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65號
- 原告
- 嘉怡豪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星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95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0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亦經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民國(下同)90年5 月至同年6 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又通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4紙,金額計新臺幣11,751,94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587,598 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87,598 元,並按所漏稅額587,598 元處以7 倍之罰鍰計4,113,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9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處分書於94年11月30日已送達原告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送達證書附卷第106 頁可稽;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5年2 月24日繕具訴願書向被告聲明不服,經被告蓋印收文等情,有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9頁可參,洵堪信實。次查,本件原告住居所位於台北市,原行政處分機關設於台北市,則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93年12月30日屆滿(即自93年12月1 日起算30日)。是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4日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早因原告未於93年12月30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被告95年1 月26日固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015594號函變更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所載之違章行為期間「91年11、12月間」為「90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惟審諸原處分於事實欄已就本件違章行為期間為「90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一事」核認明確,是上開函文係就原處分顯然錯誤之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參照),並非撤銷原處分重為另一行政處分,於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關於訴願期間仍應自原告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