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60號
- 原告
- 瑋廷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6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1月21日以「幸運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杏仁酥、海苔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5271號「幸運兒」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於類似之商品,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11月23日商標核駁第28940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幸運餅」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5271號「幸運兒」商標之中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幸運」二字,以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杏仁酥、海苔酥」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等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予消費者食用之功能、用途相同或近似,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㈡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相較,二者雖然皆有相同之中文「幸運」二字,惟一為「幸運餅」一為「幸運兒」,二者之字意分為「幸運的餅乾」及「幸運的兒童」,係有相當大的差異存在;再者,原告在推出「幸運餅」產品之後,除了經高雄市政府在高雄貨櫃節採用作為獎品之外,並迭經三立電視台灣尚青、三視生活焦點節目、發現台灣在地美食及慶聯有線電視等節目之專題報導,而廣被消費者所熟悉認知,且從未有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自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區隔,應無構成近似之虞。
㈢原告於第30類中擁有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商標,其指定商品中包含有糯米,而被告又准予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之註冊,該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與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商標相較,二者不但皆有相同之中文「幸運」二字,且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並聲明其圖樣中之「稻」不在專用之列,可說二商標皆同為中文「幸運」二字,同時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有相同之「糯米」,被告仍可准予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之註冊,以被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判定基準,顯然該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與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商標也應屬近似之商標,即然被告准予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之註冊,自然是被告並不認定該二商標雖皆有「幸運」二字但無構成近似之虞,可證中文「幸運」二字非屬任一人所能專有,而係只要字數不同或有所區隔就能分別准予註冊,雖說個案審核原則,但理應有一貫性之審查基準,以供申請者之審酌,避免造成申請者無所適從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然有相同之「幸運」二字,但二者之字義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經原告之使用,而已廣被一般消費者所認知熟悉,顯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區隔,而不致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情事發生,且被告於同類之有相同指定商品及中文「幸運」二字之二商標分別准予註冊在案,可證被告並不認定有相同之「幸運」即屬近似之商標,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謹請鈞院委為詳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標圖樣上之「幸運餅」與註冊第455271號「幸運兒」商標之中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幸運」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類似案情前有被告核駁第258668號商標核駁審定,並迭經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確定在案。
㈡次核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杏仁酥、海苔酥」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等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予消費者食用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於30類中擁有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商標,而被告又准予註冊第0000000 號「幸運稻」商標註冊於類似商品一節,核屬另案為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㈣綜上,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1月21日以「幸運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杏仁酥、海苔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5271號「幸運兒」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於類似之商品,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本件「幸運餅」商標圖樣上之「幸運餅」,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55271號「幸運兒」商標之中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幸運」二字,僅「餅」、「兒」一字之別,而「幸運」二字係置於前面,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予人較顯著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寓目印象極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杏仁酥、海苔酥」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等商品相較,雖二者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不同;然二者提供予消費者食用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是以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者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商標出自原告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屬類似之商品。
㈢綜合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