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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6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香草雅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稱:創翰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6899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以「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化妝用品零售、相框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手工藝品零售、花卉植物零售、酒類零售、含酒精之飲料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香草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51757號、第0000000號「香草集Just Herb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5年1月13日中台評字第940071號商標評定書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因此商標得否註冊先決條件在於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如若相同或近似需再考量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為此請參閱附件一,有關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註冊之商標相當多,由證據一可知「香草」商標並非評定人所首創,且系一通用名稱,「香草」名稱既為通用名稱,比較兩造商「香草集」及「香草雅集」,即應以「集」字比對「雅集」兩字,尤其本案香、草、雅、集四字皆有圖形化設計,以增加辨識性,引證案則無任何設計,引證案非但與被評定按為非類似商品,且商標名稱字義也完全不同,整體之圖形設計亦完全不同,當不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評定案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甚明。

⒉如前所述;引證案「香草」商標非評定人所首創,縱使本案商標之「雅集」部分與引證案皆有一「集」字,但「雅集」與「集」字,兩案無論觀念或含意皆不同:本案之「雅集」是有高雅、典雅之所集的含意,引證案的「集」字是比較狹義的集合意思而已,其不應該被無限上綱的,其搭配通用之「香草」而成「香草集」反倒變的沒有特色,如果其如同本案選一特定之文字搭配反而較能夠彰顯本身的商標,有如香草美集、香草特集、香草詩集等,引證案如此通俗之名稱與附件一之所有商標相比,實在是毫無特色可言,商標法開宗明義第1條之規定即是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定,評定人之商標既非首創之商標,又非專有之名稱,於其註冊之前後皆有相關之香草商標核准,據以評定之商標實不需欲蓋彌彰欲壟斷所有有關香草之商標,而有違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商標法立意。

⒊請再參酌證據二之商標資料,其中各案商標皆以香草名稱搭配其他文字而組成一個商標圖樣,並且皆屬類似商品而至目前為止接併存者,由此可知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基準,香草集與香草豬(第0000000 號商標)、香草行李(第0000000 號商標)、香草山莊(第0000000 號商標)等是圖樣不構成近似的,以此標準,本註冊案,兩造圖樣不同,何以被認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及經濟部訴委會之認定定標準何在?公理何在?何以先讓本案核准,審查本註冊案當時必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不同,至評定案審議時卻又認定為類似,如此草率的標準絕無法令人甘服,希請 鈞院主持應有之公義。

⒋再請參閱證據三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其中第4 頁(第5 頁)畫線部分,已明確指出評定案中所申請註冊之香草集商標識別性較為薄弱,兩案之商標近似程度亦非甚高,且評定案所註冊之商標類別,皆有他人以香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的註冊商標存在,復請 鈞院慎查證據一的所有商標與評定商標作一比較,評定案既然能與多件具香草文字為主的商標共存,何以本案識別性更高卻要被處以撤銷呢?本案與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案之案情相同卻獲得不同之處分,可見審查機關標準不一,專業性不足,對眾多以香草文字為主的商標共存的事實視而不見,卻以一句(尚難比附援引)草草帶過,實難令原告信服,被告機關為承審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需有公正及標準之審查基準,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與本案之案情完全相同,所爭議的商標圖樣相同,為何一個主管機關可以兩套審查標準審理本案,此為鈞院應糾正之處。

⒌原告於96年4月20日就系爭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減縮指定商品與服務:系爭商標僅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等;顯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零售」非屬同一或近似:按「零售」者,其服務對象通常為直接消費者,但「經銷」者,其服務對象則為所謂「零售商」及通路,兩者服務對象本身對於「商標」之認知,理論上完全不同,經銷商之服務對象理應對商標之認知較消費者更清楚,尚難有混淆誤認之虞,足証原告根本無意仿冒或侵害參加人之商標。原告現以減縮指定商品與服務之範圍,明顯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非屬同一或近似,殆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評定案不具識別性,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亦非甚高,兩造商標圖樣不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同,本案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之相關規定,被告機關多項疏失,如⑴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核准註冊的商標相當多,『香草』名稱實為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且同類或類似商品者併存多件以『香草』名稱為主之商標,卻予本案不同之審查標準;⑵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與本案案情相同,卻以不同標準認定;⑶審查無基準,有失公理。

⒎商標法之制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主管機關應依此基礎,公平公正審理商標之申請案件,方得保障商標專用權。且商標乃社會之產物,具有社會性,商標專用權人當選用具獨特性之文字或圖樣以表彰其獨特之產品,此種獨特文字或圖樣之選用係建立於公平、公正及良好商譽之基礎上,並『正當』使用於市場上以建立企業之品牌形象。以上所述,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係於93年1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香」、「草」、「集」等字,且系爭商標「草」字上方之植物造型,與據爭商標之植物圖形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⑵服務╱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5.3.11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妝品零售及化妝用品零售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之零售服務,二者服務性質同一或極為類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及化妝用品零售服務,其所提供特定之化妝品及化妝用品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潤膚油、香水、乳液、脂粉、水粉餅、粉餅、蜜粉、白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膏、眼線筆、睫毛膏、眼部化粧清除膏等商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指定之服務及商品核應屬構成類似。又系爭商標嗣後雖經原告刪除原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零售、化妝用品零售」服務,並刊登在95年4月16 日第33卷第8期商標公報,然所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花卉植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等,與據爭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飲料、花卉、文具用品」等零售服務亦屬類似服務,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服務之間亦構成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註冊的商標亦不在少數,又本案與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案之案情相同卻獲得不同之處分等節。經查原告所舉多件商標,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指定商品或服務亦有區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而本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案,該案所爭議之商標指定商品與本案並不相同,不同之案情自難為相同之處分。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法規適用:按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於民國(下同)93 年1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系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5參照)。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雅集」所構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86791、968795、151757、0000000號等「香草集Just Herb及圖」諸商標則由一內置植物圖案及外文「Just Herb」之正方形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集」左右分列共同置於一長方形框內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除中文部分僅有一「雅」字有無之差異外,系爭商標於文字設計上所附加之植物圖形,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左方正方形內植物圖案之構圖意匠亦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屬同一或類似: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及5.3.11點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化妝品零售及化妝用品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之零售服務完全相同,且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潤膚油、香水、乳液等商品在滿足消費者的美容、化妝需求上以及商品、服務提供者上,具有極高關聯性,二者應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與商品。又系爭商標嗣後雖經原告刪除原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零售、化妝用品零售」服務,並刊登在95年4月16日第33卷第8期商標公報,然所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花卉植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等,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飲料、花卉、文具用品」等零售服務之服務內容相同或高度關聯,二者應屬相同或類似服務。

⑶本案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亦構成相同或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或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有關以「香草」名稱為主搭配其他文字所註冊的商標相當的多,「香草」商標並非參加人所首創,據以評定商標毫無特色可言云云,惟查:「香草」二字雖為固有辭彙,惟以之與「集」字結合,並搭配如置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左方之植物圖案及外文「JustHerb」等,形成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乃參加人所首創,整體圖樣呈現優雅感,予人印象深刻,得藉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具有識別性,要無疑義。參加人並已在台北、新竹、台中、高雄等地著名商圈開設多家分店,並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設櫃販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參加人公司及其商品常為報章、雜誌所報導(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資料請見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附件五至附件八及附件十一至附件十三),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度識別力,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援引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豬」、第0000000號「香草行李」、第0000000號「香草山莊」等商標,主張該等商標既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則本案系爭商標亦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惟查: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香草豬」、「香草行李」、「香草山莊」等商標除「香草」二字外,另有其他文字或圖形,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不盡相同,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評定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⒌原告另援引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主張該案案情與本案相同,被告機關卻以不同標準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所涉及之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圖樣雖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但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啤酒」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相同,被告機關係以該「啤酒」商品與參加人註冊第151757、968795、986791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而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該評定案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顯然昧於事實。再者,原告另件註冊第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因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等服務,與參加人註冊第151757、986791、968795號等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屬同一或類似,而遭被告機關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撤銷其註冊在案(參證一),顯見被告機關審查基準並無不一致的情形。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 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香草雅集設計圖」商標即系爭商標係於93年1月16日公告註冊,是本件商標之評定,自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先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查原告前於92年4月2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化妝用品零售、相框零售、文教用品零售、手工藝品零售、花卉植物零售、酒類零售、含酒精之飲料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評定申請書及理由書、據爭商標註冊簿2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系爭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評定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

四、經查:

㈠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雅集」所構成;據爭商標則由一內置植物圖案及外文「Just Herb」之正方形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香草集」左右分列共同置於一長方形框內所組成,可知兩者均有相同之「香」、「草」、「集」等中文字,僅有有一「雅」字有無之些微差異;且系爭商標於文字「草」字上方設計上所附加之植物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左方正方形內植物圖案之構圖意匠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十分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妝品零售及化妝用品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妝品零售服務,均有渠等註冊簿之資料足按,自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化妝品零售及化妝用品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化妝品、化妝用品商品,復與據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面霜、化粧水、潤膚油等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或商品。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雖經原告申請將「化妝品零售」、「化妝用品零售」服務予以減縮(見訴願卷,被告95年5月5日(95)智商0870字第09580182830號函說明欄)。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及飲料零售」、「文教用品零售」、「花卉植物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等服務,與據爭商標(註冊第15175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花卉、食品、飲料、裝飾品、文具用品之零售服務相較,二者於銷售場所、對象或產製者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是其減縮零售服務仍不足影響類似服務之情形。

㈣另原告雖復主張已經向被告申請再減縮剩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所主張上開再減縮案尚未經被告核准在案,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是本件並無考慮原告再減縮案之必要,況原告再減縮案縱使經核准,前開再減縮所稱「...各種產品之經銷...」之內容,亦與據爭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在「各種茶葉...之零售」服務屬類似之服務,仍無足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㈤從而,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以系爭處分撤銷其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以「香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互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所舉被告94年12月1日中台評字第940097號商標評定書,核其所爭議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本件系爭商標既有違反上揭法條項第13 款之規定,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同條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審究,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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