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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6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亞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215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與應受達送人居住一處營共同生活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因向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送達無著,而向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8 弄1 之2 號為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4 月6 日,已由與原告同居生活之家屬即其成年姪女翁瑞君於94年3 月4 日收受該繳款書,此有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營業址投遞無著退回之信封、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4年4 月7日 起算至同年5 月6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2 月20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及被告蓋於該復查申請書之總收文戳印可按,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所稱其姪女為在學學生,不明瞭事情嚴重性,雖代收上開文書然未轉交予原告云云,並不影響前開文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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