於相同/ 類似商品。原告第0000000 號「標準字R 圖形」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度則在30% 左右,亦並存於第25類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度更低,約莫20% 。以各該近似度進行邏輯推演,系爭商標與佐證商標既不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虞,亦得並存於第25類商品行銷市場。惟若依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內容,反而會導出20% 較70% 之相似度更為近似之謬論,被告所謂的「個案審查原則」亦應符合邏輯,否則顯失公平! ⑷以其他英文字母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在同一或類似商品類別中亦有多件,且與各家知名品牌如Aigner之「A 」圖、香奈兒之「雙C 」設計圖、倩碧之「單C 」圖、皮爾帕門之「B 」圖、DUNHILL 之「D 」圖、克麗絲汀迪奧之「CD」圖、FILA之「F 」圖、皮爾卡登之「P 」圖、畢卡索之「P 」圖、路易威登之「V 」圖、麥當勞之「M 」圖、New Balance 之「N 」圖、威爾遜之「W 」圖…等並存者均所在多有,其他字母商標等類似之例不勝枚舉,顯見被告認為經過設計的字母商標各有獨特之處,即使並存於同類商品亦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更不致妨礙商標秩序。準此以言,豈可僅因商標圖中有此等尋常易見的字母圖形,即認該二商標構成近似,若為此偏頗之認定,實有違商標審查原則。 ⑸英文字母僅26個,倘僅因商標圖樣中有相同字母之設計圖,即不許申請註冊,而不詳究獨特之處,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也可能發生以某一個英文字母為其著名商標之跨國公司,如麥當勞所代表的「M 」商標,若其為跨國性經營,則即可能壟斷26個英文字母作為商標,而使全球各地的其他欲以英文字母為基礎而自創商標之人走投無路,為避免上述壟斷市場之不公情形,我國法院也才會有本土廠商古月企業有限公司與義大利商范倫提諾公司之商標爭議案例。 4.商標首重創意與商業行銷,原告為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及信譽有一定認識,並加強對商標之保護,不僅以第0000000 號商標重新創意,設計出藝術化R 圖相關系列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亦廣泛使用系列商標於商品行銷市場: ⑴原告所有之多件造型構圖各具特色之「R 」圖形商標,均經核淮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中,其中亦不乏與據爭商標相同之第25類商品且有相同之長方形外框,另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既經被告審酌為「近似」,但矛盾的是:近日又獲准註冊於第8 類、第14類、第20類及第25類複合體商品中,且「緞帶圖」部分,亦取得「法國政府」之核准,現正於修正外框之取證程序中,足見該等商標圖樣雖有相同之英文字母「R 」,惟其整體商標圖樣或設計構圖意匠有所不同,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然本諸同一審查原則與「相同/ 類似事物,應為相同/ 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宜為同一認定為妥。 ⑵原告早已授權其他廠商使用系爭商標於「童裝」、「鞋類」等第25類商品上已達3 年,此有商品照片為證;使用於「坐墊、靠墊」等第20類商品則已近1 年,此亦有商品照片為證。另系爭商標商品除印有商品目錄外,整體品牌亦可見於「BRAND 雜誌」,從未發生過消費者投訴買錯品牌之事。以上均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當足佐證兩造商標併存之情形。復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Victoria Secret 、Victor訴訟案例,依「事實結果」優先於「推測混淆」之原則,及「實踐是檢驗真理唯一方法」,足見本件系爭商標要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為顯然。 5.雖謂「綠」、「白」、「紅」為義大利國旗之設色,惟此三色亦為人類視覺感官之三基色,實亦屬人類之公共財,而以類似此三色框設計為國旗背景之國家數,高達40多個,皆不會被其國民排斥或他國人民誤認!況義大利國旗據說是拿破崙攻入義大利半島後,仿法國國旗之設色「藍白紅」設計而來的,故倘因有義大利國旗之存在,即不許其作為商標部分設計之設色,如此將重損商標設計創意。實則,原告前曾以「藍白紅」三基色作為商標圖樣之背景,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予消費者留下寓目鮮明的深刻印象,一見該系列商標即知係出自原告所有品牌,亦從未有消費者或相關業者投訴發生混淆誤認商品/ 服務之產地係以藍、白、紅為國旗之設色的「法國」,是以系爭商標係無扣具圖形化之英文字母R 與長方形背景圖樣所共同組成,並有其設計之源由,要無與仿自法國國旗設計之義大利國旗構成近似之可能,更當無參加人所陳稱:「…有蓄意令人聯想及參加人本國,攀附據爭商標…云云」之情事,此觀之,原告前述所有之以「藍白紅」為背景圖樣之商標自明。市面上更併存有眾多含有地名、國名等字樣之商標,以國際旅遊勝地-「夏威夷」、「巴里島」為發想,而以「夏威夷」、「夏威夷風」、「夏威夷熱浪」、「夏威夷之戀」、「巴里島黑」…等,此等讓人輕易聯想至美國「夏威夷州」、印尼「巴里島」之地名字樣均得申准註冊併存於商品/ 服務行銷市場上,更有以含「中國」、「美國」、「義大利」…等國名字樣之註冊併存。難道消費者均會因商標中之背景設色或含「夏威夷」、「巴里島」、「中國」、「美國」、「義大利」…等「地名」、「國名」字樣即誤信誤認以上商標所表彰商品/ 服務之產地?若是,何以其得註冊併存於商品行銷市場上?若否,則參加人之主張,早已不攻而自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前述明白含有「國名」、「地名」之商標圖樣既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之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情事,況乎本件係用以襯托經獨特設計之「無扣具緞帶R 圖」,就猶如40多國國旗「背景」相同!是以,參加人為求壟斷市場所為之各種誇張不實論述,完全不符商標審查原理原則及相關消費者認知,核無可採。 6.參加人既一再自稱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實毋須考量指定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從而原告所援引之案例事實尚非無據;又參加人所謂異議自由權之依據並非來自於商標法上之近似商標,而是參加人隨興自由認定之近似商標,是故參加人之說理顯然過於偏頗而未盡詳實,核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參酌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以「R 」圖形作為設計主軸,且於「R 」字轉折處連貫作類似交叉設計,整體圖樣予人概念印象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參酌審查基準5.3.1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帽子」、「領帶」、「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3.本件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4.原告所提另案商標為單純的文字設計,案情與本件不類似,不能比附援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稱系爭商標係將「R 」圖形嵌入一「綠白紅三色長方旗幟」中央,故與據爭商標不同。惟原告主張之「綠白紅三色長方旗幟」,實為「義大利國旗」,然系爭商標或其指定使用商品來源卻與參加人之本國義大利毫無關連,原告竟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義大利國旗用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上,其蓄意令人聯想及參加人本國,攀附據爭商標,並誘導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至為顯明。再就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緞帶「R 」圖形而論,其顯僅將據爭商標中構成商標圖樣外觀形狀之皮帶換成緞帶,外觀予人印象仍為一不折不扣之「R 」字母,其與據爭商標近似自不待言。原告一再強調其商標設計之創意,然就實際商標圖樣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顯來自於據爭商標,再附上一個一般人熟知,且與據爭商標之來源有密切關係之義大利國旗,原告所稱之「創意」不知何在?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無論在外觀及觀念上均極為近似,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2.原告復援引其他商標圖形中亦有「R 」圖樣之商標,作為其申請註冊商標合法之立據,惟其所列商標,絕大多數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不同,縱有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近似,亦因其商標另有其他足資分辨之文字足與據爭商標分別,始得併存。且任何商標權人本有自由決定權是否對特定有侵權之嫌之商標提出異議,況按商標案件係個案審理原則,他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應就個案分別審酌,自不得引為系爭商標註冊合法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3.參加人未如原告所指,欲壟斷所有「R 」字母商標,而係基於另一極為重大不爭之事實--原告已擁有一與參加人所有之「Roberta di Camerino 」極為近似之「Roberta Colum 」商標,在實際使用上二商標已極為近似,如再准系爭商標註冊,則將更加劇其混淆誤認之程度,斯將置消費者於何地?且於實際交易中,系爭商標已與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參照參加人提出之證物2 即能發現,同為原告所有之「Roberta Colum 」商標竟有兩種版本之品牌來源介紹,而其中一版本明顯誤認即係參加人所有之「Roberta di Camerino 」、「R (device)」商標來源,顯見不單只是一般消費者、甚至網站賣家已有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情事。此外,參加人指定使用商品之販售據點亦經常接獲一般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後,卻誤以為係據爭商標商品而要求參加人之據點提供售後服務之請求,其混淆誤認之事實灼然明甚,原告稱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商標已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不准其註冊。 4.至於起訴狀附件13所引之判決,內容應屬關於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探討,並非有關致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決,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其所謂「具體混淆誤認『事實』,優先於『推測混淆』之原則,本件因無具體混淆誤認之事實故二商標並非近似」,其主張顯屬誤解該判決內容且邏輯錯誤。何況該判決所造成之不妥後果及因此而產生之修法討論,亦得見於該附件文章之最末段及註解21,故原告分明為不當引用該判決至明。 5.據爭商標「R 」雖為一先天識別性較弱之英文字母,但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並擁有國際知名度後,該商標自當擁有較強之後天識別性,又因參加人長期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所應受保護範圍自然較廣。而所有著名品牌商標皆係商標權人花費鉅大人力、物力、累積長久時間之努力耕耘方能擁有知名度,絕不能容許他人以模仿抄襲其商標之方式剽竊其努力成果,以致衍生不公平競爭,此亦為商標法第1 條明揭之立法旨趣。況任何人發展品牌亦不應以仿襲他人著名商標為基礎,原告亦步亦趨仿襲著名商標,以快速牟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觀其至今所申註高達壹千餘筆商標,多數皆與著名商標有相似之處即可得證。 6.參加人非僅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案同為英文字母「R 」,而是系爭商標除該相同之英文字母外,尚有一明顯攀附參加人所屬國、且不應作為註冊圖案背景之義大利國旗作為底圖,加上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復結合「Roberta Colum 」之情形,綜合以上三項因素,參加人認系爭商標之准許註冊將更加造成與據爭商標之混淆誤認,其註冊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理 由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之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註冊,系爭商標評定案所涉註冊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均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係由一綠、白及紅3 色均分成3 等份構成一長方形,在長方形中間白色部分設有以轉折交叉形成之外文「R 」字之圖組成;而據爭之第573238號「R With buckle device」、第581052號「R with buckle device」等商標圖樣則為一條皮帶經轉折、交叉後呈現出外文「R 」字母之造型,二者相較,其等圖樣可清楚辨識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且引人注意之轉折交叉外文「R 」字設計,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R 圖形係由具流線感、粗細不均之加寬線條連貫而成,設計者復將該圖樣置於「彩色長方外框」圖樣中央,並無任何「鈕扣」、「皮帶扣」之附加物,據爭商標則僅為一「連續」纏繞之皮帶,該「皮帶扣」直立於圖樣之左方,其右下方開口甚小,與標準「R 」字母差異較大,二商標之設計筆法、構圖意匠及整體外觀均屬各別,附以三大區別之「皮帶,緞帶」、「有外框,無外框」、「有扣具,無扣具」亦為肉眼所能輕易辨識等等。但查,原告上述主張僅就兩商標「R 」字母造型細微部分之差異加以比較,但二商標上述之不同,並不影響予人均為一「R 」字母造型之整體寓目印象。又系爭商標將「R 」字母之造型設計置於「綠」、「白」、「紅」三設色之白色部分,仍凸顯以「R 」字母之設計作為主要部分之構圖意匠,因此,尚不能以系爭商標有該等設色之不同即為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原告以上開非主要部分之差異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非屬可採。另系爭商標係以皮帶纏繞彎折設計之「R 」字母造型,予人印象深刻,與一般單純「R 」字母顯有差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的「R 」字母為公共財,商標識別性薄弱,亦非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帽子、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手套」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帽子、領帶及襪子等商品,復屬服飾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雖提出其授權其他廠商之授權契約書及刊登「BRAND雜誌」之廣告資料,但 查,原告所指該授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仍有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之差異,且該等授權或廣告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之93年以後作成,其授權契約書僅為靜態權利交易之證明文件,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仍須提出具體之相關使用證據以為佐證,以原告所提有限且圖樣不同之商標廣告,且未有銷售發票等具體使用證據資料之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諸商標有於市場長期併存之事實。綜合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均屬高度因素,消費者極有可能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本文之規定。至於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國內外廠商或其另件以外文「R 」字等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或屬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