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88號
- 原告
- 台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21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之欣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575,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審理結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8,750 元(原告已於93年9 月7 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1,2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1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罰鍰處分金額為893,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91年8 月至10月間(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為91年7 月至9 月,然經本院核對原處分卷系爭發票影本發現就日期部分係有誤載,正確日期為91年8 月至10月,因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故於以下均逕行更正)原告取得欣晟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銷售額計3,575,000 元,係英荷商殼牌石油能源公司(Shell Taiwan Ltd.On behalf of Taiwan Australia LNG Consortium;TALCO以下簡稱殼牌公司)為規劃桃園大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專業工業港採購標案,於90年委託原告為開發計劃總顧問,該顧問工作須從事:環境影響評估、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等業務。原告將上開業務分別委託予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城公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強公司)、環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島公司)、國立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及國立中山大學海洋工程研究所等專業廠商配合作業,其中環境影響評估及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等業務需使用「海象觀測平台」作業,另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業務需使用「海域地質鑽探平台」作業,從而,經多方比價後,欣晟公司所報價格最低,且能配合上開專業廠商之作業時程如期完成交貨,原告即委託欣晟公司製作上開「海象觀測平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惟欣晟公司因缺乏資金,原告為使本案工程能順利完成,故先請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丙○○先行借款與該公司,並由張君取得借款收據,約定原告支付工程款時直接匯款予張君,因此本案合約完工驗收後,按當初借款條件將部分合約款直接匯款予張君之銀行帳戶,合先陳明。
㈡、被告93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僅係懷疑欣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及虛設行號認定尚有爭議。而英荷商台灣殼牌公司係外商在台設立之子公司,其簽定交易合約之習慣深受其母公司之影響,合約簽定乃以專案之負責人員簽名即生效力,本案由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之配偶丙○○(本案實際負責之人)與台灣殼牌公司計劃經理(Project Manager )Frank Fletcher及Dr. Geok Yang 所簽訂,尚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又從事本案相關業務,需有「海象觀測平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支援,系爭平台之支出係與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等業務之支出有間,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0年及91年度取得自強公司、康城公司及環島公司等發票,皆與台灣殼牌公司桃園大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業工業區開發計畫案有關,且已依時序入帳,並已帳列勞務成本,其殊不知委託自強公司、康城公司及環島公司從事環境影響評估、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等業務尚需有「海象觀測平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支援才能作業;且原告確實擁有案關工作平台亦經原告之承包商自強公司代表人於準備庭證述在卷。縱非委請欣晟公司製作,亦不能認定原告為無進貨(即無製作案關工作平台)之事實。
㈢、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以上述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皆不足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為無進貨事實。且原告業已提示與台灣殼牌公司之顧問合約書,如依被告認定原告為無進貨事實,則本案需有「海象觀測平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支援才能從事之環境影響評估、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等業務如何完成。又據原告之承包商自強公司代表人於準備庭表示,原告確實有製作案關工作平台。承上可知,原告於91年7 月至9 月間確有委託欣晟公司製作「海象觀測平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之情事,被告以欣晟公司為虛設行號,率行認定原告取得欣晟公司開立系爭發票為無貨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對本稅部分無爭議(已於93年9 月7 日繳納),僅對罰鍰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欣晟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部分:1、欣晟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涉嫌虛設行號,其前後登記負責人乙○○、黃培昌及張再新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被告以93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偵辦在案。依該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略以:乙○○、黃培昌及張再新等3 人分別為欣晟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欣晟公司於91年5 月至次年2 月間,無實際進貨,而虛填鉅額進項金額119,177,350 元;另又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33 紙,金額計151,928,806 元,交付予欣禾豐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該等營業人已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計有221 紙,逃漏營業稅額為7,311,979 元。乙○○等3 人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虛偽之進貨及銷貨資料,並利用公司名義,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直接或間接幫助他人漏稅之行為,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此有欣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況其負責人乙○○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重訴第63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不可能與欣晟公司有實際交易。
2、原告取得欣晟公司發票品名分別為「海象觀台施作」及「鑽探平台製作」,與其土木工程顧問業務尚無不符,其雖提供相關帳冊及合約書供核,惟原告與殼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準備投標作業工作計畫合約書(MANDATE AGREEMENT OFPREPARATION OF TENDER PROPOSAL)」及「地質鑽探工作計畫合約書(THE WORKING PLAN OF GEOLOGICAL BORINGAGREEMENT )」,均係由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原告於93年4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配偶丙○○與台灣殼牌公司計劃經理(Project Manager )Frank Fletcher及Dr.Geok Yong所簽訂,合約上並無原告與台灣殼牌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合約名稱「準備投標作業工作計畫合約書」,應屬為投標工程而製作之投標計畫書,非為正式合約,且原告無法提示承包工程及委請欣晟公司承作工程之日報表或相關記錄供核,帳載資料亦無法勾稽。原告迄於申請復查後,始提供施工監工週報表及完工驗收記錄供核,但仍無法勾稽,故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進項憑證與台灣殼牌案等工程之關連。
3、又原告分別於90年及91年度取得自強公司、康城公司及環島公司等發票,皆與台灣殼牌公司桃園大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業工業區開發計畫案有關,且已依時序入帳,並已帳列勞務成本,從而,原告於94年6 月20日以書面說明書表示本次取得之案關發票,係委由欣晟公司製作「海域地質鑽探平台」,以提供環島公司及自強公司進行測量之工作平台,惟自強公司之測量工程業於91年9 月4 日完成,原告為何需於91年9 月15日再委託欣晟公司建置「海域地質鑽探平台」?又「海象觀測平台」係為配合提供予康城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作業,惟康城公司之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業於91年3 月完成,原告亦無需於91年5 月10日再委託欣晟公司建置「海象觀測平台」;是原告主張本次取得欣晟公司發票係因其取得台灣殼牌公司工程所致,核與被告查獲之事實顯有矛盾,尚無足採信。是本件經核定為原告取得欣晟公司之進項憑證係虛增工程成本,實際無進貨事實,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資金流程部分:
1、原告表示實際交易對象為欣晟公司負責人乙○○,且以現金支付案關款項,原告雖提供銀行存摺以憑核對資金流向,惟該提示帳戶(台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原告註記提領資金支付案關款項中2 筆係以轉帳方式轉出,又91年9 月16日轉出金額2,100,000 元,係轉存入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之配偶丙○○台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而91年11月4 日轉出金額53,000元,亦有52,000元係轉存入張君前開帳戶,顯有資金回流情事。
2、至原告主張欣晟公司因缺乏資金,而原告為使本案工程能順利完成,故先請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丙○○先行借款與欣晟公司,並由張君取得借款收據,約定原告支付工桯款時直接匯款予張君乙節,惟與原告原於93年4 月20日提供之91年7 月至9 月工作記錄摘要所述,係依欣晟公司提供之91年5-6 月份繳稅證明(401 表)查驗無誤後,即領現金2,100,000 元交予欣晟公司會計黃小姐,並簽覆原告之貨款簽收單,始完成該項合約工作,故原告之主張前後說詞不一,顯無足可採;況原告既知欣晟公司缺乏資金,卻先請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丙○○先行借款與欣晟公司,再與其交易,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經被告核對其主張事實與提出之事證不符,是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1年7 月至查獲日93年3 月18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178,750 元(178,750 元-0 元),被告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依實質漏稅額178,750 元補徵營業稅,並無不當。本件原告91年7 月至9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欣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78,75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從而,除補徵營業稅外,因本件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核有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但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 倍罰鍰之適用。是原罰鍰處分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按所漏稅額178,750 元處5 倍罰鍰計893,7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應續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凌忠嫄,分別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接續於95年9 月8 日、96 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 日臺財稅第831624401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有案。上揭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認其取具虛設行號欣晟公司,於91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6日分別開立品名「海象觀測台施作」、「鑽探平台製作乙式」、「鑽探平台製作乙式」,金額2,000,000 元、787,500 元、787,500 元、總計3,575,000 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而認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具上開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78,750 元(已於93年9 月7 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1,2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經被告以94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120號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893,700 元(計至百元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處分書(編號:A1 Z00000000000 )、93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3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 0778 號調查函、93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387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欣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函查資金資料、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38 、46-48 、77、83、95、150 、414-41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取得欣晟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銷售額計3,575,000 元,係因殼牌公司為規劃桃園大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專業工業港採購標案,於90年委託原告為開發計劃總顧問,該顧問工作須從事環境影響評估、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業務。原告乃將上開業務分別委託予康城公司、自強公司、環島公司等專業廠商配合作業。其中環境影響評估及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等業務需使用「海象觀測平台」作業;另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業務需使用「海域地質鑽探平台」作業。因經多方比價,欣晟公司所報價格最低,且能配合上開專業廠商之作業時程如期交貨,故委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平台。又因欣晟公司缺乏資金,原告為期工程能順利,故請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之配偶丙○○先行借款與欣晟公司,由張君取得借款收據,約定原告支付工程款時直接匯款予張君,因此本案合約完工驗收後,按當初借款條件將部分合約款直接匯款予張君之銀行帳戶,實非資金回流。況如依被告認定原告為無進貨事實,以本案需有「海象觀測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支援才能從事之環境影響評估、海岸及海底地形水深測量、海洋水文觀測調查、海域海底地質鑽探及海域地層與地物探測等等業務,將如何完成?而被告93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僅係懷疑欣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該案尚未起訴,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尚有爭議。被告以欣晟公司為虛設行號,率行認定原告取得欣晟公司開立系爭發票為無貨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與欣晟公司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與欣晟公司之合約及系爭統一發票記載,當時係由欣晟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開立系爭發票。然乙○○僅係人頭,並未實際經營欣晟公司,業據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案審理時供述綦詳,有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0 頁),則原告自無與之交易之可能;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調查時迭稱該公司係直接與乙○○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243頁),已有可疑。且乙○○因明知欣晟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由所謂之「蔡先生」連續自91年5 至9 月間(該判決係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其事實認定之基礎,惟該清單將本案發票日期91年8 月至10月誤載為7 月至9 月,有原處分卷第77、83頁之系爭統一發票可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述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有該判決可憑;參諸被告依原告聲稱系爭貨款之給付流程查核結果,原告以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於91年9 月16日轉出金額2,100,000 元及91年11月4 日轉出金額53,000元支付之款項,均係轉存入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之配偶丙○○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復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8、84頁),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289 頁),顯有資金回流情事,是原告取得欣晟公司之系爭發票係無進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與欣晟公司有前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事實,並提出由丙○○代表與殼牌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桃園觀音新屋海域海床地質鑽探工作計畫書、原告與欣晟公司就桃園新屋海象觀測台施作工作計畫合約書、海域地質鑽探平台製作工程合約書,海象觀測作業平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照片、欣晟公司出具向於丙○○借款收據等件(以上均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賴澄標、丙○○為證。然查:
1、觀諸原告與殼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為「準備投標作業工作計畫合約書」及「地質鑽探工作計畫合約書」,均係由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原告於93年4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配偶丙○○與殼牌公司計劃經理所簽訂,於被告調查時原告提出之上述合約且無其與殼牌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見原處分卷第298-317 頁;原告嗣於本院提出之合約雖有該等公司章,惟顯係事後增補,不足為憑),經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這個案子是我接來的,然後到台康(即原告)去擔任總經理。」等情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則系爭與殼牌公司締約之相對人究係丙○○個人抑或原告,乃非無爭議,則上開合約得否作為原告有設置系爭平台必要之論據,已非無疑。
2、縱依上述契約及鑽探工作計畫書、完工平台之照片,認原告有設置系爭平台之必要且已經施作完成。惟查,原告分別於90年及91年度取得康城公司、自強公司及環島公司等發票,皆與台灣殼牌公司桃園大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業工業區開發計畫案有關,且已依時序入帳,並已帳列勞務成本,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案關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8 頁)。而據原告提出有關系爭平台之驗收紀錄單記載,系爭「海象觀測台」、「海域地質鑽探平台」則係分別於91年5 月13日、9 月16日開工,同年7 月30日、10月15日完工;其中「海象觀測台」係為配合提供康城公司進行現場海域生態等資料調查作業之工作平台,而「海域地質鑽探平台」則係提供環島公司、自強公司進行分別進行現場海域地質鑽探作業及地形測量之潮位儀等作業之工作平台(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126 、127 ;158 頁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然原告係委託康城公司辦理桃園觀音塘工業港環境說明書工作,而該說明書已經康城公司於91年3 月間完成,有工作服務契約、環境影響說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自強公司施作原告委託內容係至91年9 月4 日止,且工作時並無須使用上開平台,並經該公司負責人賴澄標到庭結證確實(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163-179 頁;本院卷第264 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上述說明,顯有矛盾之處,足見原告即便有為系爭平台之設置,亦難率爾遽認係為系爭欣晟公司發票之取得原因。
3、而證人賴澄標即自強公司代表人所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做過地形測量計畫,時間為91年8 月5 日到91年9 月4 日,這是作關於海域的地形測量,水深測量,測量時我們要租用船隻,在船隻上架設水深測量儀器,去合約要求的測量海域,進行水深測量,主要的儀器有GPS定位等儀器,還有測深儀。…測量不需要鑽探平台…我們承包的工作項目沒有鑽探,本件應屬於先測量再鑽探,當時業主有請我們幫他們放樣,以GPS定位放樣鑽探平台位置,我們於測量時還沒有鑽探平台,那時候還沒有鑽探平台在海面上。 …附件六下方的照片就是鑽探平台,…而對於平台是否為原告所有,證人不能確定。」等證詞(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亦只顯示原告在自強公司完成承包工作後,在上述海面上曾有鑽探平台,惟該平台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原告委託欣晟公司所施作?甚至是否於係於91年9 至10月所施作完成,均無法證明。
4、至證人丙○○即原告負責人之兄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擔任台康公司總經理,負責台灣殼牌公司桃園大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專業工程開發計畫,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她是我妹妹,這個案子是我接來的,然後到台康去擔任總經理,我們協助殼牌公司規劃建港的整體工作,有作海域地質鑽探平台,因為建港必須調查海域的狀況,鑽探也必須作平台,我們平台是找欣晟公司來建,張德霖是以欣晟公司名義與我們接洽,因為時間緊迫,得知附近有張德霖再做平台,他說他是欣晟公司的經理,我們有與他們簽約,但是簽約不是張德霖簽的,是欣晟公司負責人簽的,我沒有看過他公司負責人本人,我們是交給他公司,他公司用印後再拿給我,因為施作當中,就需要材料款,所以我就先以我個人名義借給他,因為我們當時還沒有從殼牌公司取得任何款項,借款有開立借據,等到整個驗收完,殼牌給我們公司錢後,公司就把收到的款項撥入我的個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非惟與原告前稱係經多方比價而與乙○○接洽交易乙情不符,且與原告提出之廠商貨款簽收單上所載廠商聯絡人係乙○○之記載亦不合(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其與張德霖既素昧平生,何以竟會於施工期間即貿然借款與該交易對象,亦與常情有悖;所稱張德霖其人是否確實存在,復未據提出其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另就其個人借款予欣晟公司乙節,未提出詳細資金流程以供查核,徵諸此涉其個人及至親所營公司利益,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採信。此外,原告又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發票之取得係與上開平台之製作有關,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裁罰時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但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 倍之罰鍰。查原告與欣晟公司無交易之事實,乃為其所明知,其既明知與該公司無交易,猶以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法之故意。是被告鑑於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1年8 至10月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178,750 元(178,750 元-0 元)(見原處分卷第91、92頁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除依財政部85年2 月7 日上開函釋規定按實質漏稅額178,750 元補徵營業稅外,並因其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而按其所漏稅額178,750 元處5 倍之罰鍰計893,7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欣晟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金額計3,575,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78,75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893,7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