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57號
- 原告
- 正生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 年5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行政院95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002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4 日起算,於94年7 月6 日屆滿(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惟原告之行政訴訟狀遲至95年7 月14 日 始經行政院以95年7 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950033550號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移由本院收受(移文單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教示錯誤情事(卷附訴願決定書參照),從而,原告雖於94年7 月6 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出行政訴訟狀,惟因其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應以訴願機關行政院95年7 月14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據此,原告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