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澤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双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986763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於93年9 月16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3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86763號「双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