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5號
- 原告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信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04,555,514 元,其中債票券利息收入437,252,219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61,183,311元後之金額,乃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將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568,738,825 元;另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32,603,045元、項次5 「其他」為0 元,亦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0,488,633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初查乃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轉列為利息收入,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30,488,633元,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6,919,0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原告列為成本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債券市場經驗法則,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票面金額,但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份預定利息利得,故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
⒉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又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而同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依該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財政部函令如與前揭規定不符者,除有前揭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為依據外,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依據。故原告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確為唯一合法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⒊次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其所稱「原利率」究係指債券之票面利率或購買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並不明確。如將之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⑴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
⑵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⑶稽徵機關主張溢價差額可於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等於稽徵機關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其前後矛盾稽徵機關顯然難以自圓其說。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釋之法律見解,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故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依此據以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上開法條之意旨。
⒋再查,原核定係以財政部上開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主要依據之一。惟該函釋重點在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被告依該函釋部份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況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亦認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已質疑前開75年函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與各業者協談,依取得利息收入相對利息成本高低,而協談前項得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之成數核退之。則被告於核退營利事業債券前手息時,採用核實認列之市場利率之說法,卻於債券溢(折)價得否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時,卻又持75年函釋票面利率之見解,就同一事項於採截然相對之處理,實有違平等原則。
⒌復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及該法條之立法歷程可知,未分配盈餘之核認與公司盈餘分配之能力具一定相關性,稽徵機關既不可能協助納稅義務人核定可分配盈餘相關之內容,立法者才會創造就此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無須再以稅捐稽徵機關事後之見解為準之立法政策選擇,稽徵機關即無權為任何限縮解釋之權。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查核簽證,依上開規定,其「課稅所得額」自應以原告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且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扣抵及減除左列各款之餘額:…」被告以自創之「其他項目」要求原告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項,顯然與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不符,且違反同法條第5 項之解釋,其核定顯有違法,亦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應予撤銷。
⒍本案係因被告於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併同其調整項目核定本期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惟依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按:應為同法條第4 項),被告縱有權調整原告91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但原告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於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之課稅所得額仍應以原告之申報數為準,被告在依法不得調整原告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所得額之情況下,逕行調整原告系爭年度之「其他」項目,作為原告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於法顯屬有違;況依前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既已規定同條第2 項「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財政部於立法之初即已知悉並已同意,甚至為換取未分配盈餘稅經立法院通過所必要之讓步被告即不得再予調整而以未見於所得稅法相關條文規定而自創之「其他」項目要求原告加回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如被告及財政部認為前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之虞,應朝提案送請立法院修正該規定之方式進行,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⒎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目的,係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10% 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此合理公平,此參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是以,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已於財務會計作為利息收入減項),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再者,被告及訴願決定均同意債券溢價攤銷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確實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即原告民國91年度之稅後淨利已無債券溢價攤銷金額30,488,633元在內,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保留債券溢價攤銷30,488,633元而不分配予股東之情事,換言之,任何人均可看出原告並無可能將當年度之被告認定之稅上盈餘屬債券溢價攤銷之部分保留未作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精神即不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⒏另依財政部90.3.14台財稅字第900451645號函見解,非由退休金專戶支付之退休金,不得以費用列支,惟如經取具合法之支出憑證,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義在於防止公司藉由不分配盈餘之目的規避股東之稅負,故已花費之成本縱於稅上不得認列,仍不應使使該成本包含於未分配盈餘中,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9 款明定因超越列支標準,未准列支但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正當理由之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得予減除。同理可證,分期溢價攤銷數係溢價投資債券每期利息收入之合理調整,該投資溢價部份係已於購買債券當時發生實際之成本,而於每期認列利息收入時,為反應市場經濟實質而作合理之攤銷,否則依被告見解,等於要求原告在債券存續年度(非到期年度)均須將本應攤銷之溢價金額作盈餘分配,再由到期年度一次減回,由此即顯示被告論理之顯然矛盾,故鈞院縱認同被告之說法,對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所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將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調增為稅上利息收入,仍應考量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9 款之規範精神於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仍不應將原告必須於盈餘分配時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減項之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方屬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504,555,514 元,其中債票券利息收入437,252,219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61,183,311元後之金額,惟依上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568,738,825 元。另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將帳列債券溢價攤銷數30,488,633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32,603,045元、項次5「其他」為0 元,被告乃依據上揭75年函釋意旨,將之轉列為利息收入,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其他」為30,488,633元,核定項次2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6,919,075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是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而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上揭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
⒊又查,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所述,係將長期投資溢折價攤銷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即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係將面值乘以票面利率所得之金額加 (減)折 (溢)價攤銷後之金額,此與稅務處理上係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者不同,核屬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並未依法自行調整,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 條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會計師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嗣後公司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並據以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經查,系爭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0,488,633元調增為本期債券息收入,依上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應核定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是被告將之認列於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項次5 其他項下,核定本期項次5 其他金額為30,488,633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504,555,51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437,252,219 元,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61,183,311元後之金額,乃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將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568,738,825 元;另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32,603,045元、項次5 「其他」為0 元,亦係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0,488,633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被告初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轉列為利息收入,並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核定項次5 「其他」為30,488,633元,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6,919,075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債券投資折溢價之攤銷,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及一般債券市場經驗法則,上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顯未慮及債券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亦非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逕依該函為本案之依據;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歷程及該法條第4 項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計算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課稅所得額應以原告之申報數為準,稅捐機關不得調整,被告以自創之「其他」項目,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原告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之解釋,亦與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相悖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原告列為成本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賦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核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尚不足採。
㈡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訴稱其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㈢又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該函釋不得援為本案之依據,亦無足取。故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原申報為利息收入減項之債券溢價攤銷數61,183,311元予以調整加回,核定該年度利息收入為568,738,825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有關前手息之判決,係認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該案中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否定該函釋之效力,復參諸前開判決係以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為前提之立論可知,該判決肯認該函釋之效力。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已認財政部上揭75年7 月16日函釋未符實質課稅精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㈤復按,「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 條所明定。是以,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逕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會計師於辦理該所得稅查核簽證時,依上揭查核簽證須知規定,本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調整加回利息收入,俟後公司於申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即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準計算並據以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意旨,自不待言。
㈥因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固規定:「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惟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如認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故本件因會計師於辦理查核簽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未依上揭規定,將原告原列報減除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調整加回債券利息收入,被告乃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額30,488,633元轉列為債券利息收入,而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其他」項下,核非屬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逕自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第2 項、第5 項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