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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1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楊莉莉

原告
瑞通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35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雨港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CERAMIC TILES(磁磚),SIZE:60 CM x 60 CM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1281/1004號、第AW/94/1281/100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並以94年4月25日五堵驗字第0941000991號函請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及以94年6月28日基關五字第0941016205號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4年12月12日09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5,499元、3,938,82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以所進口之磁磚確為泰國產品,業經被告委託我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泰方查證,泰方所核發之產地證明及製造工廠之登記及網站資料,皆足以為證,被告憑空認定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無法令人信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合併以95年2月1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007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是否違法?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4月6日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係派遣陳進財親往泰國,至SUVITMOL PLASTIC LTD.SHOW ROOM看貨後,直接下訂單採購進口,且每件貨品上均有泰國產製標示,並均提出附有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INVOICE及PACKING LIST,其上均載明系爭貨物「COUNTRY OF ORIGIN:THAILAND」、「MADE IN THAILAND」,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何乙節,確已盡注意義務。

⒉SUVITMOL PLASTIC LTD.表示,系爭貨物乃泰國SOMSAK C-ERAMIC CO.,LTD生產,被告為查明此節,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查,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Somsak 公司於5月12日復函本組表示,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係重要文件,故無法提供本組,另重申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Ceramic Tiles(60x60㎝)產品售予泰商Suvitmol Pl-astic Ltd.,再由Suvitmol公司轉售台灣瑞通興業有限公司」,此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可稽,且SOMSAK公司亦曾先後出具出口證明書、保證書證明系爭磁磚確係該公司售予Suvitmol公司,又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26日均分別函覆被告所屬五堵分局,SOMSAK公司確認有出售系爭磁磚予Suvitmol公司,並提供該公司生產磁磚之製作流程,凡是種種均足徵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SOMSAK CERAMIC CO.,LTD所生產,而非源自於中國大陸。

⒊被告雖稱SOMSAK公司之網路資料,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僅生產碗筷、裝飾項目及欄杆等產品,並未產製系爭磁磚,惟原告於網路查得之SOMSAK公司營業項目中,即包括生產60x60㎝及80x80㎝兩種尺寸之磁磚,此有網路資料可稽。

⒋系爭磁磚雖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8次會議審議認定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產製,惟該審議會議認定之依據僅係該拋光磚之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及SOMSAK公司拒絕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而並未實際對系爭磁磚作鑑定以為判斷,是該審議認定結果是否可採,自不無有疑。

⒌系爭貨物之產地確係泰國,而非中國大陸,且原告已協力取得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INVOICE及PACKING LIST,其上亦均載明系爭貨物乃「COUNTRY OF ORIGIN:THAILA-ND」、「MADE IN THAILAND」,職此,原告確已善盡注意及協力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可歸責性,惟被告卻強課原告協力義務,並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分別計575,499元、3,938,820元,併沒入貨物,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且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4月1日以泰經組字第094004770號函稱,泰國出口商SUVITMOLPLASTIC LTD.(即為本案出口商)曾有自大陸進口磁磚至泰國,再轉出口至台灣之情事,被告為慎重計,即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經該代表處以泰經組字第09400651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等3函函復略稱,SOMSAK公司於5月12日復函表示,公司登記資料為重要文件,無法提供;原告所提出認證編號第233698號及第233699號產地證明,為泰國曼谷商會(THAI CHAMBER OFCOMMERCE, BANGKOK, THAILAND)所簽發,及SOMSAK公司聲稱有製造涉案磁磚售予SUVITMOL公司,再轉售原告等情事。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為進一步確認SOMSAK公司是否實際生產涉案磁磚,曾多次要求至該公司實地查證,SOM-SAK公司一再拒絕,有泰經組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3函為證。SOMSAK公司雖於94年6月13日傳真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略稱:"Our companyare being requested several times by exporter tomeet your esteemed team's demand of visiting ourcompany; now we are pleased to do it.... But wehave one request that your are required not to di-sclose our commerce secret after your invitation;otherwise, we will file a lawsuit."等語,該處鑑於該公司一改先前嚴拒前往拜會該公司,同意前往參觀,但提及保密規定及保留法律追訴一節,語意並非友善,即不派員查訪,有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6月14日泰經組字第094009550號函可稽。本案業經我駐泰國代表處查證,論述如上,原告迄未能就SOMSAK公司在泰國LAMPANG省是否生產涉案磁磚等,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負舉證責任,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本案貨物經被告以94年6月28日基關五字第0941016205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以,經檢視實品後,系爭來貨為60CM×60CM滲透釉印刷拋光磚;瓷磚生產設備與技術,全世界皆公開化,無機密可言,SOMSAK公司若真生產涉案60CM×60CM以上拋光磚,並無阻礙查證之道理;陶瓷公會所調查製作之東南亞地區拋光磚製造廠商一覽表中,並未包括該公司;泰國同業朋友查得,泰國還沒有任何廠商有能力生產60CM×60CM拋光磚;60CM×60CM滲透釉印刷拋光磚,因製程之污染性高,許多國家都不生產,全世界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系案產品包裝及磁磚坏體,並無任何可辨識生產國家及製造商之名稱或代表符號,無可分辨之產品以中國大陸產製居多;在可得知之資料中,SOMSAK公司生產之產品為碗盤,其設備及製造流程皆與瓷磚生產大不相同,且60CM×60CM以上拋光磚須有加工拋光設備;SOMSAK公司之網頁資料僅能說明該公司出售60CM×60CM拋光磚,至該產品是否為SOMSAK公司自行產製,無法由網頁資料得知;又財政部關稅總局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第15次及第17次會議決議,分別以94年7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4252號函、同年8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7096號函及同年9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8632號函,請原告提供泰國生產工廠確切之名稱及地址、泰方出口報單(E.D.I.),並洽生產工廠同意我駐泰國代表處及陶瓷公會派員實地查證,惟原告皆未能配合辦理,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月15日第18次審議會綜合研判,決議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該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是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泰國,而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規定處以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8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九述及,本案經該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再議;嗣於94年9月6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8632號函請原告洽本案出口商提供本案泰國出口報單供參,並請原告洽生產工廠備函通知我駐泰國代表處,說明同意該處及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人員實地訪查,並拍照存證;惟均未據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僅於94年9月13日檢附泰商SO公司書面說明略以:「...泰國工廠來函:1.本廠...於2005年2月開始生產,2...本廠願配合調查,但至今未見貴國政府派員前來。3.貴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每月30只到50只貨櫃的數量已連累本廠財務之損失,使本廠不得不於2005年8月停產,並將設備轉移他人。」;查瓷磚製造從原料研磨、窯燒、成型、削邊、拋光等,須要龐大的廠房機具設備及投資金額,豈能單靠原告之訂單持續經營,且停業後,廠房機具之處分亦非易事,除非整廠賣掉;原告引據該廠所言顯不合常理。另被告從網路查得原告所稱之泰國SOM-SAK陶瓷工廠,其營業項目僅生產碗筷、裝飾項目及欄杆等產品,並未產製系爭之瓷磚;故該廠一再推託我駐泰國代表處前去查證,亦證原告所稱,均屬不實。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派人親往泰國,至SUVITMOL PL-ASTICL TD.SHOW ROOM看貨後,直接下訂單採購進口,且每件貨品上均有泰國產製標示,並均提出附有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INVOICE及PACKING LIST;SUVITMOL PLASTIC LTD.表示,系爭貨物乃泰國SOMSAK CER-AMIC CO.,LTD生產,SOMSAK公司亦曾先後出具出口證明書、保證書證明系爭磁磚確係該公司售予Suvitmol公司;原告於網路查得之SOMSAK公司營業項目中,即包括生產60x60㎝及80x80㎝兩種尺寸之磁磚;足徵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生產,而非源自於中國大陸,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何,確已善盡注意及協力義務,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SOMSAK公司示,公司登記資料為重要文件,無法提供;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為進一步確認SOMSAK公司是否實際生產涉案磁磚,曾多次要求至該公司實地查證,該公司一再拒絕,嗣雖同意前往參觀,但設下保密規定及保留法律追訴權,語意並非友善,即未派員查訪。本案業經我駐泰國代表處查證,原告迄未能就SOMSAK公司在泰國LAMPANG省是否生產涉案磁磚等,善盡協力義務,未就所主張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貨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該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所稱泰國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五、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有進口報單、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4 月1 日泰經組字第094004770 號、94年4 月29日泰經組字第094006510 號、94年5 月3 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號、94年5 月12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 號、94年5 月19日泰經組字第094008020 號、94年5 月26日泰經組字第094008500 號函、被告94年4 月25日五堵驗字第0941000991號函、94年6 月28日基關五字第0941016205號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 月15日第18次會議審議表、SOMSAK公司網頁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合為認定依據。經查依被告查得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製造商SOMSAK公司之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生產之品項為碗筷、裝飾項目,不包含磁磚,難認系爭貨物為該公司所生產。又經被告委請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SOMSAK公司先以該公司登記資料為重要文件,無法提供,且拒絕我駐泰國代表處為確認該公司是否實際生產系爭瓷磚,至該公司實地查證之要求;嗣則以保密要求及保留法律追訴權為條件同意同意前往參觀,終至我駐泰國代表處未能派員查訪。衡以系爭貨物為60CM x 60CM 滲透釉印刷拋光磚,並非特殊高科技產品,其生產之設備與技術當今世界已公開化,並無機密可言,該公司一再阻撓我駐泰國代表處實地查證,顯不合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生產工廠之所在、製造流程、泰方出口報單等相關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確為SOMSAK公司生產,自難認原告所提產地證明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函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月15日第18次審議會綜合研判結果,以經檢視實品後,系爭貨物為60CM x60 CM滲透釉印刷拋光磚,其包裝及磁磚坏體,並無任何可辨識生產國家及製造商之名稱或代表符號;瓷磚生產設備與技術,全世界皆公開化,無機密可言,系爭貨物果係SOMSAK公司生產,並無阻礙查證之理;陶瓷公會所調查製作之東南亞地區拋光磚製造廠商一覽表中,並未包括系爭貨物製造商SOMSAK公司;經向泰國同業查得,該國尚無任何廠家有能力生產60CM x 60 CM拋光磚,60 CM x 60 CM滲透釉印刷拋光磚,因製程之污染性高,許多國家都不生產,全世界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SOMSAK公司生產之產品為碗盤,其設備及製造流程皆與瓷磚生產大不相同,且60 CM x 60 CM以上拋光磚須有加工拋光設備;SOMSAK公司之網頁資料僅能說明該公司出售60 CM x60 CM拋光磚,該產品是否為SOMSAK公司自行產製,無法由網頁資料得知;原告復未能提出SOMSAK公司有生產拋光磚之資料等情,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自屬可採。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而非源自於中國大陸,即無可取。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磁磚,出口商為泰商SUVIT-MOL PLASTIC LTD 公司,而被告因接獲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4 月1 日泰經組字第094004770 號函稱:「...本組頃於(94)年3 月30日再接獲由泰國海關民營港口貨品查驗中心署名之來函表示本組函請協查之0000 0000000000 號出口報單所載貨品原產地係中國,由泰商SUVITMOL PLASTICLTD 公司進口後再出口...」基於合理懷疑,本於職責查證系爭貨物產地,其既未經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確為泰商SOMSAK 公 司生產之相關事證,復經函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94年9 月15日第18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法之處。

㈣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應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磁磚不准進口,其稱係第1 次與泰國SUVITMOL PLASTIC LTD. 公司交易,對於進口系爭貨物之產地尤應注意事先查證,如向陶瓷公會查證製造商SOMSAK公司是否生產60 CM x 60 CM 拋光磚,或從產品包裝及瓷磚坏體辨識生產國家及製造商之名稱或代表符號等,以為誠實申報。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575,499元、3,938,820元,併沒入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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