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93號 原 告 文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9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至8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以虛設行號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下稱全榮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30,0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中南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91,501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 倍之罰鍰計732,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793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變更為新臺幣640,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全榮鑫公司非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且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定原告於88年6 月至8 月間並無向全榮鑫公司進貨事實而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5 紙,同時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是以對原告做出補繳營業稅之行政處分。 ⑵惟查原告文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台北地區16" 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麗山產業道路段)」(下稱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細觀該合約書第1 頁有中油公司「會計室合約會簽(一)」之印文,而該合約書後附之工程記錄單及工程議價紀錄,均有中油公司相關部門主管之核章,足證原告與中油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合約。再參諸原告系爭工程之「繳存履約保證金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及系爭合約工程竣工證明書影本,可知原告已依合約履行系爭工程並施作完畢。而中油公司亦以銷工發字第09610081330 號書函回覆說明:「旨述工程結算金額為00000000元整(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款分7 期核付,第1 期至第6 期營業稅係由88年度申報,尾期工程款申報年度為89年(附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7 張),來函所附資料經核無誤。」足證原告已依合約施作系爭工程。 ⑶原告基於施工進度及其他考量,欲將前述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機械部分」中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而訴外人乙○○係從事配管工程電焊工程為業,經他人介紹而與原告洽談承攬系爭配管工程,當時乙○○即係以全榮鑫公司名義承攬,乙○○稱伊係全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⑷乙○○在承攬系爭配管工程後亦確實帶領工人進場施作,並按期計價,原告係依施作進度付款,有關訴外人乙○○確實施工乙節,有下列證人可證: ①證人丙○○於96年2 月7 日向 鈞院證稱「(你是否認識乙○○?是否由乙○○施作系爭天然氣汰換工程中的配管工程?)認識,是的。」、「(如何認識江全城?他擔任什麼角色?證人如何確認乙○○是負責配管工程的人?)之前不認識他,因為這個工程才認識他。有什麼事就與他接洽,他是工頭,可以指揮下面的工人。職位上來講,他是工地負責人,由他帶領工人到現場施作。因為施作工前有開過會,文宏公司的人告訴我施工現場的負責人就是乙○○。」(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確實係將此部分工程發包給全榮鑫公司,而有進貨事實。 ②證人郭魁章於96年5 月2 日亦向 鈞院證稱「(法官問 88年時是否任職原告公司?)不算是任職,就是作工而已,是跟江先生工作,薪水跟江先生拿,領日薪。」、「(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在87、88年間有無參與『台北地區16" 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麗山產業道路段)』)有。」、「(法官 誰要你去作的?)江先生叫我去作的。」、「(法官 是江先生還是全榮鑫公司要你去作的?)江先生叫我去的。」、「(法官 在場的人都是你的人嗎?)江先生有另一組人,負責接管。我是被他叫去作土木的。」(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證原告確實係將此部分工程發包給全榮鑫公司而有進貨事實。 ③證人戊○○於96年5 月2 日亦向 鈞院證稱「(法官問:證人詹87、88年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現場工地負責人。」、「(法官 將工程的哪一部分轉包給乙○○?)整個管線的埋設。」、「(法官 有無工作日誌?)就是由監工(丙○○)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是否認識乙○○?)認識,從頭到尾現場的事情就是跟他合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乙○○有無說他是代表哪一家公司來承作?)他說他是全榮鑫公司的人,來幫我們作。以前就認識他,大家都很熟,並沒有簽約。我們一得標後,他就打電話給我。」、「(法官 你們把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交由乙○○去施作?)管線、接碼、管溝開挖及回填等。」、「(法官 工程轉包給乙○○是你去談的嗎?如何計價?)是的。以米數計算,一米3000元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支付全榮鑫公司的支票是以誰的名義開立的?)(原告)負責人的爸媽開立。」、「(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向你表示代表全榮鑫公司時,有無提供名片或其他相關文件嗎?)沒有,他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是代理哪家公司,他說是全榮鑫公司。」(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證原告確實係將此部分工程發包給全榮鑫公司而有進貨事實。 ④查乙○○係以全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承攬系爭配管工程,並檢附該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在全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之情形下,再加上該公司確有施作工程,原告何能查知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訴願決定之理由以全榮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振平係經他人冒用身分,業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此認定原告並無此一進項,惟楊振平是否果真遭人冒名使用其身分證?全榮鑫公司設立時,必須由負責人親自到銀行簽名開戶,楊振平是否為之?公司設立第一次申請統一發票時負責人亦須到瑒簽名,楊振平是否為之?無法由訴願決定書中看出端倪,即便認台北地檢署該不起訴處分無誤,亦難以進而推定原告無此進項。 ⑤由前述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進貨事實,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⑸如前所述,原告係依約並按照進度付款給全榮鑫公司,而該公司均由實際負責人乙○○出面處理契約事宜,請款時亦係乙○○以全榮鑫公司名義並檢附該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原告付款之對象亦確實為全榮鑫公司,此等付款之事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簽領支票之簽收簿可證,此外亦有核撥款項之原告公司員工戊○○上開證述可證,而施作工程之事更有證人丙○○及丁○○上開證述可證。又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係借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母黃大銘及余美智之支票,此亦有證人戊○○上開證述可證,此等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全榮鑫公司與乙○○係基於何種因素將支票轉讓他人,亦非原告所能查詢。訴願決定之理由又再以支票之發票人非原告,且已兌領之票據,其兌領人均與本案之個人或公司無關(訴願決定書第5 頁),並據而駁回訴願,此顯然係忽略支票之流通性。 ⑹有關被告要求原告提出88年度之全部帳證資料部分: ①查原告將本案之帳證資料儲存於倉庫內,惟因儲存環境過於潮濕且時隔久遠,該等資料均已被白蟻蛀蝕毀損,原告於本案訴願程序前已將該蛀蝕毀損之資料丟棄,是以原告不克將本案之帳證資料提供 鈞院審酌,敬請 鈞院諒察。 ②惟從本案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機械部分」之發包總價為3,588,789 元,此有工程估價明細表可稽(附件1 ),乙○○就該「機械部分」工程中之「配管工程」向原告領取工程款為3,294,980 元,此亦有江全城請領工程款簽收資料2 紙可稽(2,171,241 +1,123,739 =3,294,980 )(附件2 ),二者金額相差無幾。而原告分別以支票支付全榮鑫公司工地負責人乙○○之金額為1,794,980 元,此有票據明細可稽(1,171,241 +623,739 =1,794,980 )(附件3 ),以現金支付乙○○之金額為1,500,000 元(1,000,000 +1,500,000 =1,500,000 ,參附件2 ),合計原告支付乙○○系爭工程中之「配管工程」工程款確為3,294,980 元(1,794,980 +1,500,000 =3,294,980 )。 ③由上開金額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機械部分」中之「配管工程」確實係由全榮鑫公司工地負責人乙○○施作,原告並如實給付工程款由乙○○受領無誤,原告與全榮鑫公司(乙○○)間確實有實際交易而有進貨事實。 ④茲再檢陳系爭工程中之「配管工程」發票明細表(附件4 )及各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附件5 ),敬請鈞院審酌。上開發票影本雖非原告88年全年度之帳證資料,惟由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及金額,與前述「江全城請領工程款簽收資料」及「原告支付台灣全榮鑫公司工地負責人乙○○票據明細」相互參照可知,上開發票確實是系爭工程之進項憑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配管工程」確有實際交易而有進貨事實。 ⑺由前述即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2.罰鍰部分: ⑴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固然規定虛報進項稅額得處1 倍至10倍罰鍰,惟其構成要件係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是以在本案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即應視原告是否虛報進項稅額而定。 ⑵如前所述,原告系爭配管工程係由全榮鑫公司承攬,其實際負責人乙○○確實出面承攬工程、施作工程,檢附發票請領款項,原告亦以第3 人之支票付款,除乙○○簽收票據之資料可證外,亦有原告公司負責核撥款項之員工戊○○可證,而施作工程之事更有中油公司丙○○及丁○○可證,何能謂原告虛報進項稅額? ⑶被告及訴願機關既未詳查前述事證,更在可找到乙○○而不願查詢之情形下,遽然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但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賣,其認事用法亦皆有違誤。 ⑷退萬步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6年3 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令」修正,其中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原處分對原告按所漏稅額8 倍罰鍰(732,000 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變更為處7 倍罰鍰(640,500 元),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3.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之訴有理由,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4.被告所提原告88年度營業稅資料(鈞院卷第68頁),經原告查證,其所載第2 筆銷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即為系爭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金額為22,597,952元。而最後結算的金額見工程竣工證明書(鈞院卷第67頁)為32,011,795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說明: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號函所釋示。 2.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6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於申報該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涉嫌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5 紙(發票號碼:VH00000000、VH00000000、VH00000000、WF00000000、WF00000000),金額計1,830,020 元(不含稅),進項稅額為91,501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全榮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進項稅額非屬同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原告卻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甚明,應依前揭營業稅法、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 3.原告主張被告已查得全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詳細年籍資料,由全榮鑫公司負責人乙○○出面承攬系爭配管工程,並檢付該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該公司確有施作工程乙節,查全榮鑫公司負責人為楊振平非乙○○,此有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即可知。次按市稅處製作之移送書所載涉案事實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已查明該公司並無進銷營業事實涉嫌虛設行號,又查楊振平之身分證係遭人冒用登記為全榮鑫公司負責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其作不起訴處分,益臻證明全榮鑫公司為一實質之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可能。 4.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查得全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詳細年籍資料,何以不加查證乙節。經查全榮鑫公司負責人為楊振平,已如前述;次依全榮鑫公司88及8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該公司並未申報乙○○所得資料,亦即給付清單無乙○○資料,故被告並無乙○○年籍資料,原告稱工程係由該江員承攬施作,卻未提供江員年籍等資料供查證,說辭不足採信。 5.有關原告主張係依約並按照進度給付款給全榮鑫公司,有乙○○簽領支票之簽收簿可證乙節,此部分經調查支票影本,票據發票人非原告,且部分票據未兌領外,已兌領之票據兌領人為與本案無關之個人或其他公司行號,又本件全榮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5 紙,金額計1,830,020 元(不含稅),含稅金額計1,921,521 元,惟依原告提供佐證之簽領支票簽收簿記載,乙○○簽收之金額計3,294,980 元,與發票金額不符,故主張已支付工程款難認為真實。6.又原告主張施作前述工程有中油公司監工丙○○可證,由乙○○等人施作系爭配管工程亦有丙○○可證乙節,查原告提出之中油公司合約,該合約書無原告及中油公司暨相關人員之簽章(或核章)外,原告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佐證本件工程即為該合約之一部分工程,實難採認該工程合約與原告有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7.綜上,全榮鑫公司負責人楊振平係身分證遭人冒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足證全榮鑫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亦查得原告無支付貨款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僅提供進貨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等供核,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可審核勾稽證明確有向全榮鑫公司進貨及付款事實,故主張與全榮鑫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不足採信。是原告與全榮鑫公司無交易事實,以全榮鑫公司虛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501元,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再執前詞反覆訴求,難謂有理由,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8.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原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 倍罰鍰計732,000 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惟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8 倍之罰鍰處分,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為7 倍之罰鍰計640,500 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無違誤,此部分亦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承攬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麗山產業道路段),基於施工進度及其他考量,將前述工程中之配管工程發包予全榮鑫公司施作,由當時自稱實際負責人之乙○○帶領工人進場施作,按期計價,原告亦按施作進度付款,乃取得系爭5 紙統一發票,並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詎遭被告認定以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命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 倍之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全榮鑫公司負責人楊振平係身分證遭人冒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亦查無原告支付貨款及進貨之事實,所為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以7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全榮鑫公司非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且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於法是否有據? 六、關於全榮鑫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部分: ㈠查全榮鑫公司於88年2月2日設立,89年5月1日擅自歇業,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該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公司於88年3月至89年4月進項發票計664紙,進項金額計184,930,627元,其進貨對象綱鴻國際有限公司、誠鑫國際有限公司、登豐國際有限公司、櫻利有限公司、德爵興業有限公司、鐳榮工程行、政盟利企業有限公司及和興商行,全部涉嫌虛設行號,異常進項金額高達174,893,488 元,而全榮鑫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26 紙,金額計197,136 ,119元,予同案涉嫌虛設行號高敏國際百貨有限公司等39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原處分卷可按。 ㈡再查全榮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楊振平因涉嫌虛設行號,經移送偵辦結果,認其係因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經檢察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年度偵緝字第1563、1564、1695、2058及20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原處分卷予以不起訴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原處分卷可參。因此,被告認全榮鑫公司核屬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全榮鑫公司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原告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乃依前揭之規定追繳稅款,洵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有無進貨事實部分: ㈠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引,原告身為營業人,自應注意及此,惟查,原告自稱所接洽之乙○○,並非全榮鑫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員工,此有該公司88及8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未予注意,仍持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亦屬有據。 ㈡惟關於罰鍰倍數裁量權行使部分,原處分謂係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而原告主張其確有進貨,是本院即應續予審究被告關於原告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於法是否有據,即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 ㈢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即已檢附其與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惟原處分僅論以上開合約書無原告及中油公司暨相關人員之簽章(或核章),尚不符合真實而合法合約之形式要件,自屬可議云云,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詳細查證,則尚嫌速斷,茲說明如下: 1.上開合約書之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發函(副本見本院卷頁83)向中油公司查證之結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6年2 月5 日以銷工發字第09610081330 號書函復以(見本院卷頁101 ):「旨述工程結算金額為32,011,795元整(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款分7 期核付,第1 期至第6 期營業稅係由88年度申報,尾期工程款申報年度為89年(附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7 張),來函所附資料經核無誤。」對照以該函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完成履約日期為88年9 月20日及統一發票7 紙之影本(見本院卷頁102 以下)暨被告提出之原告88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見本院卷頁76),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88年9 月20日以前有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為事實。 2.證人丙○○於96年2月7日到庭結證陳稱「(問:你是否認識乙○○?是否由乙○○施作系爭天然氣汰換工程中的配管工程?)認識,是的。」、「(問:如何認識乙○○?他擔任什麼角色?證人如何確認乙○○是負責配管工程的人?)之前不認識他,因為這個工程才認識他。有什麼事就與他接洽,他是工頭,可以指揮下面的工人。職位上來講,他是工地負責人,由他帶領工人到現場施作。因為施作工前有開過會,文宏公司的人告訴我施工現場的負責人就是乙○○。」,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本院卷頁88以下可參。 3.證人郭魁章於96年5月2日到庭結證陳稱「(問:88年時是否任職原告公司?)不算是任職,就是作工而已,是跟江先生工作,薪水跟江先生拿,領日薪。」、「(問:證人在87、88年間有無參與『台北地區16"天然氣環線汰換工 程(麗山產業道路段)』)有。」、「(問:誰要你去作的?)江先生叫我去作的。」、「(回:是江先生還是全榮鑫公司要你去作的?)江先生叫我去的。」、「(問:在場的人都是你的人嗎?)江先生有另一組人,負責接管。我是被他叫去作土木的。」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本院卷頁118以下可參。 4.綜上,原告有自持全榮鑫公司統一發票之乙○○處進貨配管工程,而銷貨予中油公司之事實,尚堪以認定。 ㈣至關於資金流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支付乙○○票據明細及付款簽收等以觀,因該等支票均未以全榮鑫公司為受款人,且亦非以全榮鑫公司名義簽收,固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全榮鑫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然而依被告按其查證結果而製作之應付票據兌現明細表(在原處分卷)以觀,原告使用其負責人父母黃大銘及余美智所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794,980 元,與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830,020 元(不含稅)之數額並未相去太遠,縱有部分支票未提示兌領,不過372,511 元,況本件所涉金額非鉅,上開明細表內亦記載有部分之現金,是自亦不能據此即全盤否認原告之進貨事實。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追繳稅款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處以7 倍罰鍰部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未依裁罰時之裁量基準而為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