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原告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4號 原 告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楊建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9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83,253,974元,被告初查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通報查獲原告88年度虛報羅彪及羅玫綾之薪資支出共計1,600,000 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81,653,97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4,175,7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400,400 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28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於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法提示薪資印領清冊,系爭員工授課之課程公告及專長證明供核,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並報繳上開薪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復規定:「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按期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規定,並無不適法之處。 2、本件被告第1 次調查報告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該公司已附有薪資表等憑證,本案未查得該公司未支付薪資之證據,且一般證券投資顧問業多有聘僱解盤老師講解股市趨勢等情形,故難謂該公司虛報薪資。肆、結論:本案查無虛報薪資之具體證據,宜予免議結案。」該報告經退件批示再查後,第2 次調查報告變更為「應予補稅裁罰」。據悉被告核定前「第2 次調查報告書」所揭內容:「參、調查經過及結果:三、…該公司書面說明薪資給付方式有二,其一為轉帳給付、其二為現金給付,系爭羅員等5 人均以現金支付;從而認為異於常態,經簽准採問卷調查取證,先向財稅中心取得該公司填報87年、88年度員工薪資資料,經採樣比對篩選30名88年度離職員工,發函問卷調查結果:回收11件(含退回乙件),其中如期回函者7 件,在此7件中,有3件具體指陳從未舉辦訓練,並勾選不認識羅君5人,有2件表示曾舉辦訓練,但不認識羅君5人,另2件未表示意見;其他逾期回函及退件計4件,有表示意見者2件,筆跡相同,顯經串證後填復,應不足採。…參、結論:一、…(三)經問卷調查,除疑有串證之回函及未表示意見者外,有表示不曾舉辦訓練者,亦有表示不認識案關羅君5 人者,顯見該公司所謂舉辦訓練,支付系爭羅員等5 人薪資之所有文件,均係為應付相關單位之調查所編造,該公司應無給付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薪資』之事實。」惟上開見解顯有斷章取義,片面擷取對原告不利論述之嫌,茲指述如後: (1)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列薪資支出之證據,僅問卷調查回函5 份而已。惟被告共發出問卷30份,僅回收10份(不含退件1份),其中3份因逾期回復,其所陳內容,被告不予採信。惟被告於問卷調查書函所定回覆期間,並非法定期間而僅為裁定期間,部分離職員工逾期回覆,其陳述應不生失權之效果。且部分離職員工逾期回覆,其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等於將離職員工逾期回覆之不利益歸原告負擔,亦非妥適,此其處分不當之處一也。 (2)又逾期回覆之問卷中,有兩份對原告有利之證詞,被告以其筆跡相同為由,認定其屬串證後填覆之詞而不予採信,其見解純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檢附鑑定結果以資證明,亦非可採,此其處分不當之處二也。 (3)再按遵期回覆之7件問卷調查之內容,有3件表示未舉辦訓練,兩件表示有舉辦訓練,另兩件無任何表示。是原告是否有舉辦訓練?次數多寡如何?依上開調查結果所示,橫諸社會通念顯不足以斷定。況另3 件逾期回覆之問卷中,除1 件無任何表示外,亦有兩份具體指陳有舉辦訓練,及聘請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擔任講師授課之事實。被告逕得出原告從未舉辦任何訓練,亦無聘請羅彪、羅玫綾二員授課之結論,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其不當之處三也。 (4)又問卷回覆人中表示未舉辦訓練者,僅有黃淑雅、何智明、尹翠華三員。其中黃淑雅之回函,雖表示原告從未舉辦訓練,亦表示不認識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惟期貨交易與證券交易不同,無所謂開盤收盤可言。而係全世界24小時均在進行交易,此為人所皆知之事實也。故一般期貨公司營業員多分2 班或3 班上班。各班人員之間彼此互不熟識,兼且事隔數年,記憶淡薄,亦屬常情。黃淑雅於原告任職期間為晚盤營業員,均於晚間上班,對早盤人員並不熟識。且其到職日為87年2 月6 日,並非其問卷所填之86年12月,該問卷是否為該員親填,或有記憶模糊誤填之處,並非無疑。且究其問卷答覆之內容,並非僅表示不認識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而係就被告問卷所列示公司員工(包括該公司負責人),全部表示不認識,此一問卷是否由離職員工黃員親填,不能無疑。被告逕將黃員問卷列為原告虛列薪資之證據,自非妥適,其不當之處四也。 (5)再按原告離職員工何智明、尹翠華之回函,及原告內部人事資料所載,要均顯示該二員於87年7月1日或之前即已離職,離職後領取之薪資,僅為該二員前月份之薪水及季獎金而已。況二員離職時間,係該二員於被告之問卷調查表中自行填載,並與原告陳述「何、尹二員前已離職」相符。被告既採信二員說詞,認定羅彪、羅玫綾等二員並非原告員工,卻又為何不採信該二員自行填載之離職時間呢?被告之論點,明顯無法自圓其說。則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既於87年7 月份始至原告任職,雙方任職期間並無重疊,其不認識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自屬合理。被告未斟酌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與何智明、尹翠華任職期間並無重疊之事實,逕以何、尹兩人不認識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為由,即作成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並未至原告任職之結論,其不當之處五也,足證被告證物中表示「未舉辦訓練,亦不認識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之3份離職員工問卷 」,其證詞均不足採。是上開種種違誤不當,要均顯示原處分尚有查證未明之處。被告逕對原告為補稅裁罰之處分,自難令原告心服。 3、本件訴外人羅彪、羅玫綾二員確為原告員工,原告前於復查程序中已依被告之指示,提示原告聘請顧問專用之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羅彪、羅玫綾等二員簽名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供核,且其家族在易學領域中頗有專精,有多人在易經學會擔任理、監事,在易學領域中地位崇高,原告亦已提示易經學會證書證明其專長。經查被告調閱之羅彪、羅玫綾等二員所得資料,羅彪於前往原告任職前,甫從寶島期貨離職,其具備期貨相關之專業經歷當無庸置疑。原告聘請羅彪、羅玫綾二員為員工,除可借重羅氏家族在易學領域及期貨業務之雙重專長,對公司業務員講授業務推廣技巧及人際關係之增進,命理介紹等,使原告客戶開戶數增加,業績成長,達成原告之目的外,原告復可利用羅彪、羅玫綾二員在易經學會之豐富人脈,為原告介紹客戶,可謂一舉兩得。原告支付酬勞既已依查核準則第71條,備置薪資印領清冊供領取現金之員工簽名備查,並依法申報扣繳前揭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額,系爭羅彪、羅玫綾二員受領薪資後,亦均取具扣繳憑單申報繳納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被告要求提示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繳款書供核,原告亦依法提示,被告問卷調查結果,亦難得出原告虛列薪資之證明,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復明文準用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復明揭「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被告課與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非獨並未明確證明有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存在,甚且其證據是否可確定必然證明原告確實存有違法情事,亦有諸多疑義,足證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本件認定原告虛列薪資支出,除上開少數取樣不足,答案肯否互見,且在職期間與系爭員工並無重疊之「離職員工訪談紀錄」外,既無他證據可資證明違章,其補稅裁罰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人民權益。 4、原告轉帳傳票、日記帳暨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列載之薪資支出,經核對與原告銀行帳戶出帳金額相符,足證原告確已依法自公司銀行帳戶出帳支付薪資,並據實申報扣繳,無虛列薪資支出之情事可言,試分述如後: (1)87年7月份: ①原告開立之扣繳稅額繳款書方面:非行政人員部分,申報薪資支出2,756,225元。 ②原告內部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方面:8月5日借方支出薪資3,800元(同日另支出行政人員薪資1,812,773元,已另行申報扣繳,不在其內,特此陳明);8月15日借方支出薪資1,300,000元,515,952元,936,473元3筆,合計為2,756,225元,與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金額相符。 ③原告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綜合對帳單)方面:前揭轉帳傳票8月5日貸方由世華銀行支出3,800 元,有該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8月15日貸方分別由美國銀行支出 1,634,238元,世華銀行支出2,074,190元支應,亦有二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足資憑認。 (2)87年8月份: ①扣繳稅額繳款書方面:非行政人員部分,共計支出薪資3,545,212元。 ②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方面:9月5日借方支出薪資8,500元;9月15日支出兩筆,分別為645,000元,2,778,957元;9月18日支出112,755 元,合計為3,545,212元,與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金額相符。 ③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綜合對帳單)方面:9月5日貸方由世華銀行支出8,500元,有該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9月15日支出兩筆薪資合計為3,423,957 元,原告代扣勞健保費8,797元,代扣稅款332,377元,及保險費817 元後,餘額由美國銀行支出3,081,966元;9月18日支出薪資112,755元,代扣稅款9,216元後,餘額由美國銀行支出 103,539元支應,亦均有該行綜合對帳單可證。 (3)87年9月份: ①扣繳稅額繳款書方面:非行政人員部分,共計支出薪資3,259,889元。 ②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方面:10月3日借方支出薪資16,800 元;10月7日支出薪資58,000 元;10月15日支出薪資兩筆,分別為1,200,000元及1,742,540元;10月20日支出薪資242,549元,合計為3,259,889元,與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金額相符。 ③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綜合對帳單)方面:10月3 日貸方由世華銀行支出16,800元,有該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10月7日支出薪資58,000元,由美國銀行支出516,786元中之部分金額支應。10月15日支出兩筆薪資共計 2,942,540元,加上保險費1,278元;代扣同仁勞健保費10,168 元,代扣稅款292,744元後,餘額由美國銀行支出2,640,906元支應。10月20 日支出薪資242,549元,代扣稅款23,812元後,餘額由美國銀行支出218,737 元支應,均有美國銀行綜合對帳單可證。 (4)87年10月份: ①扣繳稅額繳款書方面:非行政人員部分,共計支出薪資3,265,564元。 ②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方面:11月5日借方支出薪資27,200 元;11月13日支出薪資兩筆,分別為3,150,000元,及80,672元;11月18日支出薪資5,092元;11月19日支出2,600 元,合計為3,265,564 元,核與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金額相符。 ③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綜合對帳單)方面:11月 5日貸方由世華銀行支出27,200元,有該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11月13日支出兩筆薪資共計3,230,672 元,加上同仁勞健保費1,439元;代扣同仁勞健保費兩筆各為10,820 元,及317,067元後,餘額由美國銀行支出2,904,224元支應。11月18日支出薪資5,092元;由美國銀行支出4,582元,加上代扣稅款510元支應。11月19日支出薪資2,600元,由美國銀行支出24,790元中之部分金額支應,均有美國銀行綜合對帳單可證。 (5)87年11月份: ①扣繳稅額繳款書方面:非行政人員部分,共計支出薪資3,610,480元。 ②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方面:12月15日借方支出薪資兩筆,分別為1,950,000元,及1,660,480元,合計為3,610,480 元,核與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金額相符。 ③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綜合對帳單)方面:12月15日借方支出薪資兩筆合共3,610,480 元,貸方由美國銀行支出兩筆共計4,411,607 元中之部分金額支應,有美國銀行綜合對帳單可證。 5、原告聘用羅彪、羅玫綾等二員擔任公司顧問乙職,除擔任講師外,係看重羅家於易經學會、桃園地區深耕數代之基礎,可為原告帶來龐大客源,講課僅為附帶服務。衡諸實務一般企業聘任所謂顧問,有提供諮詢者、有介紹客源者、亦有提供疏通關係者等等,目的不一而足,多屬無形服務及貢獻,無從形諸文字,屬企業實務常態。被告斤斤執論於有形服務層面,主張授課鐘點費高達萬餘元等語云云,並非合理。 6、原告之公司名稱變革,如下所示:(1)87年5月為「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90年1月更名為「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3)92年7月合併後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4)95年3月更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羅盛豐公司時期,主要投資人為設籍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之 Rosenthal-Collins Group,該公司屬知名企業,至Rosenthal和 Collins,僅為兩個創辦人的姓氏,與本件系爭羅彪、羅玫綾等二員毫無關係。 7、本件被告一方面剔除原告確已支出之薪資費用,一方面在羅彪、羅玫綾等二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部分,卻未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予以主動做相對應之調整,其處分核有重複課稅及抵觸禁反言原則之違誤。 8、綜上,原告轉帳傳票、日記帳暨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列載之薪資支出,既經核對與原告銀行帳戶出帳資料相符,系爭員工羅彪、羅玫綾二員亦已依被告指示,提出確有受領薪資之切結書供核。又查原告87、88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均高達千餘萬元,與本件系爭逃漏金額相去甚遠,足證原告並無逃漏系爭區區數十萬元薪資費用之必要。況原告合併前為世界最大專業期貨商「美商瑞富期貨公司」在臺分公司,若認其會為節省區區數十萬元之利益而虛列薪資支出,致影響其全球頂尖金融集團商譽形象,可能性亦甚微。被告認定原告虛列薪資乙案,復查無實據,其補稅裁罰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83,253,974元,被告初查依據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報,查獲原告虛報羅彪及羅玫綾之薪資支出共計1,600,000元(每人各為800,000元),乃予剔除系爭薪資支出,核定薪資支出為81,653,97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4,175,791元。原告不服,主張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支出既係比照前1 年度之認定方式核定,且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出復查申請,為免兩件認定上有所歧異,請俟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復查決定後,併依相同之方式認定,原告87年度聘雇羅彪等5 人擔任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助理,因不具備專業知識,亦未能提示授課課程表等資料佐證,羅彪等5 人又屬家族成員,支付薪資以現金發放,異於一般員工以轉帳支付,又問卷調查回函皆具體指陳不認識羅彪等5 人,顯示87年度系爭薪資係屬虛報,駁回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故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既認定羅彪等5 人之薪資係屬虛報,維持原核定,則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上述羅彪等5 人中之羅彪及羅玫綾薪資,自應維持原核定否准認列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員工羅彪及羅玫綾2人薪資共計1,600,000元,經被告查核系爭人員非屬原告之員工,而為原告聘雇擔任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助理,系爭人員並不具備與期貨有關之專業知識亦未能提示授課課程表等對其有利之事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核認系爭人員有授課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薪資係屬虛報,剔除系爭薪資支出計1,600,000 元,並無不當。 2、罰鍰部分:按「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羅彪及羅玫綾2 人薪資共計1,60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併同漏報利息收入2,96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計400,400 元,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彪、羅玫綾確實為原告之員工,原告聘請羅彪、羅玫綾二人為員工,除可借重羅氏家族在易學領域及期貨業務之雙重專長,對公司業務員講授業務推廣技巧及人際關係之增進,命理介紹等,使原告客戶開戶數增加,業績成長,達成原告之目的外,原告復可利用羅彪、羅玫綾二員在易經學會之豐富人脈,為原告介紹客戶,可謂一舉兩得。原告支付酬勞既已依查核準則第71條,備置薪資印領清冊供領取現金之員工簽名備查,並依法申報扣繳前揭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額,羅彪、羅玫綾受領薪資後,亦申報繳納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原告轉帳傳票、日記帳暨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列載之薪資支出,既經核對與原告銀行帳戶出帳資料相符,復有課程公告,專長證明文件,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暨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可資證明,是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繳納,並無不法之處,被告逕對原告為補稅裁罰之處分,自有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員工羅彪及羅玫綾2 人薪資共計1,600,000 元,惟原告自87年度聘雇羅彪等擔任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助理,因不具備專業知識,亦未能提示授課課程表等資料佐證,羅彪等5 人又屬家族成員,支付薪資以現金發放異於一般員工以轉帳支付,又問卷調查回函皆具體指陳不認識羅彪等5 人,顯示薪資係屬虛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羅彪及羅玫綾薪資,自應否准。被告認定系爭薪資係屬虛報,剔除系爭薪資支出計1,600,000 元,並無不當。又原告因虛報薪資1,600,000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被告併同原告漏報之利息收入2,963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計400,4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羅彪、羅玫綾薪資1,600,000 元是否為虛報乙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則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羅彪、羅玫綾於88年度確為其員工,伊有給付羅彪、羅玫綾薪資之事實云云,固舉顧問委任契約書、教育訓練公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切結書、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暨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就羅彪、羅玫綾是否為原告員工、是否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教育訓練課程)之事,曾對該公司離職員工為問卷調查,受訪員工於期限內回函者(共7 人,2 人無意見),有黃淑雅、黃玉菁、張文瑾3 人具體指陳從未舉辦訓練,另有何智明、尹翠華2 人表示曾舉辦訓練,惟此5 人均勾選不認識羅彪、羅玫綾。參以原告自陳:伊自87年下半年起聘請羅彪、羅玫綾擔任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助理,大致上每月上10次課,上課前1 日講師會通知營業員云云(原告說明函附卷第198 、199 頁參照),如屬實情,則以上開教育訓練次數頻繁,員工當無不知之理,是原告訴稱羅彪、羅玫綾確為其員工,提供教育訓練服務云云,自無可採。又羅彪、羅玫綾出具之切結書陳稱渠等自87年 7月起受雇於原告,而何智明、尹翠華於87年8 月間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一節,有原告該月份薪資表附卷第196 、 197頁可參,從而,何智明、尹翠華於87年7 月、8 月2 個月與羅彪、羅玫綾任職期間重疊,而何智明亦參與教育訓練課程之講授(卷附第117 頁參照),對教育訓練課程顯有較高關注之可能,渠等回函,自屬可採。原告訴稱羅彪、羅玫綾與何智明、尹翠華任職期間並無重疊,渠等回函不可執為判斷依據云云,核不足採。 2、次審酌原告所提「摩台指交易策略」教育訓練公告(卷附第188頁參照),該次訓練之時間為「88年8 月12日下午3時」,然公告時間竟為「87年8月6日」,早於訓練時間逾1年之久,核與原告所提87年7月22日教育訓練(87年7 月16日公告)顯有不同,且與原告前揭說明函所稱之教育訓練通知方式不同,是上開教育訓練公告應為原告事發後編造,此益徵原告主張羅彪、羅玫綾確為其員工,且有勞務(教育訓練)之提供一事不足憑採。另參酌羅彪、羅玫綾於91年12月間出具之切結書僅載明渠等於87年7 月至11月間受聘於原告,未及其他,是原告執之主張羅彪、羅玫綾88年間亦為其受雇人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3、承上,原處分認羅彪、羅玫綾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乃將原告88年度虛報羅彪及羅玫綾之薪資支出共計1,600,000 元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81,653,974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切結書、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暨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或可證明原告支付金錢予羅彪、羅玫綾之事,惟金錢給付原因非僅薪資給付一端,本件羅彪、羅玫綾未向原告提供勞務,非原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即難執上開資料倒果為因逆推原告有僱傭羅彪、羅玫綾支付薪資報酬之事實,是原告就此訴稱各語,洵無可採。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羅彪及羅玫綾 2人薪資共計1,600,000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併同原告漏報之利息收入2,963 元,依所得稅法前揭規定,衡量違章情節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計400,400 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羅彪及羅玫綾之薪資支出共計1,600, 000元,原處分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81,653,97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44,175 ,79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400,4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何閣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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