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8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勞訴字第0950007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大井精機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8日騎腳踏車外出購物不明原因昏倒送醫後經診斷為「右大腦頂葉動靜脈畸型破裂合併腦出血」,於93年12月6 日檢據申請93年8月28日至93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派員訪查,該公司說明略以:「楊君於93年8 月28日(星期六)早上,騎腳踏車外出,但未告知他人前往何處,星期六員工休假,偶而夫妻自行加班,未設打卡簽到...。」被告遂於94年3月1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098430 號函核定原告未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故當日係因公出而致之傷害,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3年8月31日起核付至同年12月1 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50%給付93日計65,100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8 月22日以94保監審字第146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經被告再次派員訪查,仍無任何客觀、具體證據足茲證明原告事故當日確為出貨需要外出購買零件,被告乃於94年9月19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60454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續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月9日以94保監審字第328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公傷傷病及公傷殘廢1,404,76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8月28日早上在工廠加班趕貨,機器運轉中,於9時左右騎腳踏車外出發生意外摔傷事故,因右大腦頂葉動脈畸型破裂合併腦出血。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前已將8 月所有廠商進貨、出貨,電話通聯記錄正本給被告: 1、93年8月28日凌晨l點至2點30分原告至同棟(忠孝長虹大廈 )和來往配合廠商陳同利家,研討模具相關維修事宜研討。2、93年8月28日早上8點左右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丁○○與原告電話聯絡,表明急需取貨,久等不見原告,經再度電聯方知其發生意外。 3、93年8 月27日士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鐘秋霞向原告催貨,原告答應於93年8月28日將貨送給士弘金屬。 (三)直接由客戶廠商所親筆自述事實屬消極之迂迴證明?上述證人證詞屬偽造的嗎。被告僅憑「士弘金屬」訂貨單交貨日期93年8月5日及9月5日,士弘為何8 月27日向原告催貨,應屬士弘公司急需貨品,將訂貨單日期所定貨物其中部分往前要求先交付。 (四)機器生產運轉中是事實,當天從凌晨1點至發生事故9點中,發生上述情事,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執行職務為職業傷害;第4條上下班途中事故為職業傷害;第17條工作日用餐時間中為加班,值班必要之外出用餐為職業傷害。 (五)原告係因需趕貨及應付客戶催貨頻繁調度,導致上班外出可能購買廠內維修零件,可能用餐,所有可能,現原告已成為植物人,請對有利不利情形均予注意。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 1、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可能趕貨送貨外出) 2、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上下班事故,只要合理途徑算職業傷害,有可能先開機器運轉再外出買早餐)。 3、第5條第4款規定: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作業前後機器故障有可能購買機器維修之五金工具)。 4、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早上9點多有可能外出用餐)。 (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因工廠機器正在運轉中、原告身著工作服,路倒在工廠附近,且未告知家人前往何處。若非審查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7條所列事項之一,實無法出其左 右,不能因原告已為植物人,不能意識表達而泯滅其工作時間內工作事實和必要外出之情事。何況95年11月22日報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放寬職業傷病審查認定,放寬只要上、下班係合理途徑,均予認定職業傷害。而被告反而嚴苛認定,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請予以重新認定,改核公傷傷病及公傷殘廢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於93年8 月28日騎腳踏車外出購物不明原因昏倒送醫後經診斷為「右大腦頂葉動靜脈畸型破裂合併腦出血」,於93年12月3日檢件申請93年8月28日至93 年12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94年3月1日保給傷字第09460098430 號函核定,原告未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故當日係因公出而致之傷害,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3年8月31日起核付至同年12月1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50%給付93日計65,100元在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提起審議,經該會於94年8 月22日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該局迄今仍就申請審議理由查證中,足見原核定尚有斟酌之餘地。」,案經被告再次派員訪查,仍無任何客觀、具體證據足茲證明原告事故當日確為出貨需要外出購買零件,乃於94年9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46060454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三)據被告93年12月29日派員訪查,經原告任職之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楊君於93年8月28日早上9點50分左右發生事故,被路人發現送醫,送往亞東醫院求治,因路倒無做筆錄,事故時係由公司處騎腳踏車外出,但未告知他人欲往何處,假日時因楊君為負責人,雖員工未上班,但負責人夫妻會自行加班,自73年起即一直做車床工作,無打卡、簽到紀錄,事故前1 個月工作情況正常,事故後無法工作迄今,無領薪資,以往完全沒有相關疾病、病史。楊君身高約168 公分,體重約80公斤,有抽煙、喝酒(啤酒)習慣,但量少。」及於94年6月1日派員訪查,由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楊君於93年8 月28日事發前一天與『士弘公司』採購鍾秋霞小姐電話聯繫送貨,楊君答應早上10點前送貨,當日開自用客車載貨品,另當日僅2 人上班,上班時間接到『精國公司』丁○○廠長電話催貨。本廠是自動車床加工,當日楊君開機啟動時,發現車床故障,須換五金鑽尾1 支,正好廠內缺貨才前往晉茂五金行購買,途中發生不幸」,並檢附訂貨單等相關資料,查本案之爭點為原告受傷倒臥路旁是否為因執行職務所致,惟原告之任職公司除提具如上之說明書及相關訂貨單資料外,並無任何員工及人證可證明原告發生事故當日(93年8 月28日,星期六),確因出勤從事工作,亦無積極明確之事證足茲證明其確係因工作需要外出購買零件途中發生事故。綜上,本件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8 月28日早上9 時機器尚運轉中,於上班中因需趕貨而騎腳踏車外出購買廠內維修零件(或外出用餐)意外摔傷,導致右大腦頂葉動脈畸型破裂合併腦出血,應屬職業傷害,原處分否准職業傷病殘廢給付顯有違誤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有具體事證證明事故當日係為出貨需要外出購買零件,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說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當天是否因出外購買零件或用餐而受傷?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三)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四)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五)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尚未能証明當天係因出外購買零件或用餐而受傷: 原告雖主張其於「上下班時間,離家處8 分鐘,9 點左右騎單車外出,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惟經被告派員訪查,該公司說明略以:「楊君於93年8 月28日(星期六)早上,騎腳踏車外出,但『未告知他人前往何處』,星期六員工休假,偶而夫妻自行加班,未設打卡簽到...。」、「楊君於93年8 月28日早上9 點50分左右發生事故,被路人發現送醫,送往亞東醫院求治,因路倒無做筆錄,事故時係由公司處騎腳踏車外出,但『未告知他人欲往何處』,假日時因楊君為負責人,雖員工未上班,但負責人夫妻會自行加班,自73年起即一直做車床工作,無打卡、簽到紀錄,事故前1 個月工作情況正常,事故後無法工作迄今,無領薪資,以往完全沒有相關疾病、病史。楊君身高約168 公分,體重約80公斤,有抽煙、喝酒(啤酒)習慣,但量少。」,被告復於94年6 月1 日派員訪查,具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楊君於93年8 月28日事發前一天與『士弘公司』採購鍾秋霞小姐電話聯繫送貨,楊君答應早上10點前送貨,當日開自用客車載貨品,另當日僅2 人上班,上班時間接到『精國公司』丁○○廠長電話催貨。本廠是自動車床加工,當日楊君開機啟動時,發現車床故障,須換五金鑽尾1 支,正好廠內缺貨才前往晉茂五金行購買,途中發生不幸」,有原告事故說明書在卷可憑,其說明書所載前後並非一致,已有可疑,且原告於外出時既「未告知他人前往何處」,其亦可能外出從事業務以外之事,尚難推定其必係外出購買零件或用餐。且原告所檢附之2 張「士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上所載「交貨日期」分別為8 月5 日及9 月5 日,均非原告發生事故當日93 年8月28日(星期六),士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員鍾秋霞出具之說明書雖証稱「8 月27日本人向大井公司甲○○先生催貨,楊先生答應於8 月28日上午將貨送至本公司」,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雖証稱「本公司廠長丁○○先生於民國93年8 月28日早上上班時間約8 點左右,與大井精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生電話聯絡,表明急需取貨」云云,但與前揭訂貨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不同,已難採信;縱可認其說明屬實,亦僅能証明原告當天「有可能」外出辦理交貨事宜,仍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私事外出之可能性,本件原告腳踏車上既未載有任何「零件」、「食物」可得証明其外出之目的,尚難推論其必係因採購零件或用餐而外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故當日係因公出而致之傷害,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3年8 月31日起核付至同年12 月1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 元之50% 給付93日計65,1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職業殘廢給付1,404,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