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臺北市監理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裁定日期欄及正本製作日期欄「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正本裁定日期欄及正本製作日期欄中「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係「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之誤,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