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16號
- 原告
- 欣登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8 月29日以「尼龍拉鍊上、下枳檔與拉頭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7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6 日以(94 )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421114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