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46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09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間銷售貨物予鏶賢金屬有限公司、國星金屬有限公司及威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鏶賢公司、國星公司及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619,764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高檢黑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80,98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4,142,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3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在社會底層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個人回收業者,所回收廢棄物是向社會大眾或拾荒者等買進,經由分類後售予大盤舊貨商以勞力賺取微薄差價謀生。由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商品買賣不同,廢棄物必須分類集中後售予再生工廠始具經濟價值,又廢棄物出售給再生工廠之所得大部分歸原始出售廢棄物但為非法定營業人的全民及拾荒者所有,至於原告等小、中、大盤舊貨商只是以勞力集中分類賺取差價謀生,換言之廢棄物出售給再生工廠之出售所得大部分歸全民及拾荒者,少數歸舊貨商。但原告等舊貨商在向基層廢棄物提供者購進廢棄物時,基層廢棄物提供者未能出具憑證給原告等舊貨商作為進項憑證以作為完納所得稅時計算進貨成本之根據。
㈡、原告因買進廢棄物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所以廢棄物銷售時即面臨不知如何完納加值型營業稅及依累進稅率課徵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困境。全省回收業者為解決上述廢棄物逐層回收後最後出售給再生工廠時之完稅困境,在內政部輔導下比照農業運銷合作社在全省各地成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廢棄物集中後最後售予再生工廠時之營業人,比照農產品依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由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擔任營業人,廢合社實係協助全民及舊貨商出售廢棄物之合作社。但合作社沒有能力往前追溯要求廢棄物出售有所得的全民入社為社員,以便為之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且財政部又規定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1 千元以內毋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在以上特殊社會現象下合作社集中後出售給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應申報何人始是合理及合法,對廢合社及最後負責將廢棄物售予再生工廠之大盤舊貨商而言是一很大困擾,因此在79年合作社成立後回收業者將此困境向財政部據實報告及請示,希望財政部可同意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得免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財政部回覆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可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至此合作社成立後所開立銷貨發票,乃以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因為廢棄物出售時之營業人是合作社,所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辦理營業登記、開立銷貨發票之合作社,換言之原告等應繳納之營業稅是由廢合社代行完納,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所以原告及社會大眾出售廢棄物應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及應納之所得稅是由合作社社員代行申報及完納。在此種特殊完稅制度下廢棄物回收後出售時應納之營業稅、所得稅政府都未短收,此種完稅方式有別於稅法對一般商品之完稅規定,在此種完稅制度下無論是稅法上所稱非法定營業人之社會大眾及拾荒者或法定營業人之小、中、大盤舊貨商,縱令沒有依稅法對一般商品的規定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辦理營業登記,但也無逃漏營業稅及逃漏因出售廢棄物有所得應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此種完稅制度解決了回收業者完稅之困境及簡化稅制,讓身屬社會底層之小、中盤舊貨商及出售廢棄物有所得之社會大眾因經由合作社及社員代行完稅,所以可安心作環保,不會有逃漏稅之嫌。
㈢、原告從事廢棄物回收數十年,自從政府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規定廢棄物出售時必須開立銷貨發票起,所回收廢棄物出售時都是配合上述完稅制度交到運銷合作社的廢棄物收集站,85年前是廢合社,86年以後是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收集站之負責人都是江金鎮,合作社內部共同運銷作業稱為司庫者。85年間法務部調查局以廢合社所出售廢棄物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不是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者,所以將全省3 所省級廢合社以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項憑證虛開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偵辦並移送全省舊貨商2 百多人給稅捐機關處理。此種完稅制度下廢合社收集站負責人都是由大盤舊貨商兼任,大盤舊貨商將廢棄物集中出售給再生工廠時以廢合社發票交付再生工廠。因大盤舊貨商所交付再生工廠之發票沒有申報大盤舊貨商本人之一時貿易所得,歸課本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廢合社是以不一定是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者擔任運銷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全省稅捐機關收到調查機關之移送報告書及移送筆錄後,部分稅捐機關依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會議結論㈣將大盤舊貨商兼任的司庫視同「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所以大盤舊貨商有所屬營利事業者則被以「營利事業銷貨漏開發票」處分,沒有所屬營利事業者則以「營業人未辦營業登記」開具處分書,但在經由行政救濟後全省各稅捐單位依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所規定具體處理辦法將全案以沒有逃漏稅結案。換言之舊貨商所回收廢棄物最後集中出售給再生工廠時的銷貨發票由合作社代為開立,合作社開立銷貨發票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非廢棄物實際出售有所得者的完稅方式並無不法。綜上所述,原告所回收廢棄物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給鏶賢、國星公司時,只要二資社有代為開立銷貨發票給鏶賢、國星公司,營業人則為二資社,縱令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亦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事實,但依財政部過去處理廢合社案之處理結果可知此種完稅制度下原告係是毋需辦理營業登記。
㈣、以下所提資料是作為證明原告所回收廢銅如是有由二資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給買受人鏶賢、國星公司,鏶賢、國星公司並有支付貨款予二資社,則完全符合財政部87年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規定,原告並毋須辦理營業登記,雖然所提資料是個案非為判例,但原告僅係一不懂稅法之納稅義務人,依案例內之交易事實作業及完稅,若認為所舉案例案情相同、法規相同,財政部處理時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相同處理結果才是。
1、合作社共同運銷作業流程圖:此流程圖是依全省財稅機關處理廢合社案之處理結果所製作。過去財政部所同意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之真正精神是認定自拾荒者至大盤商係廢棄物蒐集體系,層層集中,各階段雖均涉及買賣交易,因廢棄物本身之特質,其交易不視為營業,免課徵營業稅、營所稅。
2、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北縣稅法字第453586號復查決定書:大盤舊貨商兼任的司庫黃七男銷售廢棄物時以廢合社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黃七男所出售廢鐵自廢合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是以不是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黃七男因此被依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處分逃漏營業稅,行政救濟後全案是以沒有逃漏稅結案-原告在本案之處分與黃七男雷同。
3、87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2031600號台北市稅捐處復查決定書:由復查決定書上可知川勝公司負責人張福出售廢鐵給海光公司時以廢合社發票交付海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張福所銷售廢鐵所開立發票是由合作社協助提供不是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因此被以違章逃漏稅查辦。
4、86年3 月4 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8709276601號訴願決定書:大盤舊貨商張福兼具川勝公司負責人身份銷售廢鐵時,以廢合社發票交付再生工廠,川勝公司被處分銷貨漏開發票,經行政救濟後由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以撤銷原處分結案-舊貨商出售廢棄物時由合作社代開發票並無不法。
5、90年11月8 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國稅法字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台北市國稅局以張福出售廢鐵交付再生工廠的廢合社發票,其銷貨金額應全數申報張福本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因此要求張福補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後台北市國稅局註銷張福應補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舊貨商毋須一定要具社員資格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6、財政部顏前部長88年5 月25日於立法院所舉辦協調會上針對合作社共同運銷完稅制度的說明:顏前部長在報告中提到「...從不懂加值稅角度的人來看,會認為前面階段為什麼不開統一發票,為什麼你們要用這些人頭去開統一發票。合作社不是從社員買進來再來賣,所以從那方面來看,能認為合作社是虛偽的買賣,是在做開立發票的事情,這種情形財政部完全瞭解,我們不但瞭解,而且我們認為根本沒有違反營業稅法。」顏前部長所述「前面階段」指的即是合作社前的小、中、大盤舊貨商,所以也包括原告在內。顏前部長並稱財政部完全瞭解,財政部認為根本未違營業稅法,但本案原告卻是被以違反營業稅法論處。將廢棄物回收後交由合作社出售的合作社前面階段的小、中、大盤舊貨商毋需是社員,也毋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但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須申報該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以作為合作社的進貨成本。
7、財政部95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240 號訴願決定書、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 號函:廢合社因以不是實際廢棄物出售有所得的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即所稱人頭社員)作為所出售廢棄物之進貨成本,因此被以虛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具處分書,由86年迄今二度被處分,但二度被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以「原處分撤銷,請另為處分」作為訴願決定-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認為被告之處分未考量行業特性,且同一課稅事實財政部在廢合社被以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起訴後,財政部已發函台北地方法院並申明合作社並沒有逃漏營業稅,當然所得稅亦無逃漏。以上資料可證小中大盤舊貨商所回收廢棄物,只要最後出售給再生工廠時有由合作社開立銷貨發票,合作社有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則就沒有人會因出售廢棄物有所得而逃漏稅。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應探討過去處理廢合社案時所發布解釋函令作更進一步之探討,並以過去所屬全省各稅捐單位在財政部指導下依解釋函令處理原則處理廢合社案時之具體結案案例為參考,來決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涉及漏辦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之事。被告處理本案應就制度面全面探討,而不是就解釋函令文字斷章取義,甚而曲解解釋函令以入原告之罪。此種特殊之完稅制度是過去財政部就廢棄物回收實際社會現象及回收業產業性質之特殊性所同意的合法完稅制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已坦承並非二資社社員,未辦營業登記從事廢五金買賣,而鏶賢公司、國星公司及威達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原告之進貨憑證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檢黑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依法對鏶賢公司等3 公司負責人提起公訴在案,有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等可稽,且依鏶賢公司、國星公司及威達公司等向原告進貨明細表及付款支票明細表查核,確於87年及90年間向原告進貨合計27,619,764元,原告既然非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所回收之廢五金出售給該3 公司本就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及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80,988元及處罰鍰4,142,9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原告檢附行政救濟後撤銷案例表,主張各地稅捐機關於調查真相後有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案例表中黃七男係廢合社司庫,原告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自無首揭函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至90年間銷售貨物予鏶賢公司、國星公司及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27,619,764元,嗣並於92年2 月10日加入二資社為其社員迄今。因原告經高檢黑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87年至90年間有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予上述公司之事實,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80,988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4,142,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節略、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二資社社員證明書、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88至90年度向非二資社社員進貨及支付貨款明細表、威達公司87年至90年度付款原告明細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092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因廢棄物出售時之營業人是合作社,所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辦理營業登記、開立銷貨發票之合作社,換言之,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是合作社代行完納,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所以原告及社會大眾出售廢棄物應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及應納之所得稅是由合作社社員代行申報及完納。此特殊完稅制度下廢棄物回收後出售時應納之營業稅、所得稅政府都未短收,此種完稅方式有別於稅法對一般商品之完稅規定,無論是稅法上所稱非法定營業人之社會大眾及拾荒者;或法定營業人之小、中、大盤舊貨商,縱令沒有依稅法對一般商品的規定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辦理營業登記,亦無逃漏營業稅及逃漏因出售廢棄物有所得應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所回收廢棄物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出售給鏶賢、國星、威達等公司時,只要二資社有代為開立銷貨發票給該等公司,營業人即為二資社,縱令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亦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事實,依財政部過去處理廢合社案之結果可知,此種完稅制度下原告仍毋需辦理營業登記。被告處理本案應就制度面全面探討,而非就解釋函令文字斷章取義,甚而曲解解釋函令以入原告罰責云云。是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廢棄物,在加入二資社為其社員之前,得否比照二資社社員免徵營業稅,且免辦營業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90年7 月9 日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 號函釋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廢棄物回收相關業者之營業稅課徵及憑證取得等事宜所為之釋示,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規定,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依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足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如非社員而由二資社代為銷貨予第三者,二資社無從代申報非該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歸課該非社員綜合所得稅,自非在上開函釋解釋之範疇。
㈣、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至90年間銷售貨物予鏶賢公司、國星公司及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27,619,764元,業如前述;又該3 公司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賦稅署第5組稽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原告於該段期間尚非二資社社員,其於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且未就上述貨物之銷售,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復有二資社社員名冊及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核原告明知二資社並非與鏶賢、國星及威達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貨憑證,交付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未申報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則其確有漏報上開銷售額之情事及故意,洵堪認定。原處分據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380,988 元(計算式:27,619,764×5%=1,380,9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共計4,142,900 元(1,380,988 ×3=4,142,964 ;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縱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係屬廢合社社員,然上述公司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既非廢合社而係二資社所開立,自仍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上開營業稅之義務;而黃七男、張福均係兼任廢合社司庫;又95年5 月26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0 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受處分人係廢合社,核俱與原告係單純個人未辦營業登記銷貨之事實有別,原告自無從比照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漏報營業銷售額27,619,764元,是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380,988 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共計4,142,900 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