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62號
- 原告
- 澤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双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986763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於93年9 月16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3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86763號「双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