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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王立杰楊莉莉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58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0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其中捐贈予財團法人臺北市光明佛教事業基金會(下稱光明基金會)800,000 元,經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捐贈憑證不實,被告乃否准該筆捐贈認列,核定捐贈扣除額為25,000元。另原告漏報取自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90,000 元、原告配偶許人信取自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 元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014元,共計210, 015元,經被告重新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54, 855元,淨額為3,600, 717元,短漏報稅額為273,00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計273,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273,000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另主張其尚捐贈2 幅李奇茂所繪之國畫予慈濟(由發起人葉俐君負責轉交),拍賣日為86年11月8 日,依常情係拍賣後3 至6 個月收付,故此2幅 畫應可在87年增列捐贈扣除額;經被告以94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14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自85年即移居加拿大,87年對光明基金會之捐贈係委託其姐夫何莫飛(已逝)代辦,有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可參,現事隔多年,要求居住國外之原告舉證實強人所難。又捐贈慈濟2 幅國畫係由師大藝術系教授李奇茂所繪有拍品目錄可證,另原告87年度申報所得已達99﹪,不會故意獨漏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實因未收受扣繳憑單所致,況20多年來原告銀行貸款達4 千多萬元,每年利息支出亦有百萬元之多,亦不知申報所得扣繳,此可證明宣導不周,況被告所得查詢服務據說91年度才開始施行,足證原告非故意漏報。本件被告雖未能採信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之說,惟原告已繳納本稅,應免予繳罰鍰始符情理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捐贈扣除額825,000元,其中捐贈予光明基金會800,000元,經被告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係持不實之捐贈憑證列報,被告乃否准認列該筆捐贈扣除額,核定捐贈扣除額為25,000元;另核定保險費64,429元、醫藥費6,709 元,計核定列舉扣除額為96,138元。嗣原告申請增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經被告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00,000 元,計核定列舉扣除額為196,138 元;又原告尚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210,015 元,乃併計核定其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54,855 元,淨額為3,600,717 元,所漏稅額273,005 元,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273,000 元(計算式:273,005 ×1=273,005 ;計 至百元止)。 3、按原告所提示銀行存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於是日有提領款項情事,並不足以證明提款金額之原因、用途及該款項確實已匯入光明基金會;又臺北市調查處於90年2月21日、3月26日約談光明基金會董事長汪英群,其亦證該基金會未收到原告捐贈之款項。是原告有以不實捐贈收據申報捐贈扣除額之事至明,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旨在維護租稅公平,防杜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巧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訂定之罰則法條;次因考量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重,財政部另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中第3 條第2 項明定「依所得稅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由前述說明及相關規定,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相對應之淨所得額(應稅所得額)減少,即涉有逃漏稅款之行為概念。原告確有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涉有逃漏稅款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4、至於原告87年度結算申報未列報捐贈予慈濟2 幅國畫,被告以原告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供核,所稱核不足採。又被告核定所漏稅額273,005 元並未計入此部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3,000 元並無違誤;又原告前揭主張如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之,亦屬係捐贈年度之本稅更正之問題。另原告亦主張捐贈國畫已於86年11月8 日拍賣,足見其本稅更正年度亦非本件系爭87年度,與本件罰鍰無涉。 5、末按,原告當年度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而原告未收到系爭扣繳憑單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是被告以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及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273,000 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5年即移居加拿大,光明基金會捐贈係託人代辦,另於86年捐贈國畫2 幅予慈濟,有銀行資金往來記錄、拍賣目錄可資證明;原告87年度申報所得達99﹪,無故意獨漏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之可能,實因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當年度亦無所得查詢服務所致,絕非故意漏報,而原告已繳納本稅,應免予繳罰鍰始符情理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示之銀行存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於是日有提領款項情事,並不足以證明提款金額之原因、用途及該款項確實已匯入光明基金會,而光明基金會董事長汪英群,亦稱該基金會未收到原告所稱已捐贈之款項,原告顯以不實捐贈收據申報捐贈扣除額;又原告87年度結算申報未列報捐贈予慈濟2 幅國畫,亦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供核,所稱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年度有系爭營利、利息所得計210,015 元,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273,000 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800,000元 捐贈憑證不實,且漏報其取自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90,000 元、原告配偶許人信取自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 元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0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贈收據、調查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原告雖另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拍賣目錄,主張證確有捐贈之事云云,惟查:⑴銀行帳戶明細雖為金錢往來之記錄,然無從證明金錢據以往來之原因事實,故不足為原告確有對光明基金會捐贈乙事之證明。⑵又原告所提之拍品目錄,僅有拍品編號、圖片、名稱、規格、價格等記載,至於捐贈者姓名、拍賣成交時日等等則付之闕如,原告執之稱拍品目錄上之畫作為其捐贈云云,自嫌乏據。況原告自稱系爭畫作拍賣日為86年11月8 日云云,姑不論上開畫作是否售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可疑,縱原告所述各情確屬實情,原告得以之扣抵年度亦應為86年度,與本件訟爭稅款無涉,是原告所訴各語,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90,000 元、原告配偶許人信取自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 元、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014元,共計 210, 015元,另執不實之光明基金會捐贈憑證800,000 元列報捐贈扣除額,被告乃否准該筆捐贈認列,核定捐贈扣除額為25 ,000 元,並重新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4,354, 855 元 ,淨額為3,600,717 元,短漏報稅額為 273,005 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又查,原告及配偶之營利、利息收入及捐贈各情己身知之最詳,而原告就此其所得,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營利及利息所得、虛報捐贈扣除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至於金融機構扣繳憑單之掣發,旨在使稅捐機關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不因未取得扣繳憑單而解免(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參照),原告訴稱未取得扣繳憑單,爭執其無漏報之故意過失云云,核無可採。據此,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計273,0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已繳納本稅,應免予繳罰鍰始符情理法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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