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60號
- 原告
- 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13509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990號之復查決定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訴願時,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於訴願書上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95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53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因而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不予受理,自屬正確。原告起訴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非法之所許,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