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15號
- 原告
-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50008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觀音廠(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6鄰12號),從事化學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10 月21日9時50分至原告工廠內進行廢棄物焚化爐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稽查檢測,結果鉛及鎘之實測校正值分別為39.8mg/Nm 、4.6mg/Nm,均未符合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限值:鉛3 mg/Nm 、鎘0.5mg/N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因原告業於94年11月24日申請焚化爐停用並經被告環保局核備在案,故不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稽查檢測結果,原告認為其採樣過程,僅援引原告「廢棄物焚化爐操作說明(50P )」中有關採樣檢測時,已達焚化爐之操作溫度(即1 次爐溫度為650 —800 °C ,2 次爐溫度為800 —850 °C )。對於原告一再主張有關省略清除灰渣之準備工作,業已違反該操作說明,且勢必嚴重影響採樣數據,被告及環保署均未予斟酌考量。對於規範作業程序之同一份操作說明(SOP),被告僅擇取焚化爐之操作溫度規範,就遠較爐溫規定重要之清除灰渣前置步驟卻予以刻意排除,其採樣過程實已違反檢測經驗法則。
⒉系爭焚化爐曾經環保署委託工研院於94年6月30日至原告觀音廠進行廢棄物焚化灰渣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有毒重金屬成分(含鉛、鎘等)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3之溶出試驗票準,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附件4:被告環保局95年3月6日桃環廢字第0950009755號函及環保署95年2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13265號函,原告均有委託合格廠商處理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附合約影本),可證焚化爐內之灰渣確實含鉛、鎘等有毒重金屬成分,被告採樣檢測前若未先予清除,定然影響採樣數據;且檢測當時係焚燒廢棧板,依燃燒木材之物理現象,不應得出被告之檢測數值。
3.被告於94年12月8 日裁罰時已明知於同年11月24日核准原告停爐,原告爾後定無燃爐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已無裁罰促使原告改善之必要,被告仍為裁罰,行使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上項規定依同法第56 條工商廠場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鉛排放標準3(mg /Nm)、鎘排放標準0.5 (mg/Nm )。原告不符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鉛排放標準3 (mg/Nm)、鎘排放標準0.5 (mg/Nm ),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告發。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擇取焚化爐之操作溫度規範,就遠較爐溫規定重要之清除灰渣前置步驟卻予以刻意排除‧‧‧」乙節。被告於94年10月21日9時50分入廠進行主動稽查檢測作業過程,已告知原告本次稽查係進行稽查檢測作業,且由原告全程配合作業,又該廠於稽查採樣當時並無異議,且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係於現場運作正常下所進行之稽查檢測無誤。依據原告提供廢棄物焚化爐操作說明,原告需完成A :準備工作後再執行、B :操作流程,又原告提供94年10月21日當日操作戴奧辛管制監測申報記錄表中,原告9 時20分即進行廢棄物投料作業,表示原告於被告9 時50分入廠前均完成A 項準備工作流程作業才可進行B 項操作流程之投料作業。既已完成A 項準備工作之前置作業,何來被告及環保署刻意排除清除灰渣前置步驟。
⒊原告主張:「‧‧‧檢測結果發現其有毐重金屬成分,‧‧‧且檢測當日係焚燒廢棧板‧‧‧」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原告之焚化爐屬於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88年4 月7日修正公告)之管制對象,原告在有操作運轉之事實狀況下,無論其燃燒物質為何,其煙道排放濃度皆應符合相關之管制規範及排放標準。至原告當日所投進焚化爐之物料是否全為廢棧板?又該廢棧板是否含有其他沾黏物質仍屬有疑,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所賦予之職權,委託上準公司(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8號),依據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方法(NIEA A302.72C )於排放管道採樣平台上進行採樣(見採樣當時之照片),進行稽查檢測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所明定。又環保署88年4月7日環署空字第0019423號令修正發布「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附表二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新設焚化爐處理量400公斤/小時以下,鉛3 mg/Nm 、鎘0.5 mg/Nm 。備註一、鉛、鎘‧‧‧‧‧‧之標準值含固氣相。‧‧‧‧‧‧三、各項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測定方法中所規範之採樣時間平均值。四、各項污染物之測定,如採自動連續測定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以1 小時平均值為標準值。」
二、本件原告所屬觀音廠從事化學品製造業,經被告環保局派員會同上準公司於94年10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至原告廠區焚化爐進行採樣檢測,查核時系爭焚化爐正常運作中,檢測採樣儀器經現場架設、校正、測漏及原告陪同人員確認無誤後於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採樣檢測,結果鉛及鎘之實測校正值分別為39.8mg/Nm 、4.6mg/Nm,未符合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8 條規定附表二之排放限值:鉛3 mg/Nm 、鎘0.5mg/Nm之事實,此有照片、原告公司戴辛管制監測申報記錄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以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F 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附表規定:「污染程度(A ):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超過200 %者,A=3.0 、危害程度(B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者B=1.5 、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 ×B ×C ×10萬。」核算裁處45萬元罰鍰(3×1.5 ×1 ×10萬元=45 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 、被告係於94年10月21日9 時50分入廠進行主動稽查檢測作業過程,已告知原告本次稽查係進行稽查檢測作業,且由原告全程配合作業,又該廠於稽查採樣當時並無異議,其人員且於上開勘查工作紀錄上簽名確認係於現場運作正常下所進行之稽查檢測無誤。依據原告提供附於原處分卷附件3之廢棄物焚化爐操作流程說明,原告需完成A:準備工作後再執行、B :操作流程( 其中一、進料操作--1. 啟動空壓機2.啟動閘門,打開蓋門,並開始投料。)又原告提供94年10月21日當日操作戴奧辛管制監測申報記錄表中(原處分卷附件4 ),原告9 時20分即進行廢棄物投料作業,可見原告於被告9 時50分入廠前已完成A 項準備工作流程作業才可進行B 項操作流程之投料作業。是既已完成A 項準備工作之前置作業,何來被告及環保署( 委託之上準公司) 刻意排除清除灰渣前置步驟?且依本院卷所附原告公司之垃圾焚化爐操作記錄所載,是日之維護、保養記錄正常。足見系爭檢測係在爭垃圾焚化爐正常操作情形下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僅擇取焚化爐之操作溫度規範,就遠較爐溫規定重要之清除灰渣前置步驟卻予以刻意排除云云,並不足採。
( 二) 、系爭檢測係在系爭焚化爐正常操作情形下所為,無論其燃燒物質為何,其煙道排放濃度皆應符合相關之管制規範及排放標準。系爭檢測既依據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方法(NIEA A302.72C )(原處分卷附件6 )於排放管道採樣平台上進行採樣(見原處分卷所附採樣當時之照片),進行稽查檢測出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未舉證,空言當日所投進焚化爐之物料是廢棧板,檢測出有鉛、鎘,是檢測儀器受污染云云,亦無足採。
( 三) 、對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所為之罰鍰科處,係對過去行政不法行為之制裁,並非促使其未來履行行政法義務。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係因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作為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其已獲被告准停爐,而要求免罰( 因原告已獲被告准停爐,被告未限期令原告改善)。原告以其已獲被告准停爐,主張被告裁罰行使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係誤解法令,自難採據。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