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27號
- 原告
- 香草雅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為創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3日以「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吃攤」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