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82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 訟 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09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保險人陳琪霜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由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4年5月10日因紅斑性狼瘡 、肺水腫併肺出血、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母)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陳琪霜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460457400號函原告甲○○,略以 被保險人陳琪霜於93年8月6日加保時及加保後,難謂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4年9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5日94保監審字第366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5年10月18日請求追加乙○○(被保險人之父)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2人被保險人陳琪霜死亡給付之處分 。 3、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陳琪霜於93年9月間在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包 之台中市政府干城停車場內擔任臨時工清潔打掃工作,於93年8月6日由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陳琪霜在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期間為93年9月 起至93年10月止,有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臨時工證明書及停車場月租客戶戊○○、己○○、庚○○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而其加保情形另有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保費繳納收據可資為憑。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1條:「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陳琪霜在加保當時既在東鑫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並工作至93年10月止,而其94年5月10日始因病死亡,自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其受益人即 原告等即得請領死亡給付計48萬元。 3、原告等聲請傳訊丁○○(住台中市○區○○街51號)到庭,其為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其受僱人陳琪霜有無於93年9月間在其所承包台中市政府干城停車場內擔任臨 時工清潔打掃工作知之甚詳,有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傳喚證人戊○○(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09巷6號2樓)、己○ ○(台中市○區○○街228-26號5樓)、庚○○(住台中市 ○區○○路224-2-57號)到庭,渠等均為台中市政府干城停車場月租客戶,對陳琪霜有無於93年9月間在東鑫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所承包台中市政府干城停車場內擔任臨時工清潔打掃工作亦知之甚詳,故為明事實,實有傳喚之必要。 4、有關原告等原先主張被保險人陳琪霜有在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西區營業所工作部分,因被保險人確未在該公司工作,現已不再主張。原告甲○○對於被告所屬台中辦事處94年6月 15日派員對其所作業務訪查紀錄上之簽名並不爭執,但其上所載「住家無相關工作資料紀錄留存」及「陳琪霜於亡故之後,本人已將其遺物全部整理,未見其保留任何生前工作資料」等語,甲○○當初並未作如此表示。整個干城停車場的人都知曉陳琪霜確實有在該處工作,且收取停車費月租費時,皆須開立收據,並在收據上面簽名,有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租單憑據乙紙可稽,而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以薪水袋裝現金支付報酬,該公司支付陳琪霜之薪水袋皆已丟棄,被保險人陳琪霜確實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且加入職業工會不一定會有工作可做,被告應准原告等所請死亡給付,方符公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 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 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 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保險人陳琪霜於93年8月6日由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4年5月10日因紅斑性狼瘡、肺 水腫併肺出血、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母)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陳琪霜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陳琪霜係從84年5月29日加保,於84年9月6日退保,嗣於93年8月6日重新加保,並於94年5月10日死亡,合計其加保時間滿1年未滿2年,若其加保後確有受僱實際工作之事實,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款規定,得請領20個月之遺屬津貼, 加上5個月喪葬津貼,合計應為25個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1萬9千2百元,故原告等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應為48萬元 。 3、本案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陳琪霜就診記錄及其就診醫院之病歷,另於94年6月20日派員訪查,據東鑫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表示,其與陳琪霜之母親即原告甲○○熟識,基於人情因素,遂幫其開具僱用契約證明,實際上陳琪霜並未到該公司擔任清潔契約工,無其工作相關資料可提供。另被告訪問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西區營業所,據負責人蔡穗珠接受訪問表示,陳琪霜在該餐廳工作,約受僱工作至94年5月初左右,無任何工作相關資料可提供;又該餐廳 經理謝明旺再接受訪問表示,陳琪霜係該餐廳僱用之清潔臨時工,約受僱工作至94年初,惟無任何工作資料、紀錄及領取工資紀錄可資提供等語;該餐廳負責人及經理所稱工作時間顯與陳琪霜自94年3月22日起已開始住院不符。被告據此 乃以94年10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460457400號函原告甲○○ ,略以陳琪霜加保當時及加保後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上開工會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合 ,又其於84年9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等語,並經審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維持在案。 4、本件主要爭點係陳琪霜是否實際從事工作,原告等可否請領其死亡給付。原告等之主張無非以再次檢附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庚○○、己○○及戊○○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陳琪霜於93年9月、10月確受僱於該公司擔任 臨時工,惟據被告94年6月20日訪查紀錄,丁○○業自承其 因與原告甲○○熟識多時,基於人情立場,遂幫其女陳琪霜開具僱用證明文件,實際上陳琪霜因身體健康不佳,並未實際至該公司擔任清潔契約工;又原告甲○○於上開訪查紀錄稱:「其生前工作之處所未曾告知家人,故本人無法確定告知其生前工作情形。」,與原告甲○○在訴願程序所主張:「其93年間任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承包停車場的管理員,引介陳琪霜至該公司擔任時薪清潔打掃工作」之說詞顯有未合。可見原告等之主張乃隨各階段行政救濟結果,再央求他人事後補具證明書,已欠缺真實性。原告等未能提具足可證明陳琪霜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證據,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5、本案原告等聲請傳訊證人(即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應訊,證稱陳琪霜於9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受僱於東鑫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停車場臨時收費員,陳琪霜93年8月15 日到職,該公司本要為其申報加入勞保,因陳琪霜稱其已由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保,故未為其申報加入勞保,並提出上開期間陳琪霜所簽名停車單據為證。惟證人證詞顯與被告於94年6月20日派員訪查證人丁○○ 時所稱,其與陳琪霜之母親即原告甲○○熟識,基於人情因素,遂幫其開具僱用契約證明,實際上陳琪霜並未到公司擔任清潔契約工,無其工作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間,可見其證詞反覆不定,顯有不實。又證人丁○○庭訊之證詞縱然屬實,益證明陳琪霜並非實際從事社區環境服務工作,陳琪霜即不得由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保,被告取消陳琪霜由該工會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要屬當然。 6、陳琪霜於84年9月6日自元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於93年7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診斷名稱全身紅 斑性狼瘡,其後陸續門住診,直至94年5月10日死亡。證人 丁○○既證稱陳琪霜9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受僱 於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停車場臨時收費員,惟陳琪霜於上開工作期間,於93年8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因同一疾病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9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1日再因同 一疾病至台安醫院雙十分院。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該公司應於陳琪霜93年8月15日到職之當天申報加入勞保 ,93年10月15日申報退保,惟該公司未為其申報加入勞保致陳琪霜之受益人(即原告等)無法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死亡之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由該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吉安,95年8月16日變更為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 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 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 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琪霜前於93年8月6日由台中縣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4年5月10日因紅斑性狼瘡、 肺水腫併肺出血、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母)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陳琪霜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460457400號函原告甲 ○○,略以被保險人陳琪霜於93年8月6日加保時及加保後,難謂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 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4年9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 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5日94保監審字第366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5年10月18日請求追加乙○○(被保險人之父)為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系爭被告94年10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460457400號函之處分 略載:「..三、陳琪霜君於84年9月6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時隔近9年,於93年8月6日始由貴會申報再參加勞保,於 94年5月10日因紅斑性狼瘡、肺水腫併肺出血、呼吸衰竭死 亡。案經本局查明,據陳君之母甲○○君告稱,陳君大約自91年起即在台中附近從事清潔臨時工工作,無固定雇主,家中並無陳君相關工作資料記錄及工作所需器具設備留存,陳君生前之工作處所亦未曾告知家人,故無法確知其工作情形。然嗣後卻又稱經洽陳君生前友人之後提供丁○○及蔡穗珠等2名分與陳君簽訂之臨時工僱傭契約書附卷憑稽,此外即 無法再提供其他說明或資料。惟經洽訪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君據告稱,陳君之母甲○○君為該公司所承包停車場之管理員,因與其熟識多時,基於人情立場,遂幫其女陳君開具僱用證明文件,實際上陳君因身體健康不佳,並未實際至該公司擔任清潔契約工,故該公司前所出具之臨時工僱傭契約書聲明作廢。另查據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西區營業所代表人蔡穗珠君告稱,該公司約自94年元月起僱請陳君於每週六、日下午2點至5點左右工作,每日工作約2至3小時不等,以時薪計算,每小時200元,約僱用至94年5月份左右,無錄製陳君相關出勤簽到及領薪紀錄。並稱有關陳君薪資如何支給、該公司是否留存另1份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係 於何時簽訂、究是否為陳君本人簽名等等相關疑問,須洽詢當時僱用陳君之該公司經理謝明旺君。嗣查據謝明旺君稱,契約書係由陳君本人於94年元月份親自簽訂,僱用至94年4 月初止。然查謝君所稱簽約日期顯與該公司代表人蔡穗珠君所提供臨時工僱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93年12月18日)不符,且該公司亦無任何陳君從業領薪相關具體資料可佐證陳君有到工之實。況陳君自94年3月22日起即住院至同年5月10日死亡止,顯蔡、謝君等2名所稱陳君工作期間未合。綜上 ,實難謂陳君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之實,不得由貴會申報加保。茲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查陳君於94年5月10日死亡,係退保 後發生之事故,與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合,又查其 死亡之日,距其84年9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 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陳君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等語,並有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4年6月27日94保中(市)辦字第0984號函附業務訪查紀錄4份(即訪查原告甲○○、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西區營業所負責人蔡穗珠,及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彰化店經理謝明旺等4人之業務訪查紀錄4份)、原告甲○○提供之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臨時工僱傭契約書(嗣由該公司負責人丁○○聲明作廢)及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西區營業所清潔臨時工僱傭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2、原告等於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原先主張 被保險人有在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西區營業所工作部分,因被保險人確未在該公司工作,我們現在已經不再主張了。」等語(見筆錄第3頁所載),堪認被保險人陳琪霜並未有於 聖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 3、然原告甲○○翻異其94年6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 處人員訪問時之說詞【當時原告甲○○告稱,陳琪霜生前均與其同住,陳琪霜大約自91年起即在台中附近從事清潔臨時工工作,就甲○○本人所知並無與他人一同工作,且僅從事清潔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家中無相關工作資料記錄及工作器具設備留存,陳琪霜於亡故之後,甲○○本人已將其遺物全部整理,未見其保留任何生前工作資料或領取工作工資資料或其他資料、證明,陳琪霜生前工作之處所亦未曾告知家人,故甲○○本人無法確定告知其生前工作情形,因甲○○本人及家屬所知情形已詳述說明,無法再行提供其他說明或資料、證明,亦無需再行接受訪問等語,見原處分卷附業務訪查紀錄】,與另一原告乙○○同聲堅稱陳琪霜生前係受僱於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台中干城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兼負責停車場廁所及人行道清潔工作),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案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依原告之聲請 傳喚己○○、庚○○、丁○○等3人(另原告聲請傳喚之戊 ○○未到庭,原告等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 傳喚戊○○到庭作證之聲請)。據己○○證述:「(受命法官問)對於原處分卷附證人己○○95年1月25日出具之證明 書(提示),證人有何意見?證明書內容是否係證人所寫?(答)那份證明書上面是我簽名的沒錯,不過內容都是原告乙○○來找我時所寫的,我有看過他所寫的證明書內容,確實都是事實,所以就簽名了。」「(受命法官問)證人如何知悉被保險人陳琪霜確於93年8至10月份在台中市○○路干 城停車場工作?(答)因為甲○○也是受僱於干城停車場,我每天都在那邊停車,停車時我有看到陳琪霜在那邊收費及打掃,所以我才知道她在那邊上班。」「(受命法官問)證人只是看到陳琪霜在停車場收費及打掃,如何確切得知其有受僱之事實,而非只是去幫她母親甲○○的忙而已?證人又是如何認識被保險人陳琪霜的?(答)因為我每天都會去那邊停車,繳費之後我都會與她聊天,時間久了我們就認識了,她告訴我她在那邊上班,所以我才知道她受僱於停車場,也才會繳費給她。」「(受命法官問)證人在哪一段期間看到被保險人陳琪霜於干城停車場工作?(答)我從92年底開始到現在,每天都在干城停車場停車,從93年初開始,大概有3、4個月的時間,每天都有看到陳琪霜在那邊收費及從事整理環境的工作。」「(受命法官問)對於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4年6月15日派員對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即經營干城停車場停車收費業者)所作業務訪查紀錄,證人有何意見?(答)停車場的業者我並不認識,我進去停車都是跟甲○○及陳琪霜母女2人繳費的。」「(受命法 官問)證人如何確認被保險人陳琪霜確實受僱於停車場業者?(答)因為我停車要繳費,不能隨便繳給別人,所以我會問她是不是在這邊上班,她說是,我才繳費給她。」等語;另庚○○證述:「(受命法官問)原處分卷附證人庚○○95年1月25日出具證明書(提示),是否為證人所出具?(答 )這份證明書的內容都是我逐字逐句自己所寫的,也是我簽名蓋印的沒錯。」「(受命法官問)原處分卷附證人己○○95年1月25日出具證明書(提示),與證人庚○○同日出具 之證明書,兩份證明書內容完全相同,證人對此有何意見?(答)我不太記得了,可能是我們在談話過程中有提到這件事情,不過被保險人陳琪霜在干城停車場工作的時間和內容確實就是證明書上所寫的這樣。」「(受命法官問)證人如何確切知道被保險人陳琪霜有受僱之事實?又係受僱於何人?受僱期間為何?(答)我只知道停車場的老闆好像姓洪。」「(受命法官問)證人住在哪裡?為何會去干城停車場停車?又是何人去找證人出具上開證明書?(答)我居住地點在台中市○區○○路224-2之57號,我平常在建國市場工作 ,因為住的地方停車費比較貴(月租費1個月3000元),所 以我會把車子(吉普車)停在干城停車場,時間大概有2、3年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平常都是以摩托車代步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每隔2、3天就會去停車場一趟,用吉普車載貨(從建國市場收取之資源回收物)。因為原告甲○○也在干城停車場工作,進出停車場時都會碰面,當初有談到她女兒的事情,因為我兒子也有類似的遭遇,我感同身受,所以就主動幫她出具這份證明書。」「(受命法官問)證人如何確切知悉被保險人受僱干城停車場業者工作的時間是93年8至10月?(答)我當初出具證明書的時候,對於時間點 可以很確定,而且我們停車繳費的時候都有收據,當初收費時是由陳琪霜簽名的,所以我才會記得時間。」「(受命法官諭知)請證人提出有被保險人陳琪霜簽名之停車費收據。(答)收據現在沒有保存了。」「(受命法官問)對於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4年6月15日派員對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即經營干城停車場停車收費業者)所作業務訪查紀錄,證人有何意見?(答)我確實知道那段時間她有在停車場那邊工作,她有領薪水,我因為常去那邊停車,所以後來大家都已經變成好朋友,而且我自己兒子有相同的遭遇,所以我想要幫忙她,才會出具證明書。至於停車場老闆的姓名,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又丁○○證述:「(受命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被保險人陳琪霜?(答)我是干城停車場的經營業者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實認識被保險人陳琪霜。」「(受命法官問)證人是否曾僱用被保險人陳琪霜在干城停車場工作?僱用期間為何?(答)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在93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15日這2個月期間,確實曾經僱用被保險人陳琪霜在干城停車場工作,被保險人陳琪霜在那段時間是擔任收費員的工作,我們是採24小時3班制輪流,被保險人工作時間為中班,有被保險人 這段期間在『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租單收據』上面之簽名可稽(庭呈收據資料5冊),另外我在93年10月以後,會另外 作1份統計表,收費員也都會在上面簽名(庭呈統計資料表 原本、影本各乙份),其他的資料原本我還要回去找,再行陳報鈞院。」「(受命法官問)證人94年6月15日於接受被 告所屬台中辦事處人員訪查時,表示當初係基於人情立場才出具僱用證明文件,並已聲明作廢該公司所出具之『臨時工僱傭契約書』,何故?(答)當初原告甲○○表示被保險人陳琪霜已經另外有投保勞工保險,所以只要我出具臨時工僱傭契約的證明,他們就可以去請領勞保給付,但是我確實有僱用她擔任收費員的工作,而不是臨時工,也不是從事清潔工的工作,時間只有2個月,所以我才會將上開臨時工僱傭 契約書聲明作廢,因為被保險人表示另外已有投保勞保,所以那段期間我也並沒有替她申報投保。」「(受命法官問)證人如何支付被保險人陳琪霜報酬?(答)都是用信封裝現金支付,一個月報酬大約2萬多元左右。」「(受命法官問 )有無開立扣繳憑單?(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被保險人在上開受僱期間有無從事清潔工作?(答)沒有。」「(原告乙○○問)請詢問證人當班的收費員,是否也要負責廁所及人行道的清潔工作?(答)沒錯,當班的收費員確實也要負責廁所及人行道之清潔工作。」等語;證人丁○○並且當庭庭呈書有「收費員:陳琪霜」之「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租單收據」原本5冊,及統計資料表 原本、影本各乙份供參。互核上開證詞暨原告甲○○及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6月20日接受被告所 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問時之說詞,若陳琪霜與原告甲○○母女同住,且陳琪霜與原告甲○○2人同樣受僱於東鑫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而於台中干城停車場工作,則原告甲○○豈有於94年6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人員訪問時表示 :「就本人所知並無與他人一同工作..其生前工作之處所亦未曾告知家人,故本人無法確定告知其生前工作情形..」之理?況查,原告甲○○於94年6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台 中市辦事處人員訪問時,係表示:「因本人及家屬所知情形已詳述說明,無法再行提供其他說明或資料、證明。亦無需再接受訪問。」等語,則事後原告甲○○又如何能舉出證人己○○、庚○○前來作證?且證人己○○稱證明書內容都是原告乙○○所寫而由其簽名,證人庚○○則稱該證明書內容都是證人庚○○自己逐字逐句所寫,果若如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該2證人所出具證明書其前後文字不可能大致相符 ,又該2份證明書明確記載陳琪霜於干城停車場之工作期間 為「93年8月至10月份」,然證人己○○於95年11月1日證述「從93年『初』開始,大概有3、4個月的時間,每天都有看到陳琪霜在那邊收費及從事整理環境的工作」,證人庚○○證詞則閃爍反覆,初稱「(受命法官問)證人如何確切知道被保險人陳琪霜有受僱之事實?又係受僱於何人?受僱期間為何?(答)我只知道停車場的老闆好像姓洪。」,其後稱「(受命法官問)證人如何確切知悉被保險人受僱干城停車場業者工作的時間是93年8至10月?(答)我當初出具證明 書的時候,對於時間點可以很確定,而且我們停車繳費的時候都有收據,當初收費時是由陳琪霜簽名的,所以我才會記得時間。」「(受命法官諭知)請證人提出有被保險人陳琪霜簽名之停車費收據。(答)收據現在沒有保存了。」,復改稱「..我自己兒子有相同的遭遇,所以我想要幫忙她,才會出具證明書。至於停車場老闆的姓名,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綜上堪認該2證人己○○、庚○○具名之證明書 及其證詞內容,恐係臨訟勾串而不足採信。又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6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 辦事處人員訪問時,表示:「..陳琪霜女士之母親甲○○女士為本公司所承包停車場之管理員。因本人與甲○○熟識多時,故基於人情立場,本人遂幫陳琪霜女士開具僱用證明文件。但實際上,陳琪霜女士因身體健康不佳,並未實際到本公司擔任清潔契約工,『故本公司無93年8月迄94年5月間,陳琪霜女士相關工作資料或記錄』。因陳琪霜女士未實際到本公司所承攬之停車場從事任何清潔、打掃工作,故本公司所出具之『臨時工僱傭契約書』聲明作廢。」等語,卻於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在『93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15日這2個月期間』,確實曾經僱用被保險人陳琪霜在干城停車場工作」,復又能提出書有「收費員:陳琪霜」之「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租單收據」原本5冊及統計資料表原本、影本各乙份供查,除其 說詞反覆外,該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租單收據及統計資料表之簽名是否為陳琪霜本人親簽,亦非無疑,尚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4、況,本件縱認原告等主張陳琪霜生前係受僱於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台中干城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兼負責停車場廁所及人行道清潔工作)屬實,則陳琪霜並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8號、88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1號、95年度判字第1810 號判決,均資參照),據此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陳琪霜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亦非無據。 5、又陳琪霜於84年9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元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其93年門診住院診療期間,及其94年5月10日 死亡日,均已逾1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 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6、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保險人無庸依法審查而均負給付之義務。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此與原告等所稱保險契約當事人誠信平等對待給付之衡平原則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取消陳琪霜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2人被保險人 陳琪霜死亡給付之處分,暨給付原告等2人4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