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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1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欣登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8 月29日以「尼龍拉鍊上、下枳檔與拉頭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7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6 日以(94 )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421114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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