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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臺北市監理處
代表人
戊○○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裁定日期欄及正本製作日期欄「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正本裁定日期欄及正本製作日期欄中「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係「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之誤,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6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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