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2號 原 告 晉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世寬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09月09日以「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48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03日以(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21004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之謬誤失當剖析如下: 1.系爭專利之特徵與增進功效: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種精簡式急救甦醒器 進氣結構,該呼吸急救器包括一上盤體1及螺接於其底下 之旋蓋2;該上盤體1卡設於呼吸袋8之底孔81,其盤上設 有一進氣閥11;該旋蓋2之蓋下設供氣接管21及儲氧袋9套管22,且於設管之同一蓋面上並設有一進氣閥23及一過壓透氣閥24;藉此,使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可與旋蓋2 連體而設,達到節省模具及成型材料,且又可使所設氣閥容易組裝,及有效縮減甦醒器實際應用之結合件數及體積。 ⑵除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示部分功效外,系爭專利構 造亦因得到有效的組件組合而使發生脫落的套接部位減至最少,而提高救援可靠性。 2.關於原處分指稱「被舉發人(即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⑴有關原處分所稱「原告逾期未答辯」的事項係被告因參加人補充引證二、三與舉發理由,而函知原告限期答辯乙事,被告並以引證二結合引證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⑵原處分係剝奪原告既得利益之重要處分,被告應指派審查委員再三慎重確認卷宗資料、經主管人員嚴審簽核後才認定「原告逾期未答辯」並發出原處分,因此原處分中該「原告逾期未答辯」等語實難稱係「誤植文字」(參被告(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42008140號函)。又若原處分中該等包含數十個文字及多達10位數字的發文字號的「原告逾期未答辯」等精確敘述的文字反而竟是「誤植文字」,則被告之疏失可見一斑,其是否曾對原告就引證二、三及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予以依法詳察審理亦不無可議。 3.引證三應非屬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係83年0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係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依據該基準,專利法中所謂「申請前」,乃指「申請當日之前」而言,因此申請當日公開之技術,不可視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又刊物之發行地與我國有時差者,其發行日之認定或推定,以發行地之發行日依時差推算我國之相對應日為準。今引證三於美國公告之日期是時間1998年09月08日,以該美國公告日期依時差推算我國之相對應日期,則美國時間1998年09月08日的後半日應為我國時間1998年09月09日的前半日,正是系爭專利的申請日,因此引證三之公告日既與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有半日為同一時間,引證三自不可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則根據引證三論斷系爭專利的進步性之原處分自屬錯誤不當。 ⑵被告所稱「一般各國之公告程序係以公告日當天前半日為準,並非以後半日為準...」實屬無據,因與系爭專利適 用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申請前」乃指「申請當日之前」規定不符。按該專利審查基準並無將「申請當日」分割為「前半日」與「後半日」之規定,此乃被告片面增加之解釋。被告又指「引證三之技術亦公開於在西元1998年06月04日公開之世界專利WO98/23318A1,故引證三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惟查引證三與WO98/23318為個別獨立專利文件,二者自屬不同刊物。又刊物之公開日期(發行日期)係據以判定該刊物是否得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刊物之唯一判斷標準,引證三之公開日期既已確定,且依發行地時差推算後,恰為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之當日」,自不得持WO98/23318刊物據以改變引證三之公開日期,使引證三成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又參加人從未主張WO98/23318為系爭案之證據,被告提出WO98/23318以為證據,顯有認作主張事實或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 4.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的判斷邏輯 確屬錯誤: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之構成要件,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清楚界定,至少包括「上盤體1、旋蓋2、旋蓋2之蓋面上的進氣閥23、及旋蓋2之蓋面上的過壓透氣閥24」 等4項要件,因此判斷系爭專利否具有增進之功效及進步 性時,理當以包含上述構件及其他也列載於第1項之構件 之申請標的整體來判斷,而非分別以個別構成要件判斷。⑵退步言之,縱引證三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原處分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旋蓋2螺接於上盤體1 ,即可簡易結合旋蓋2、上盤體1及呼吸袋8之技術與功效 ,與引證二利用輸氧接頭2螺接於進氣盤8,即可簡易結合輸氧接頭、進氣盤8及呼吸球1之技術與功效相同」,顯屬誤斷,因由引證二、三及系爭專利之相關圖式對照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上盤體1與旋蓋2之主要功用其中之一即在連通呼吸袋8與儲氧袋9並控制氣體(氧氣)在二者間的流動。為獲致此功能,在技術構成方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旋蓋2之同一蓋面上設有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因此系爭專利僅需旋蓋2與上盤體1二個獨立組件即可將呼吸袋8與儲氧袋9二者連通並控制二者間氣體的流動;反之,引證二須使用進氣盤8,輸氧接頭2及套接管14共三個獨立組件才能連通並控制呼吸球(即呼吸袋)1與氧 氣袋(即儲氧袋)3間氣體的流動。系爭專利省略引證二 中所必須之套接管14組件,自與引證二技術構造上有所不同,而此技術構造上的差異也導致製造與組裝方面的效益及產品可靠性上功效的不同,故原處分認「...技術與功 效相同」,顯屬率斷謬誤。 ⑶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不等同引證三之耦合件24上的雙向閥門56: ①比較二元件是否相同當就目的、構造、與效果三方面整體考慮,若有任何一方面不同,二元件即屬不同元件。②引證三之雙向閥門56是具彈性的片狀材料一端被固定在閥體,而另一端可擺動,此種單件式雙向閥門之構造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之分開獨立構造。 ③在功效方面,引證三雙向閥門56作動方式如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第8頁圖2至圖4所述,重要者係引證三之雙向 閥門56之作動必須取決於儲氧袋袋內供氧壓力之大小改變而改變,故引證三之結構確實必須固接供氣接管,在氧氣筒進行供氧之情況下方有作用;反觀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當不用氧氣筒供給氧氣時,可直接對呼吸袋擠壓,使外部的空氣得經進氣閥23導入;而當接有氧氣筒時,一但袋體內部氧氣壓力過大時,則可經由過壓透氣閥24來予以洩壓。引證三雙向閥門56與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在功效上不同,不是相同的元件。 ④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於旋蓋2上設進氣閥23、過壓透氣 閥24之技術,與引證三於一耦合件24上設一雙向閥門56之技術相同。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亦顯屬誤斷,因原處分確實未提及系爭專利所採之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二分開獨立組件和引證三之單一雙向閥門56組件在「功效」方面之異同,也誤認單一雙向閥門56組件和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之二分開獨立組件為相同技術構成,明顯違反「同一性」之判斷需就二構件之目的、構成與功效等三方面予以綜合考量之要求,因此原處分論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乙節自屬率斷。 ⑷引證三對系爭專利而言係屬「相反教示」,無法與引證二相切合之技術: ①引證三揭露在耦合件24上設置雙向閥門56,然而使用雙向閥門56(即同一個閥門即可控制氣體之進入與離開)之技術概念,恰與系爭專利採用二個分開設置的閥(即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出氣)閥24)來分別控制氣體之進入與離開之技術設計理念相反,即所謂的「相反教示(teach away)」,無法教示或教導(teach)閱讀者 獲致系爭專利之創新結構。按熟悉此藝人士若依引證三之在耦合件24上設置雙向閥門56之教導或指引,來改變引證二之構造,將會得到具備在引證二之輸氧接頭2上 有雙向閥門56的一種急救呼吸甦醒器,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在旋蓋2上採用二個獨立、分開設置的進氣閥23與 過壓透氣閥24的結構。 ②若組合引證三、二,則此種組合所得到的「在耦合件(或旋蓋)上設置雙向閥門」構造與系爭專利在旋蓋2上 令進氣閥和透氣閥分開設置的配置截然不同,在本質上根本無法相切合,系爭專利因此當具進步性。就此,系爭專利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就「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明訂下述注意事項:「㈠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1.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③綜上所述,引證三對系爭專利而言係所謂的「相反教示」,組合引證二、三本質上不相切合,無法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及其功效。系爭專利之創 作仍需創作人之創作性勞動始能得到,當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理由顯屬誤斷。 ㈡訴願決定之謬誤失當,剖析如下: 1.由訴願決定理由可知,訴願機關未能詳加審酌原告之訴願理由,援引原處分並指「系爭專利之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置位置之技術已為引證三於耦合件上設一雙向閥門之技術所揭露(此可由圖12觀之,且無需旋蓋元件)」,惟此等駁回理由顯示訴願機關亦未以申請標的整體來判斷專利之進步性,而僅以個別構成要件判斷,自屬謬誤不當。 2.甚者,訴願決定所稱「(此可由圖12觀之,且無需旋蓋元件)」等語正顯示其未能正確理解引證三之內容,遑論能有效糾正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按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第7頁 第5行稱「(2.證據三(即引證三)中,連『旋蓋』元件都 已省略...」,惟此等陳述與同頁表格中第4與5列所載明顯 矛盾:表格中顯示被省略的是「上盤體1」,而不是「旋蓋 2」。事實上,上盤體與旋蓋皆不可省略,否則呼吸袋無法 和相關元件結合一起。訴願決定對有關系爭專利重要構成要件之比對顯有重大誤解,其所為訴願決定自有不當。 3.訴願決定未能詳察原處分所稱「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 關於原處分所稱「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訴願決定僅以被告已函知更正係屬「誤植文字」在案,而未深究,亦難謂公允。 ㈢系爭專利確具增進功效,且非顯而易知: 1.相較於引證二之複雜、組成元件眾多,使得組裝非常繁鎖及使用上有附加設備之限制之缺點,系爭專利整體構造具有簡單、輕便之增進功效;相較於引證三係專用於結合氧氣筒之進氣結構,系爭專利則不限於必須與氧氣筒結合使用,且可拆卸分別消毒後再用,同時方便再行組裝,其實用性遠優於引證三。又如原告訴願理由書所陳明,引證三因其單一雙向閥並無法實現其預期功能,無法符合關於急救甦醒器兩項主要功能(ISO 8382 & ASTM F920-93 Manual Resuscitator Design Requirement)的國際標準,將產生多項風險,且依據引證三技術實施的急救甦醒器至今無法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510(k)Premarket Notification上市前產品查驗;反觀系爭專利因其整體設計確具增進功效與實用性,依據系爭專利技術實施之產品早已於2001年06月26日通過美國FDA 510(k)Premarket Notification上市前產品檢驗。原告謹指出,蓋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具有相同之功效,且為顯而易知者,依一般常情,具有通常技術之人本於經濟上的動機,早即可為此創作,何待系爭專利創作人之費心創作? 反之,如系爭專利之功效不及先前技術之物品,縱使系爭專利產品之產生為易如反掌、顯而易知,常人亦將不屑一顧。就此,必須指出系爭專利產品確因其整體設計優異、功效優於先前技術致遭同業仿冒,例如參加人即涉嫌仿冒系爭專利產品而遭原告提起告訴,刻在法院審理中。 2.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⑴按「將習知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若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為被告審查基準所定。今查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相較於引證二、三確有前述增進之功效,當符合進步性要件。 ⑵又審查基準明定,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官在審查中瞭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同時,也不應將審查專利視同尋寶遊戲,專利說明書視為藏寶圖,構成要件視為圖中標示的寶藏,然後按圖索驥,找出所有寶藏(即含有構成要件之先前技術)即據以指稱所揭創作不具進步性。今查並無任何文件建議,促使熟悉此藝者將引證二、三結合一起,且直接將引證二、三技術結合一起顯然亦無法在無須系爭專利創作者的創作活動下直接得到系爭專利,是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稱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增進功效,實有「後見之明」之情形,顯非允當。 ⑶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亦為審查基準明定。檢視引證三首頁所示將近30件先前技術即知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實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因此縱認系爭專利技術上僅有微小的改進,然其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自應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符合進步性規定。 ㈣綜上論結,被告漏未檢視原告之舉發補充答辯書,誤將引證三視為先前技術、忽略引證三對系爭專利而言係所謂的「相反教示」及引證二、三之組合本質上屬不相切合的組合,致錯認引證二、三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原處分確屬不當,為此,敬請鈞院明鑑,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並明法制,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原處分之『原告逾期未答辯』等語難稱係『誤植文字』,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就引證二、三及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依法詳察審理不無可議」,惟查原告於94年05月20日所送之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被告於94年06月29日即以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41139500號函將舉發補充理由書以及94年05月20日之補充答辯書發請審查委員再酌,並由審查委員依據所檢送之資料於94年10月12日擲回審查意見,最後由承辦人於94年11月03日作出原處分書,並無審查委員因故未收到舉發補充答辯書即逕依現有資料審查或是被告未將答辯內容交付審查委員之情事;又承辦人得知該等誤繕文字後,即以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42008140號函更正在案,故其所訴無理由。 ㈡原告訴稱「引證三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應將引證三之美國公告日1998年09月08日的後半日相對應於我國時間1998年09月09日的前半日即系爭專利的申請日,引證三不得作為進步性之依據」,惟查一般各國之公告程序係以公告日當天前半日為準,並非以後半日為準,故以1998年09月08日之前半日對應於我國時間仍為1998年09月08日,故引證三之公告時間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引證三之技術亦公開於西元1998年06月04日之世界專利WO98/23318A1號專利(對應案),故引證三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無可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稱「審定結果係比較引證二利用輸氧接頭2螺接於進 氣盤8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旋蓋2與上盤體1及呼吸袋8之技術與功效相同;另結合引證三於一耦合件24上設一 雙向閥認為其與系爭專利之旋蓋2上設進氣閥23、過壓透氣 閥24之技術相同,緣是,原處分根本未考量系爭專利旋蓋2 的進氣閥23與過壓透氣閥24之功效與引證三之雙向閥門56是否相同,其論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屬率斷」,惟查原處分理由㈦倒數第11行已經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利用旋蓋2螺接於上盤體1即可簡易結合旋蓋、上蓋體及呼吸袋之技術與引證二、三比較後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又原處分理由㈧第7行已經比較系爭專利之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與引 證二過壓活瓣16及輔助活瓣17,並說明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進氣閥與過壓透氣閥之設置位置,但系爭專利將進氣閥與過壓透氣閥設置於旋蓋位置之技術與引證三於一耦合件24上設一雙向閥門56之技術相同,故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之功能已經揭示於引證二又設置結合技術可見於引證三,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引證二 、三),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考量系爭專利申請標的的整體功效,故其所述無理由。 ㈣原告訴稱「主要稱引證三未通過FDA 檢驗,故有重大瑕疵,且系爭專利已經通過FDA 檢驗,故其實用性優於引證三」,惟查本件係以引證二、三之結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點,並非單以引證三作為審定依據;且證據係以有無公開為前提,且是否通過FDA 檢驗,取決因素甚多,亦非系爭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因素,故其所訴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確實可由結合引證二、三輕易獲得: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 構」之技術特徵包括:「上盤體1,卡設於呼吸袋8底孔,其盤上設有一進氣閥11;螺接於上盤體1底之旋蓋2,蓋下設供氣接管21及儲氧袋9套管22,且於設管之同一蓋面上並設有 一進氣閥23及一過壓透氣閥24...。」 2.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二之對應元件可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旋蓋2係螺接於上盤體1底 部,上盤體1上設有一進氣閥11,且旋蓋2下設供氣接管21、儲氧袋9套管22、一進氣閥23及一過壓透氣閥24」等技術特 徵已為引證二揭露在先,引證二確實已對其產生教示作用。3.系爭專利「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是設於旋蓋2設管之同 一蓋面上」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引證三: ⑴引證三之耦合件coupling24是設於呼吸袋squeeze bag10 與儲氧袋reservoir21之間。而耦合件coupling24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旋蓋2與上盤體1之組合體。 ⑵引證三顯示耦合件coupling81之壁面wall86上設有一閥valve91,閥valve91之閥體valve body92具有一由一活瓣reed flapper101遮覆之開放側,當內部氧氣壓力過大時, 氣體能頂推活瓣reed flapper101移位至虛線114的位置,藉以排出過多的氧氣;另當內部氧氣不足即內部壓力較外界大氣壓力小時,外界空氣能頂推活瓣reed flapper101 移位至虛線116的位置,藉以使外界空氣能輸入(參見引 證三之說明書第5欄第10行至第51行所述)。 ⑶承上,顯然引證三之閥valve91是一個兼具有「進氣閥」 功能及「過壓排氣閥」功能的元件。而此閥91係設於耦合件8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旋蓋2)之壁面wall86上。故 系爭專利於旋蓋2之同一蓋面上設置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 閥24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三中。 4.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確 實可由引證二結合引證三而輕易完成,毫無困難可言;另引證三將「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整合為同一元件,尤其該閥91的側壁93是與耦合件81一體成形,僅有單一閥門即閥91需要安裝,組裝過程比系爭專利的「進氣閥」與「過壓透氣閥」還需各自設置一片活瓣更為簡便,同時也進一步也將「上盤體」與「旋蓋」兩個元件整合為一個元件的技術公開,依照系爭專利對於習用產品批評之邏輯,引證三自然更因「組裝構件少」而導致「生產容易、減縮品檢工時」、「降低生產成本」。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三將因其結構更複雜,使其所標舉之所有功效均無法達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內容確實可由結合引證二、三輕易獲得: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依附第1項而存在,其界定之技術內容如下: ⑴上盤體1及旋蓋2中間互設對接螺管19、29,使二者接合中間呈一騰空氣室3。 ⑵上盤體1盤面中心凹設接孔111及周圍等間環設透氣孔112 ,供一環片狀活瓣113覆蓋,活瓣113中間以一T形帶柱圓 片114穿透夾貼於透氣孔112上以組成前述之進氣閥11;旋蓋2於兩管間之近旁適處開設有二旋葉狀分布之鏤空氣孔231、241及中心接孔232、242,供中央凸設有錐形止銷塊 之兩活瓣233、243由不同方向插置,以形成前述之進氣閥23及過壓透氣閥24(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點及第3圖)。 2.引證二已經揭露之技術內容如下: ⑴引證二說明書第3頁第15行所述:「進氣盤8在後端螺紋體11螺設有輸氧接頭2」;引證二第3圖中亦可清楚見到「進氣盤8與輸氧接頭2間有一騰空氣室」。 ⑵引證二說明書第3頁第10行至第12行說明:「進氣盤8在盤底上適當處開設有若干通氣孔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孔112,將一活瓣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113中央部固設 在進氣盤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盤體1底內側中心處,並使活瓣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113)貼緊在進氣盤8底內側且堵住通氣孔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孔112)。」 ⑶引證二說明書第3頁第18行說明:「套接管14於兩側適當 處開設有氣孔1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孔241,且在兩氣 孔15處分別裝設有過壓活辦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243與輔助活瓣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瓣233),當氣壓過高時,可由過壓活瓣16處排出,而當氣量不足時,可由輔助活瓣17處吸入供給。」 ⑷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諸多元件及相 對連結關係,大致皆可由引證二中尋得相關之揭露。所有結構界定中唯一與引證二不同處,仍是「進氣閥」與「過壓透氣閥」之設置位置,惟此結構特徵在引證三中已經充分揭露;亦即,將引證二、三之技術特徵結合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無進步性可言。 ㈢綜上,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內容已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2項分別產生教示作用,熟悉急救醫療器材者,應可輕易由引證二、三之技術揭露中,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內容,即便其與引證二、三略有差異,惟此種改良設計並無絲毫「顯然的進步」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敬請鑒核,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87年09月09日以「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48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主張㈠原處分誤指「被舉發人(即原告)逾期未答辯」;㈡原處分誤認證據3 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㈢原處分誤認系爭專利之旋蓋2 的技術和功能與證據2 相同,及系爭專利之具有進氣閥和過壓透氣閥之旋蓋與證據3 之具有單一雙向閥門之耦合件的技術相同。㈣原處分誤認證據2 與證據3 是可以結合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載以「一種精簡式急救甦醒器進氣結構,該呼吸急救器主要包括有:一上盤體及螺接於其底下之旋蓋,其中該上盤體卡設於呼吸袋底孔,其盤上設有一進氣閥;該旋蓋,其蓋下設供氣接管及儲氧袋套管,且於設管之同一蓋面上並設有一進氣閥及一過壓透氣閥;藉此,使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可與旋蓋連體而設,達到節省模具及成型材料,且又可使所設氣閥容易組裝,及有效縮減甦醒器實際應用之結合件數及體積者。」等語;而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計:引證一為83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急救呼吸甦醒器(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1年0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急救呼吸甦醒器」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西元1998年09月0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㈡查原告於94年05月20日所送之舉發補充理由答辯書,被告於94年06月29日即函將舉發補充理由書以及94年05月20日之補充答辯書送請審查委員再予審酌,最後由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參酌審查委員於94年10月10日所交回審查意見,才於94年11月03日作出原處分書等情,有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被告機關94年06月29日(94)智專三㈢05077 字第09441139500 號函、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書及舉發審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並無審查委員因故未收到舉發補充答辯書即逕依現有資料審查或是被告未將答辯內容交付審查委員之情事。是以,原告所主張原處分誤指被舉發人(即原告)逾期未答辯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引證三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進步性之依據乙節;經查,引證三之美國公告日1998年09月08日的後半日,因時差關係,相對應於我國時間1998年09月09日的前半日即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是原告之主張,固屬有據;惟查,引證三即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期雖係西元1998年09月08日,而其技術亦公開於西元1998年06月04日之世界專利WO98/23318A1號專利(對應案),有專利公報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揆諸該專利技術內容與引證三相同,自可作為引證三之補強證據;該世界專利之公告日期為西元1998年06月04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87年09月09日。是以,引證三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旋蓋螺接於上盤體底部,上盤體上設有一進氣閥,且旋蓋下設供氣接管、儲氧袋套管、一進氣閥及一過壓透氣閥為其技術特徵;然引證二乃利用輸氧接頭螺接於進氣盤,即可簡易結合輸氧接頭、進氣盤及呼吸球之技術,與上開系爭專利運用旋蓋螺接於上盤體,即可簡易結合旋蓋、上盤體及呼吸袋之技術相同;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引證二係將過壓活瓣及輔助活瓣設於套接管位置,而系爭專利係將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於旋蓋位置。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諸多元件及相對連結關係,亦為引證二所揭露。二者不同處,仍是「進氣閥」與「 過壓透氣閥」之設置位置,惟此結構特徵在引證三中已經充分揭露;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3 頁雖已說明,系爭專利之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於旋蓋位置,係為改善習知將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之設置於連接管(即引證二之套接管)位置,有組裝不便、易脫落等缺失,但系爭專利進氣閥及過壓透氣閥設置位置之技術,已為引證三於一耦合件上設一雙向閥門之技術所揭露(此可由圖12觀之,且無需旋蓋元件),故結合引證二、三之技術特徵後,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主張原處分誤認證據2 與證據3 是可以結合的乙節;然查,關於新穎性之判斷,系採一對一比對原則,自不得結合二以上引證與系爭案為比對;但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則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縱引證三及系爭案均為改良引證二之缺失而生,被告機關亦得結合引證二及引證三作為比對資料,倘系爭技術內容經判斷為熟習該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增進,則被告自得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是原告上開,自難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